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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2008年5月3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12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查院通过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取得了在(略)的探矿权,后该院将此探矿权转让给许昌三昌实业有限公司。许昌三昌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色岩土工程公司漯河分公司签订了钻探工程承包合同,由河南省有色岩土工程公司漯河分公司具体负责在此探矿,许昌三昌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外部协调、施工道路修整及施工占地青苗赔偿等工作。许昌三昌实业有限公司与小史店镇X村东庞庄组陆某某家及该组协商一致,该公司支付给探矿被占地户陆某某家2000元青苗补偿款及给该组X元修路押金款后,陆某某同意施工队在其家地里探矿。2008年3月24日河南省有色岩土工程公司漯河分公司探矿队进驻该地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以被告人杨某甲和常某某、杨某乙、常某某、郭某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刑)为主的村民先后多次阻碍该公司的生产秩序。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两次。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积极参加者,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持异议,同时辩解称:我没拆棚,因我不懂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查院通过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取得了在(略)的探矿权,后该院将此探矿权转让给许昌三昌实业有限公司。许昌三昌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色岩土工程公司漯河分公司签订了钻探工程承包合同,由河南省有色岩土工程公司漯河分公司具体负责在此探矿,许昌三昌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外部协调、施工道路修整及施工占地青苗赔偿等工作。许昌三昌实业有限公司与小史店镇X村东庞庄组及陆某某家协商一致,由该公司支付给探矿占地户陆某某家2000元青苗补偿款给东庞庄组X元修路押金款后,陆某某同意施工队在自己承包地里探矿。2008年3月24日河南省有色岩土工程公司漯河分公司探矿队进驻该地开始施工。以被告人杨某甲和常某某、杨某乙、常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为主的村民先后多次阻碍该公司的生产秩序。其中:

2008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常某某、杨某乙、常某某、郭某某等人到探矿施工工地阻碍施工,并用铁锨在钻井设备枕木下边挖坑,企图让钻井设备倒塌。接着郭某某等人又将探矿工地上的枕木、水管等施工工具扔到附近的小河沟里。

2008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等人驾驶三辆载有30多个村民的四轮车去探矿工地阻碍施工,被告人杨某甲煽动部分村民把施工大棚撕烂,把工棚里的被子、锅碗等物品扔到附近的小河沟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常某某、杨某乙、常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尚某某、常某某、陆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秦某某等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予探矿权证件、收条、刑事判决书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当庭示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法律,伙同他人积极参加阻碍扰乱漯河分公司探矿队的生产秩序,致使该公司的探矿工作无法正常某行,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2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张红伟

审判员郭某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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