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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孟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意,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娇。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甚至发生厮打,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07年10月份生气后,原告被迫外出务工。2009年3月份原告听说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即回家要求提前开庭,但被告为了刁难原告竟不同意离婚,后又违心撤诉。结婚六年来,原、被告始终生活在无休止的争吵中,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婚姻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意、刘某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8年12月9日刘某某诉王某甲离婚起诉书一份;

二、2009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四、证人包XX当庭陈述;

五、证人包XX当庭陈述;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拟证实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称,起诉王某甲离婚属实,但最终因为我不同意离婚而撤诉,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实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三系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的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四、五拟证实原告自2007年10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意,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娇。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10月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外出务工至今。被告曾于2008年12月9日起诉原告离婚,2009年5月11日以离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意、刘某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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