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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刑一终字第29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徐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济南铁路局徐州生活管理段工人,住(略)—X室。系本案交通肇事被害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徐州市大马某小学学生,住(略)(系杨某甲之女)。系本案交通肇事另一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济南铁路局徐州生活管理段工人,住(略)(系杨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江苏徐州凯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徐州市汇洋温泉浴场员工,住(略)—X室。2005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州市汇洋温泉浴场(简称汇洋浴场),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经营者曹开南。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江苏徐州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简称九里区法院),住所地徐州市九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院干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简称联保徐州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负责人亓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男,38岁,汉族,高中文化,徐州市汇洋浴场餐饮部经理,住徐州市X村X栋X—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江苏徐州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男,41岁,汉族,高中文化,徐州市贾汪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司机,住贾汪区X镇政府机关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某田,江苏徐州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35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贾汪区X巷X号。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为避免刑事部分过分迟延,已于2005年5月31日对刑事部分先行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已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徐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后依法追加了联保徐州公司、马某丁和孙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于2005年12月12日对民事部分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1742.09元、误工费3700元,计5442.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疗费(略).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营养费231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略).4元,计(略).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2400元、杨某乙的经济损失(略)元。(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3042.09元、杨某乙的经济损失(略).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州市汇洋温泉浴尝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杨某甲及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汇洋浴场的代理人王某华、被上诉人九里区法院的代理人吕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的代理人李某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己代理人李某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1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略)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到酒店接其朋友回家,当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辆从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今生缘洗浴中心(原鼓浪屿洗浴中心)处,将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机动车道的杨某甲和坐在车后的杨某乙撞伤,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常经诊断,杨某乙右股骨干骨折、右肾破裂,右肾被切除;杨某甲左面部受伤。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系八级伤残。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杨某乙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支付医疗费计(略).04元;杨某甲支付医疗费1742.09元。

另查,苏(略)桑塔纳轿车原车主为原徐州市矿区人民法院(现更名为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1993年底将车辆转卖他人,未办理车辆买卖过户手续,后该车几经转卖,2004年3、4月由马某丁买受。苏(略)桑塔纳轿车在联保徐州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略)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12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均有驾驶资格。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潘某某委托,无偿提供劳务为潘某某接送朋友,途中肇事,致杨某乙、杨某甲身体损害,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某乙、杨某甲作为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对联保徐州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均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故联保徐州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略)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潘某某不是汇洋浴场的经营者,其委托王某某接人的行为亦不是为了该单位的利益,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故汇洋浴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九里区法院原系苏(略)桑塔纳轿车车主,后将车辆出卖他人,未办理车辆买卖过户手续,该院在车辆出卖过程中既未支配该车亦未从中获取利益,故九里区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出借车辆有瑕疵或将车辆出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应承担责任。车主马某丁出借的苏(略)桑塔纳轿车无瑕疵,孙某某、王某某分别作为车辆的借用人和驾驶人,均具有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故马某丁、孙某某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前述。

王某某上诉称,其不存在撞人的事实,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某是职务行为,汇洋浴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潘某某是委托行为有误;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不予赔偿有误;3、肇事车辆与徐州市九里区法院是挂靠而非买卖关系,徐州市九里区法院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有误;4、上诉人杨某乙的伤残严重影响其将来的劳动就业,依法应增加残疾赔偿金。据此,请求改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徐州市汇洋浴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判徐州市九里区法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判增加上诉人杨某乙的伤残赔偿金。

杨某甲、杨某乙的代理人提出,1、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九里区人民法院,九里区人民法院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卖出,一审认定为买卖关系是错误的;2、交通肇事使杨某乙摘除右肾及腿部严重骨折,给将来就业等带来一系列问题,应当改判增加杨某乙的伤残赔偿金;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该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被告人王某某系工作时间受指派去接人,符合职务行为的主客观要件,故徐州市汇洋浴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汇洋浴场的代理人答辩认为,曹开南为汇洋浴场的法人,潘某某、王某某都受雇于汇洋浴场,地位是平等的,潘某某无权代表浴场指派王某某;王某某的职责是服务于浴场内部,不是驾驶,接送所用的车不是浴场的,接送的人也不是浴客,王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未将潘某某作为被上诉人,说明其认可了一审认定的委托行为,其上诉本身自相矛盾;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九里区法院的代理人答辩认为,贾汪区青山泉二矿用原矿区法院的计划买的车,不用原矿区法院的户无法上牌照;车被二矿买回不是用于营运,不存在挂靠问题;车已经实际脱离法院的控制,车作为矿上财产已上交镇政府,镇政府卖给马某丁,符合连环购车的情况;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的代理人认为,一审认定委托行为正确,潘某某愿意在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己代理人认为,马某丁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7.22煤矿爆炸事故后苏(略)桑塔纳轿车被镇政府收回,马某丁买后已赠予孙某某,马某丁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本案各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王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汇洋浴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九里区法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是否应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是否应增加杨某乙的伤残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9日,潘某某从孙某某处借得苏(略)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后,委托王某某驾驶该车到酒店接其朋友回家。当晚9时许,王某某驾驶该车从徐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今生缘洗浴中心(原鼓浪屿洗浴中心)处时,将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机动车道的杨某甲及坐在车后的杨某甲之女杨某乙撞伤,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常经诊断,杨某乙右股骨干骨折、右肾破裂,右肾被切除;杨某甲左面部受伤。杨某乙的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系八级伤残。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鼓楼大队认定:王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杨某乙被撞伤后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支付医疗费计(略).04元;杨某甲被撞伤后,支付医疗费计1742.09元。

另查,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二矿于1993年12月用原徐州市矿区人民法院(现更名为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购车计划,购得苏(略)桑塔纳轿车,二矿关闭后,该车被矿长张某戊带至青山泉四矿,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2001年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催办过户手续未成,即不给该车盖章年审。后因四矿关闭,苏(略)桑塔纳轿车交回徐州市贾汪区X镇政府。2004年3、4月份马某丁以5000元的价格从青山泉镇政府买下该车,后交给孙某某使用,并由他人办理了保险和年审手续。年审手续上徐州市矿区人民法院的印章经徐州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不是原徐州市矿区人民法院的印章所盖。该车在联保徐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略)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12月21日。孙某某、王某某均有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刑初字第X号已生效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刑一终字第X号已生效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乙二人无责任。

3、苏(略)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含第三者责任险),证实苏(略)桑塔纳轿车在联保徐州公司的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05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略)元。

4、徐州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证实编号为(略)的机动车(号牌为苏(略))定期检验表上所盖“徐州市矿区人民法院”印鉴与徐州市矿区人民法院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樱

5、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9日晚受潘某某委托驾驶苏(略)桑塔纳轿车外出接人。

6、马某丁、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分别证实马某丁于2004年8、9月将苏(略)桑塔纳轿车出借给孙某某使用;2005年1月9日,潘某某向孙某某借用苏(略)桑塔纳轿车。

7、徐州医学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杨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

8、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杨某乙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9、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分别证实杨某甲、杨某乙的病情及支付的相关费用、损失情况。

10、孙某某、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二人均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

除上述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外,二审庭审时,九里区法院的代理人提供复印件两份:(1)苏(略)的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张,证实购买桑塔纳壹辆,金额(略)元,购车时间为1993年12月16日。(2)从青山泉财政所复制的2004年5月—5月31日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证实苏(略)车款为5000元,购车人为马某丁。

二审庭审时,本院出示了调查材料两份:(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其系原青山泉二矿、四矿矿长,1993年用矿区法院的计划,二矿出资购买了苏(略)桑塔纳轿车,主要由其乘坐,二矿关闭后,车被其带至青山泉四矿,2001年四矿因政策性关闭,车作为矿上财产被镇政府收回。法院曾催其办过户手续,其未办理。(2)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苏(略)桑塔纳轿车原是青山泉四矿的,2001年“7•22”煤矿发生爆炸事故后,四矿被关闭。其大约是2004年4月份从青山泉镇政府买的苏(略)桑塔纳轿车,以5000元购得,付款后青山泉财政所出具的正式票据。

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汇洋浴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九里区法院的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马某己代理人对二审出示的新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代理人对此表示异议,认为:1、九里区法院出示的复印件真实性应予核实;2、对马某丁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张某戊证言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代理人对二审新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1、九里区法院提供的复印件两份,本院已予核实,均与原件无误,故予确认。2、证人马某己证言证实了其从青山泉镇政府以5000元购得苏(略)桑塔纳轿车的事实,且得到复印件(2)的印证,系本案查明事实的一部分,因此其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代理人认为无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证人张某戊证实的相关内容分别能得到九里区法院提供的购车发票复印件、证人马某丁证言的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受潘某某委托,无偿提供劳务驾车接送朋友,途中发生事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王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被帮工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丁购得苏(略)桑塔纳轿车后,交给孙某某使用,后孙某某又将车借给潘某某使用。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在借用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因车辆的借用人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在借用人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的情况下,应由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某作为车辆的借用人有驾驶资格,因此马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又将车借给潘某某,潘某某委托驾车的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因此作为转借人,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借用人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略)桑塔纳轿车在联保徐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联保徐州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略)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即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一点,王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经查:认定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乙重伤、杨某甲受伤的犯罪事实,有已生效刑事判决、裁定予以证实。王某某作为本案的肇事司机,依法应为其肇事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辩解其未开车撞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及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即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二点至第五点,汇洋浴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里区法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应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增加杨某乙的伤残赔偿金。经查:

(1)汇洋浴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提出王某某驾车接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其雇佣单位汇洋浴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明确了相关主体的责任。该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证据看,汇洋浴场是个体工商业户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该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确定雇员、雇主的身份以及雇员从事职务行为后,适用该条也是由雇主本人来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汇洋浴场的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即使认定王某某开车接人是职务行为,也应由经营人(雇主)而非汇洋浴场承担责任。另,潘某某、王某某都受雇于汇洋浴场,潘某某委托同事王某某去接送朋友,接送所用车辆不是汇洋浴场所有,且王某某亦不是以机动车驾驶为职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开车接人是职务行为,原判认定潘某某的委托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是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

(2)九里区法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提出肇事车辆与九里区法院是挂靠关系,且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九里区法院,因此,九里区法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江苏省民事审判纪要的规定,所谓车辆挂靠,是指个人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并以他人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从未向九里区法院上缴过任何管理费用,肇事车辆也非从事营运活动,且九里区法院不是肇事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九里区法院与肇事车辆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的问题,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看,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九里区法院,但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九里区法院根本未实际控制过本案的肇事车辆,也不存在从肇事车辆上取得运行利益,且肇事车辆已经转卖他人,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九里区法院仅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机动车车主的变更即车辆过户,只是交通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未经登记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车辆的买卖为动产的买卖,依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交付的内容以转移占有为交付。车辆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及风险负担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均体现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精神,因此,九里区法院作为名义车主,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是否应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上诉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从2004年5月1日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享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经查认为,本案系因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同于单纯的民事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释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述规定也是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的依据。因此,尽管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鉴于目前的上述规定,对上诉人要求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是否应增加杨某乙的伤残赔偿金问题。上诉人提出杨某乙的伤残严重影响其将来的劳动就业,依法应增加残疾赔偿金。关于增加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条款中,确有斟酌因素的条款,即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因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实杨某乙的伤残会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就业,故一审法院依据第一款规定判决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振琦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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