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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赢凯,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因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赢凯,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方舟.城市花园住房、车库各一套,总价款x元,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14元(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并继续支付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8年1月2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2008年3月2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3)、2008年5月28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

(4)、2008年3月28日收款收据两份;

(5)、2008年5月18日收款收据一份;

(6)2007年12月10日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迟延交房,是因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造成资金暂时困难,不是故意违约;2、我公司已于2009年8月25日通知原告受领房屋,原告拒绝受领,对此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应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金责任问题,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

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电话通知记录一份;

(2)、入伙作业流程单一份;

(3)、方城县房管局房产租赁市场管理所《关于方舟城小高层单元房租金确定指导价》一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5)、2008年1月2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通知单是被告自制的通话记录,应该书面通知入住。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指导意见,不是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条件、方式、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6)可以证实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单方面自制的电话通知记录,上面不显示通知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已于2009年8月25日通知原告受领房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其他业主的入伙作业流程单,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也不能证实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受领房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可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月2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方舟•城市花园第X幢X单元X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x元,房款x元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并交纳了代办房产证、按揭手续费7728元,下余x元房款未付。2008年3月28日原告又购买了第X幢-X号车库并于当日支付了全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迟延交房应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x.14元(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并继续支付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接方式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交房,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房,逾期超过90日,被告应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共计304天)按原告已交房款x元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时按照房屋总价款x计算违约金为x.14元的计算方法有误,违约金应为x元×日万分之五×304天=x.3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09年8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双方约定向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电话通知原告受领房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争议房屋验收合格并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而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通知买受人受领房屋,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才迟延交房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确因金融危机致使资金困难或有其他直接致使迟延交房的原因存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减少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且该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制式合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某支付违约金x.3元,2009年8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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