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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曹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认为,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博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曹某晨(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曹某沙(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在平顶山市X街繁荣鞋城工作至今,没有对子女尽到一点教育抚养义务,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一直无暇顾及子女,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在离婚时协商子女随被告生活,使得原告在抚养教育子女方面存在诸多不便,子女不和原告生活,对子女的教育抚养确实存在许多不利因素。为了子女的教育成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终因协商未果。要求判令婚生子女曹某晨、曹某沙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18周岁止。

被告曹某某答辩认为,离婚后,两个子女由被告送学校就读,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在外工作,委托母亲照顾孩子。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1月13日在博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子女曹某晨、曹某沙由被告抚养。

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曹某晨于X年X月X日出生,曹某沙于X年X月X日出生。

3、博爱县第一私立学校收据2张,以此证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付曹某晨、曹某沙2010年春书费190元;2010年3月31日付学杂费、上机费、接送费4046元。

4、博爱县第一私立学校证明,以此证明曹某沙、曹某晨在2009年9月份由其父亲送往该校就读。该校每半月放假3天为休息日,接送孩子都是其母亲李某某。2010年1月份,两个孩子的奶奶来学校接过孩子一次。可两个孩子还是与其母亲一道回家了。

5、冰美人化妆品店证明,以此证明李某某从2009年12月份在该店工作,月薪800元。

6、李某荣当庭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二个孩子一直在孝敬村随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在孝敬幼儿园上学。

7、杨计瑞、董玉兰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二个孩子一直在孝敬村外婆家住,今年过春节也在孝敬村。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提出质疑,异议意见为不真实,入学时间不对,学生应该由学校接送,前期是由被告母亲接的,一段时间是原告直接接走的。对证据材料6异议意见为一段不在孝敬生活。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7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虽对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异议,符合客观事实,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理由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博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曹某晨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曹某沙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离婚后,曹某晨、曹某沙在博爱县第一私立学校就读,费用由被告支付。期间原告常接送孩子。2010年1月份,原告接走曹某晨、曹某沙共同生活至今。后原、被告曾协商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未果。2010年春节后,原告支付曹某晨、曹某沙就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约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在与其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支付了孩子在校的就读费用,也委托其母亲照顾孩子。原告虽接送孩子,照顾孩子,接走孩子后与孩子共同生活,并支付了就读费用,但被告并不是不尽抚养义务,不存在不尽抚养义务和虐待行为。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曹某晨、曹某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专递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四清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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