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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48岁。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4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61岁。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闪某某,女,58岁。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康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乙、被告人闪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2010年6月24日通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初,淄博华夏神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华夏神龙公司”)在焦作地区宣传该公司“促销返红利”的销售模式。被告人王某某、闪某某、李某甲等人先后加入此种销售模式,并介绍发展其他人员参加。

2005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闪某某在焦作市X路X街X号成立了“焦作市华夏神龙商贸经营部”。同年6月29日取得工商登记,被告人王某某任该经营部的负责人。该经营部从事上述销售模式的经营活动,被告人王某某、闪某某负责登记、收集购买者的名单和购买资金,并将名单和资金传给淄博华夏神龙公司,向购买者发放公司产品,将公司发放的销售奖、管理奖及红利负责发给购买者,并将华夏神龙公司的宣传册、文件精神分发及传达给购买者。经营期间,该经营部可以获得销售额3%的“店补”。

2005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闪某某因故将焦作市华夏神龙商贸经营部转让给李某甲。2006年1月,李某甲将该经营部重新进行工商登记,并将名称变更为“焦作华夏神龙超市”,李某甲任该超市负责人。李某甲延续王某某、闪某某的经营模式,按照淄博华夏神龙公司推出的销售模式继续发展购买者,焦作地区先后有数百名群众参加此种活动。经营期间,该超市可以获得销售额3%的“店补”。2006年7、8月份淄博华夏神龙公司对购买者发放红利、管理奖等出现异常,此后购买者逐步减少,2006年12月份左右淄博华夏神龙公司停止返款,李某甲经营的“焦作市华夏神龙超市”也无法向购买者返还管理奖、红利等奖项。后李某甲停止经营。

自2005年3月18日至2005年9月28日,在王某某、闪某某经营期间,共有1513人次购买华夏神龙公司产品,总单数为3822单,经营额达x元。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29日,李某甲经营期间,共有x人次购买华夏神龙公司的产品,总单数为x单,经营额达x元。并提供了证人赵xx、田xx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往来登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闪某某违犯国家法律规定,在国务院于1998年4月18日《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后,仍然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我是按照华夏神龙公司的模式在经营,只是一个执行者。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杨某某认为,李某甲开办的“焦作华夏神龙超市”是依法经过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的合法经营机构,不存在非法经营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到目前为止,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中并没有否定“销售返红利”的经营模式,把这种经营模式评定为非法经营没有法律依据。将李某甲经手的“销售返红利”定性为传销是错误的。李某甲不是“销售返红利”的创造者,其只不过是按照淄博华夏神龙公司制定好的办法执行。所有消费者购买商品的钱和信息都是直接发给淄博公司的,淄博公司和每个购买者直接发生的业务关系,李某甲只是个传递钱和信息的二传手,淄博公司及其人员没有定性为犯罪,就将李某甲定罪显属本末倒置。李某甲的经营活动不属于传销,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被认定为犯罪也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我办有营业执照,是公司直接返到个人的账户,钱没有到我的经营店上,我也未欠谁的钱,认为自己没有犯罪。

辩护人郭某乙认为,本案不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而应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工商部门相互矛盾的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被告人王某某既不是本案中的组织者、更不是领导者;而且在短短两个多月的经营时间内他未给任何人造成恶果,其主观上又没有犯罪的故意,故王某某的经营行为无论是传销还是非法经营均构不成犯罪。山东神龙总公司是组织、领导、策划神龙酒的销售发起人,同时也是神龙酒产品的制造商,但至今山东公司都还没有受到国家法律的追究和惩罚。

被告人闪某某辩解,我自己也是受害者,认为自己没有犯罪。

辩护人吴某某认为,对本案被告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闪某某自2005年6月29日开店至因病住院不再经营,时间较短。在经营期间未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失。被告闪某某在主观上对传销有一个认识的过程,不应一概认定为犯罪行为。被告人闪某某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判被告人闪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淄博华夏神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华夏神龙公司”)在焦作地区宣传该公司“促销返红利”的销售模式。具体方式为:一、只要购买华夏神龙公司的产品就有资格参加该公司的红利促销,每个消费者每10天可以购买一次产品,每次最多购买3单,每单600元,购买后分若干次返还购买者至720元。二、公司为鼓励购买者重复购买和介绍他人购买,规定除本人消费外还可以发展人员,并设若干个区,本人和其发展人员消费的产品业绩计入本人消费业绩,每单公司还要给100元或120元(随着级别的提升销售奖也提高)不等的销售奖,如果是首次消费发给介绍人,若是重复消费发给本人。三、公司根据级别推出管理奖,第一个级别为:发展一个区的经营额超过1.8万元,可以提新加入消费者消费额的3%;第二个级别为:第一个区超过20万元,第二个区超过1.8万元,可以提新加入消费者消费额的3%或6%;第三个级别为:第一个区超过40万元,第二个区超过10万元,可以提新加入消费者消费额的3%或6%或9%;第四个级别为:第一个区超过80万元,第二个区超过20万元,第三个区达到10万元,可以提新加入消费者消费额的3%或6%或9%或12%。如果本人业绩达到介绍人业绩同等级别,介绍人不再提本人的管理奖,介绍人必须再发展新人员提高自己级别才能拿到下一级别的管理奖,依次类推。四、公司在以上基础上还推出物质奖,如果自己的两个区业绩都超过10万元,奖励价值2000元的电动车奖;如果自己的两个区业绩都超过20万元,奖励旅游奖;如果自己的两个区业绩都超过30万元、一个区超过20万元,奖给价值3000元的电脑奖;如果自己的三个区业绩都超过50万元,奖给价值x元的汽车奖。

被告人王某某、闪某某、李某甲等人先后加入此种销售模式,并介绍发展其他人员参加。2005年5、6月份,王某某、闪某某在焦作市X路X街X号成立了“焦作市华夏神龙商贸经营部”。同年6月29日取得工商登记,王某某任该经营部的负责人。该经营部从事上述销售模式的经营活动,王某某、闪某某负责登记、收集购买者的名单和购买资金,并将名单和资金传给淄博华夏神龙公司,向购买者发放公司产品,将公司发放的销售奖、管理奖及红利负责发给购买者,并将华夏神龙公司的宣传册、文件精神分发及传达给购买者。经营期间,该经营部获得销售额3%的“店补”。

2005年10月,王某某、闪某某因故将焦作市华夏神龙商贸经营部转让给李某甲。2006年1月,李某甲将该经营部重新进行工商登记,并将名称变更为“焦作华夏神龙超市”,李某甲任该超市负责人。后李某甲延续王某某、闪某某的经营模式,按照淄博华夏神龙公司推出的销售模式继续发展购买者,焦作地区先后有数百名群众参加此种活动。经营期间,该超市获得销售额3%的“店补”。2006年7、8月份淄博华夏神龙公司对购买者发放红利、管理奖等出现异常,此后购买者逐步减少,2006年12月份左右淄博华夏神龙公司停止返款,李某甲经营的“焦作市华夏神龙超市”也无法向购买者返还管理奖、红利等奖项。后李某甲停止经营。

自2005年3月18日至2005年9月28日,在王某某、闪某某经营期间,共有1513人次购买华夏神龙公司产品,总单数为3822单,经营额达x元。被告人王某某、闪某某得店补x元,各得奖金x元。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29日,李某甲经营期间,共有x人次购买华夏神龙公司的产品,总单数为x单,经营额达x元。被告人李某甲得店补x元,得奖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闪某某亦有供述,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x证言,我是2005年4月份加入的……是李某甲介绍我加入的。华夏神龙公司的营销模式总的是靠红利促销,一是给购买华夏神龙公司产品者发销售奖,只要购买华夏神龙公司的产品就可以参加该公司的红利促销,每个消费者每10天可以购买一次产品,每次最多购买3单,每单600元,购买后分若干次返还至720元。二是华夏神龙公司为鼓励购买者重复购买和介绍他人购买,还设立了管理奖,具体是这样的:公司规定在本人消费的同时还可以发展下线(公司称是开拓新的市场),并设若干个区(公司称:市场),本人和其下线消费的产品业绩计入本人消费业绩;每单公司还要给100元或120元(随着级别的提升销售奖也提高)不等的销售奖,如果是首次消费发给介绍人,若是重复消费发给本人。公司根据级别推出管理奖,第一个级别为:发展一个区超过1.8万元,可以提新加入消费者消费额的3%;第二个级别为:第一个区超过20万元,第二个区超过1.8万元,可以提新加入消费者消费额的3%或6%的管理奖;第三个级别为:第一个区超过40万元,第二个区超过10万元,可以提新加入消费者消费额的3%或6%或9%的管理奖;第四个级别为:第一个区超过80万元,第二个区超过20万元,第三个区达到10万元,可以提新加入消费者消费额的3%或6%或9%或12%的管理奖。如果下线业绩达到上线业绩同等级别,上线不再提该下线的管理奖,上线必须再发展新的下线提高自己级别才能拿到下一级别的管理奖,这样依次类推。另外公司在此基础上还推出物质奖,如果自己的两个区业绩都超过10万元奖给价值2000元的电动车奖;如果自己的两个区业绩都超过20万元奖励旅游;如果自己的两个区业绩都超过30万元、一个区超过20万元奖给价值3000元的电脑奖;如果自己的三个区业绩都超过50万元奖给价值x元的汽车奖。……我直接介绍加入的以及我下线介绍加入的,这些人都是我的下线……这些加入的人购买的产品营业额都属于我的业绩……我记得我介绍10多人加入这种神龙营销模式,我将他们按排成三个区,第一个区里有王xx,胡xx,第二个区是张xx、张xx等,第三个区是东焦作的申xx、我表哥张xx等……我发展的三个区都超过50万元,2006年5月底就得到x元的汽车奖励,7月焦作神龙超市将这x元打到我的帐户上……2006年3月5日期后,神龙超市没有给我完全返还的,有以我名义购买的还有用其他人身份证购买的,共购买588单,消费额x元,给我返还x元,给我造成损失x元。

2、证人田xx证言,我是2005年7月份娄xx介绍加入的,从2006年3月5日到后期,我又投入了105单,总价值x元,其中已返还给我x元,我实际损失x元……我分别介绍五个人加入……我的下线分三区,其中A区有王xx、B区有郭xx、姚xx,C区有辛xx……我的三个区总业绩都40多万元,2006年7月份神龙公司曾奖励我2000元的电动车款,直接打到我的帐户上。

3、证人胡xx证言,我是2006年参加的焦作华夏神龙公司的营销活动的,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是李xx介绍我参加的……华夏神龙公司的这种营销活动是红利促销。截至到我报案时,自2006年1月5日起用我自己和亲戚朋友的身份证共购买了315单神龙公司的产品,共计x元,得返利x元。后来我又陆续将这部分返利都又投到里面了。截至到现在我的销售额最少有x元……我下面我自己设了两个区。一个是我老婆翟x,另一个是我的同事张x……我这两个区的消费额一共也就25万左右。但具体哪个区有多少我也弄不清楚。这些销售额绝大多数都是我用我老婆、同事及朋友的身份证(很多消费者为了扩大自己下面各区的消费额,都是借别人的身份证来买)购买的产品。除此我自己还介绍了四个人(张x,女,;黄x,女,,;韩xx,女;田xx,女,)买了有十几单,有个一万多元……李xx向我宣传说公司搞这种经营筹备资金是为寻找华夏神龙老人和历代遗留下的宝藏;还要解冻解放前我国在美国华旗银行数兆亿元存款。公司用这笔资金发展华夏神龙事业……超市的经营者和里面的工作人中经常给我们宣传加入华夏神龙营销活动的好处,发放山东总公司的宣传册,还传达山东总公司的一些精神。同时华夏神龙超市组织收款,发放公司产品,发放红利、管理奖等。听说华夏神龙超市X组织过大家旅游。

4、证人董xx证言,我是2006年5月加入神龙公司的,是一个叫刘xx介绍加入,2006年5月7日期后,我在李某甲店购买32股,总投资x元,该店已返还给我6960元,实际损失x元。

5、证人娄xx证言,我是2005年11月份经闪某某介绍加入的,我下面设了三个区,我这三个区的消费额一共有200万元左右。但具体哪个区有多少我也弄不清楚。这些销售额很多都是我用我自己及亲戚朋友的身份证(很多消费者为了扩大自己下面各区的消费额,都是借别人的身份证来买)购买的产品。除此我自己还介绍了五个人(田xx,男,介绍时买了3单;吴xx,男,介绍时买了3单;徐xx,女,介绍时买了1单;刘xx,女,介绍时买了2单;李xx,男,介绍时买了3单)共买了有12单。

6、证人赵xx证言,我是2005年6月份闪某某介绍加入的,我介绍赵xx、赵xx等人加入……我直接介绍加入的以及我下线介绍加入的,这些人都属于我的下线,都算是累计,我用别人身份证购买的也算累计之中,2006年起我的业绩分别达到了获得一辆电动自行车、一台电脑和一次旅游的奖励……2006年3月5日后,我用自己及以他人身份证其购买了168单,总投资额x元,后公司不正常返还,给我造成损失x元。

7、证人王xx证言,我是2005年4月8日开始购买产品,我一共发展了三个区,每个区都达到50万元了,第一个区达到200多万元了,第二个区和第三个区刚刚达到50万元,已经可以奖励汽车了。但是公司没钱,没有给我奖。奖电动车时没有给车,给我了2000元钱,旅游去威海旅游过一次,奖电脑时没发电脑,给我了3000元钱。我介绍的人多数是我的亲朋好友,记不清多少人了……2006年7月份,我就够上奖励汽车了,但公司没钱,没给我。

8、证人辛xx证言,我是2006年8月份通过田xx介绍加入的,我介绍许xx、王xx、任xx、康某某等人加入,我得过2000元的现金奖励。2006年3月5日后,我又购买96单,投入总投资x,返还x元,造成损失x元。

9、证人郭某丙证言,我是2005年5月经闪某某的介绍加入神龙公司的。我共计投入6万元购买神龙产品,闪某某是我的介绍人,她是我的上线,我的下线有五个人,我把这五个人分两个区,我的两个区业绩都超过10万元,2006年5月份前后,神龙公司曾奖励我2000元的电动车款。

10、证人李某丁证言,我是2005年9月通过我丈夫邵士杰的介绍开始购买神龙酒的,在2005年4月份左右,我丈夫在李某甲的介绍下开始从焦作华夏神龙专卖店购买神龙酒,经过几个月的试验,华夏神龙公司确实能象她们说的那样按时给返钱,于是我从2005年的9月也开始购买……我在购买前听我丈夫说过一些华夏神龙的一些情况,后来到焦作华夏神龙专卖店听王某某、闪某某、李某甲等人也介绍过,华夏神龙公司的营销模式,总的来说公司是靠红利促销,一是给购买华夏神龙公司产品者发销售奖,只要购买华夏神龙公司的产品就可以参加该公司的红利促销,每个消费者每10天可以购买一次产品,每次最多购买3单,每单600元,购买后分若干次返还至720元。二是华夏神龙公司为鼓励购买者重复购买和介绍他人购买,还设立了管理奖,具体是这样的:公司规定在本人消费的同时还可以发展下线(公司称是开拓新的市场),并设若干个区(公司称为市场),本人和其下线消费的产品业绩计入本人消费业绩;每单公司还要给100元或120元(随着级别的提升销售奖也提高)不等的销售奖,如果是首次消费发给介绍人,若是重复消费发给本人。公司根据级别推出管理奖,第一个级别为:发展一个区超过1.8万元,可以提新加入消费者消费额的3%的奖金;第二个级别为:第一个区超过20万元,第二个区超过1.8万元,可以提新加入消费者消费额的3%或6%的管理奖;第三个级别为:第一个区超过40万元,第二个区超过10万元,可以提新加入消费者消费额的3%或6%或9%的管理奖。如果下线业绩达到上线业绩同等级别,上线不再提该下线的管理奖,上线必须再发展新的下线提高自己级别才能拿到下一级别的管理奖,这样依次类推。另外公司在此基础上还推出物质奖,如果自己的两个区业绩都超过10万元奖给价值2000元的电动车奖;如果自己的两个区业绩都超过20万元奖励旅游;如果自己的两个区业绩都超过30万元、一个区超过20万元奖给价值3000元的电脑奖;如果自己的三个区业绩都超过50万元奖给价值x元的汽车奖……这些产品都是按单购买的,每单都是600元钱。每次我购买时都是先将购买几单的钱存到王某某或者李某甲的帐户上,然后拿着银行出具的存款小票到神龙专卖店或神龙超市,找负责报单的闪某某或者是李xx、刚xx,由她们给我出具出库单,之后我拿着出库单找王某某或者李某甲领产品,前期华夏神龙公司往我们的存折上打钱,后来公司把应返钱的名单传真给李某甲,由李某甲给我们打钱。

11、证人李xx证言,我在焦作市华夏神龙超市工作过,2005年8月份,由于闪某某需要住院治疗,王某某和闪某某找到我让我到他们店里代替闪某某的工作,主要负责报单、记帐工作。2005年10月份,王某某将该店转让给了李某甲,我也就跟着到李某甲负责经营的焦作市华夏神龙超市工作了。大概是到2006年的5月份李某甲把我给辞退了,我主要负责报单这项工作,具体说是将银行出具给购买者存入王某某或者李某甲帐户购单款的银行小票、以及根据购买者提供的身份证进行登记造册。华夏神龙公司的营销模式:一是给购买华夏神龙公司产品者发销售奖,只要购买华夏神龙公司的产品就可以参加该公司的红利促销,每个消费者每10天可以购买一次产品,每次最多购买3单,每单600元,购买后分若干次返还至720元。二是华夏神龙公司为鼓励购买者重复购买和介绍他人购买,还设立了管理奖,具体是这样的:公司规定在本人消费的同时还可以发展下线(公司称是开拓新的市场),并设若干个区(公司称为市场),本人和其下线消费的产品业绩计入本人消费业绩;每单公司还要给100元或120元(随着级别的提升销售奖也提高)不等的销售奖,如果是首次消费发给介绍人,若是重复消费发给本人。公司根据级别推出管理奖,第一个级别为:发展一个区超过1.8万元,可以提新加入消费者消费额的3%的奖金;第二个级别为:第一个区超过20万元,第二个区超过1.8万元,可以提新加入消费者消费额的3%或6%的管理奖;第三个级别为:第一个区超过40万元,第二个区超过10万元,可以提新加入消费者消费额的3%或6%或9%的管理奖。如果下线业绩达到上线业绩同等级别,上线不再提该下线的管理奖,上线必须再发展新的下线提高自己级别才能拿到下一级别的管理奖,这样依次类推。另外公司在此基础上还推出物质奖,如果自己的两个区业绩都超过10万元奖给价值2000元的电动车奖;如果自己的两个区业绩都超过20万元奖励旅游;如果自己的两个区业绩都超过30万元、一个区超过20万元奖给价值3000元的电脑奖;如果自己的三个区业绩都超过50万元奖给价值x元的汽车奖……这些产品都是按单购买的,每单都是600元钱。每次我们购买时都是先将购买几单的钱存到王某某或者李某甲的帐户上,然后拿着银行出具的存款小票到神龙经营部或神龙超市报单登记,发给我们产品……我们在邮政储蓄办的有自己的存折,把帐号和密码告诉给神龙经营部或者神龙超市,前期华夏神龙公司往我们的存折上打钱,后来公司把应返钱的名单传真给李某甲,由李某甲给我们打钱……我损失了有x元左右(包括我加入神龙人的x元钱)。每次公司给我返的钱我都用来重复购买了,所以到后来我的本金没有收回来。

12、经营销售收入情况汇总表,管理奖、红利将发放情况统计表,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焦作华夏神龙超市”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查询材料,报案材料,销售收入登记材料,销售奖、管理奖、红利奖登记材料,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13、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关于对焦作市华夏神龙超市经营行为的认定》以及焦作市工商局解放分局出具的《关于对王某某、闪某某经营焦作市华夏神龙经营部的经营模式的认定》证,焦作市华夏神龙超市、焦作市华夏神龙经营部的经营模式为传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闪某某违犯国家法律规定,在国务院1998年4月18日《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后,仍然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的李某甲的经营活动不属于传销,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的不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某未给任何人造成恶果,其主观上又没有犯罪的故意,王某某的经营行为无论是传销还是非法经营均构不成犯罪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闪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闪某某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闪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被告人闪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闪某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聂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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