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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化公司诉金某购物广场、佳和科技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淄民三初字第62号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淄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文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住邦(略)区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金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购物广场)。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金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商场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金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商场经理,现住(略)。

被告:茂某某(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科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某某茂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中文化公司诉被告金某购物广场、佳和科技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中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金某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朱某某,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中文化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发现第一被告在销售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标为“红牌出场三星争辉”,盘芯四标为“孙悦B”的VCD光盘。该光盘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略),版号为(略)-DX-X-X-00/V.J6。根据有关光盘复制及出版的法律法规可以认定,上述光盘的复制者及出版、发行者是第二被告茂某某(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经审查,该合辑第四张光盘的2-3、5、7-9、11-12、14等9首曲目,即“哭泣的百合花”、“(略)”、“百合花情思”、“灰姑娘”、“魅力无限”、“野火”、“多情”、“自己负责”、“冷艳”的录音制作者权均为原告享有。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合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之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三、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人民币;四、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购物广场辩称:其销售区内不存在涉案侵权VCD光盘,其并未销售涉案侵权VCD光盘。

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共同辩称:1、原告不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无权提起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诉讼;2、被控光盘载体与购买发票无对应性,被控侵权光盘作为侵权实物来源不明;3、被控光盘的录制出版时间为2003年,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涉案光盘为VCD光盘,与原告的CD制品不存在对应关系;5、佳和科技公司是受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的合法委托复制光盘,因此,被告佳和科技公司不存在侵权;6、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没有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书,证实如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05年1月17日与孙悦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享有歌手孙悦电影、电视、电台广告、现场表演及其他相关或衍生之媒介及产品的唯一授权。

2、原告提供其分别经九州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江苏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孙悦的《百合花》一盒合法出版光盘,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曲目“哭泣的百合花”、“(略)”、“百合花情思”、“灰姑娘”、“魅力无限”、“野火”、“多情”、“自己负责”、“冷艳”,证实原告对本案所涉曲目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3、原告提供光盘一盒,彩封为:“红牌出场三星争辉”,盘芯四标为“孙悦B”的VCD光盘。证实该盒光盘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分别为(略),出版版号为(略)-DX-X-X-00/V.J6。依据该生产识别码(SID码)及版号,证实该盒光盘的复制单位是被告佳和科技公司,出版单位是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亦证实该盒光盘所涉及的歌曲“哭泣的百合花”、“(略)”、“百合花情思”、“灰姑娘”、“魅力无限”、“野火”、“多情”、“自己负责”、“冷艳”,均注明为孙悦演唱,证实被告佳和科技公司和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共同侵犯其涉案音像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

4、原告提供购买上述光盘的销售发票、发票号为(略),证实该盒光盘是由被告金某购物广场销售,亦证实被告金某购物广场销售涉案侵权光盘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各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X号证据,被告金某购物广场对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权人无异议;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的质证意见为:公证书不能证明孙悦是原告的签约艺人,原告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并且原告的光盘是纯音乐,与被告的产品不同。对3、X号证据,被告金某购物广场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光盘不是其销售的。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略)为佳和科技公司单位代码,但孙悦的歌曲是被告网上下载的。涉案侵权光盘来源不明,原告的自行取证的证据不具备完整性,该发票列明的品名仅为“VCD光盘”,提供的光盘和发票不具备唯一的对一性,无法确定该“VCD光盘”与本案存在联系。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上述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公证的合约等内容,孙悦的《百合花》CD光盘、购买的涉案侵权光盘所载明的版号及生产源识别码、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天中文化公司录音制作并合法出版发行的孙悦的《百合花》CD光盘,其中包括本案所涉曲目“哭泣的百合花”、“(略)”、“百合花情思”、“灰姑娘”、“魅力无限”、“野火”、“多情”、“自己负责”、“冷艳”,原告依法享有该原声音乐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

二、涉案光盘是由被告佳和科技公司复制加工,由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且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其复制、出版发行涉案原声音乐曲目存在违法性,属侵权音像制品。

三、被告金某购物广场销售了涉案侵权的光盘。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光盘、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孙悦的签约,享有了包括本案所涉曲目“哭泣的百合花”、“(略)”、“百合花情思”、“灰姑娘”、“魅力无限”、“野火”、“多情”、“自己负责”、“冷艳”等涉案音乐曲目合法的录音制作者权,并在其委托江苏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孙悦的《百合花》合法出版光盘标明:该上述曲目的版权由原告提供,而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原告在合法出版物署名的事实,由此亦可证明原告享有上述音乐曲目合法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对上述曲目享有许可或委托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

关于被告金某购物广场辩称未销售该涉案光盘;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辩称:被控光盘载体与购买发票无对应性,被控侵权光盘作为侵权实物来源不明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是被告金某购物广场的销售发票,且已经注明是“VCD光盘”,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从被告金某购物广场购买本案所涉光盘是事实。至于该发票未注明品名、规格,是由于被告金某购物广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所致,责任在于被告金某购物广场,被告金某购物广场和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对此亦未提供该发票不是用于购买本案所涉光盘的反驳证据。因此,对被告金某购物广场,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关于被控光盘的录制出版时间为2003年,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金某购物广场购买涉案侵权光盘的时间是2006年4月27日,由此可以推定原告知道自己权利侵害之日应为2006年4月27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关于涉案光盘为VCD光盘,与原告的CD制品不存在对应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专辑为VCD,天中文化公司的权利曲目为CD,但同一音源可以在不同格式之间相互转换,本案被控侵权的VCD中涉案曲目“哭泣的百合花”、“(略)”、“百合花情思”、“灰姑娘”、“魅力无限”、“野火”、“多情”、“自己负责”、“冷艳”均标明是孙悦演唱,与权利曲目的原唱相同,并未标明是其他演唱者。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佳和科技公司虽称其由网上下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复制的涉案光盘中所载有的涉案歌曲具有合法来源,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专辑中与原告正版光盘中“哭泣的百合花”、“(略)”、“百合花情思”、“灰姑娘”、“魅力无限”、“野火”、“多情”、“自己负责”、“冷艳”系出自同一音源。因此,对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的上诉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侵权光盘均印有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字样,且以上光盘SID码为(略),此SID码为被告佳和科技公司所有。在涉案侵权光盘中,与正版《百合花》CD光盘中的曲目相同的歌曲有9首:“哭泣的百合花”、“(略)”、“百合花情思”、“灰姑娘”、“魅力无限”、“野火”、“多情”、“自己负责”、“冷艳”。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对于出版物是否经著作权人合法许可或授权负有严格审查义务。而被控侵权专辑中涉及的“哭泣的百合花”、“(略)”、“百合花情思”、“灰姑娘”、“魅力无限”、“野火”、“多情”、“自己负责”、“冷艳”等歌曲与原告正版光盘的同名歌曲系出自同一音源,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得到合法授权,因此,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的《红牌出场三星争辉》(盘芯4标有“孙悦B”)收录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哭泣的百合花”、“(略)”、“百合花情思”、“灰姑娘”、“魅力无限”、“野火”、“多情”、“自己负责”、“冷艳”等歌曲,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这些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佳和科技公司作为专业的光盘复制单位,亦应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照、委托书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并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但佳和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委托时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亦未证明其出版复制的本案涉案光盘系他人所为或者存在免责事由。因此,其应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天中文化公司作为涉案“哭泣的百合花”、“(略)”、“百合花情思”、“灰姑娘”、“魅力无限”、“野火”、“多情”、“自己负责”、“冷艳”等9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对该9首歌曲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出版、复制、发行的光盘中含有“哭泣的百合花”、“(略)”、“百合花情思”、“灰姑娘”、“魅力无限”、“野火”、“多情”、“自己负责”、“冷艳”9首歌曲,被告金某购物广场又销售了该涉案光盘。三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金某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之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正版CD发行的减少量或本案被告出版发行侵权光盘实际的销售量,因而无法计算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时,原告也未证明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因侵权而获得的实际利润。故对本案赔偿数额,本院立足于打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保护著作权,结合原告主张权利的性质,权利曲目的社会流行程度,出版发行合法光盘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复制、出版发行侵权光盘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可能获得的侵权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并参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购物广场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

二、被告佳和科技公司停止复制加工涉案音像制品,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音像制品。

三、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从其发行渠道中收回尚未售出的涉案音像制品并予以销毁,在六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天中文化公司经济损失(略).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天中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被告佳和科技公司、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振涛

审判员房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耿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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