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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徐州三山旅游开发公司、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民二初字第0018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徐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兴,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职员。

被告徐州三山旅游开发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九里区汉城。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l969年6月生,汉族,该公司负责人,住(略)。

被告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九里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7年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1956年12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与被告徐州三山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被告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1日、200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兴,被告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黄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诉称,1996年12月,第一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矿区办事处(下称工行徐州矿办)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向工行徐州矿办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贷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6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工行徐州矿办已实际发放该贷款。同时,第二被告与工行徐州矿办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1999年10月20日,工行徐州矿办曾向两被告发出过催收通知,两被告均在通知单上盖章确认。2000年,原告与工行徐州矿办签订《债权某让协议》,合法受让该债权。两被告也均在《债权某让协议》上盖章表示确认。此外,原告受让债权某,已依法向两被告发出“债权某收公告”。经原告计算,至2005年9月20日,该贷款应付利息已达人民币495.3379万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495.3379万元。

被告三山公司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公司现在没有账本,对于欠款问题也无法核实。工商银行和华融公司一直没有直接找到我们,诉讼时效过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河公司辨称,原告所主张的主债权某质是借新还旧,这与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借新还旧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之前我公司知道借新还旧,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在《徐州日报》上发表的债权某让公告,不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略))的短期借款合同;2、借款保证合同;3、短期借款申请审批书;4、借款借据;5、1999年10月20日催收通知单;6、债权某让协议书;7、2000年11月29日在《徐州日报》刊载的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向华融公司转让债权某公告;8、2002年3月29日华融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刊载的催收公告;9、2004年2月25日华融公司在《江苏法制报》刊载的催收公告。

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三山公司对原告所举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00年11月29日在《徐州日报》刊载的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向华融公司转让债权某公告(复印件)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他证据未有异议。同时,黄河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写明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与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符,其并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亦予采信。在法庭调查中,经向原告询问,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由三山公司作为借款方,工行徐州矿办作为贷款方,双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种类是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是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汉城,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6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二四。同时,由三山公司作为借款方,工行徐州矿办作为贷款方,黄河公司作为保证方,三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贷款种类是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400万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主债权某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某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1996年12月25日,由三山公司向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原因及用途为借新还旧。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三山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1999年10月20日,工行徐州矿办向三山公司和黄河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单,三山公司和黄河公司均在通知单上盖章确认。

2000年9月,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作为债权某让方,华融公司作为债权某让方,签订了债权某让协议书,由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将上述债权某让给了华融公司。三山公司作为债务人在该债权某让书上签字盖章。2000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在《徐州日报》发布了债权某让的公告,2002年3月29日,原告在《江苏经济报》发布催收公告,2004年2月25日又在《江苏法制报》发布了催收公告。被告三山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向被告三山公司主张的债权某否客观属实;2、被告黄河公司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原工行徐州矿办与三山公司签定的短期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三山公司并不否认其真实性,仅以目前本公司无法核帐为由,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提出质疑。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则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三山公司对其事实主张不能向法庭举证证明,且不能否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因而,本院对工行徐州矿办与三山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所提出的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亦予确认。被告三山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双方之间存在债权某务关系。2000年9月,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某让协议书,三山公司作为债务人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可以认定原债权某行已经向债务人三山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合同法》有关债权某让的相关规定,该债权某让对三山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即在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三山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某务关系,原告为债权某,三山公司为债务人,三山公司负有向原告清偿400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

经法庭对原告华融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质证证明,该笔400万元借款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建汉城,而在借款借据中填写的借款原因和用途是借新还旧,同时还加注了“转逾”字样,使得同类书证之间不能形成一致的证明内容。作为借款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黄河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贷款方和借款方恶意串通,隐瞒借款真实用途,其未对旧贷款承担过担保责任,该保证合同应属无效。由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法庭对借款的真实用途向原告华融公司作了进一步核证。华融公司对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实际用途,确认为借新还旧,两份借款借据均保存在债权某处。此外,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黄河公司曾为三山公司的该笔400万元旧贷款进行过担保的证据,也未能提供黄河公司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知晓该笔贷款实际用途的相关证据。故此,本院不能确认保证人黄河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双方即工行徐州矿办和三山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工行徐州矿办和三山公司为借新还旧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未向保证人黄河公司告知借款真实用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有违黄河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黄河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作为债权某让人提出的关于黄河公司承担400万元借款本息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以债权某的债权某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本案中,原债权某行与三山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6月25日,与黄河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为1999年6月25日。由于三山公司和黄河公司已在1999年10月20日,共同签收了工行徐州矿办发出的催收通知单,可以认定为是对原债权某务的重新确认。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确认之日的次日即1999年10月21日起计算。此后,债权某行将对三山公司享有的债权(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了华融公司。虽然在债权某让协议书中没有写明确切的时间,但根据其中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可以确定该债权某让的时间为2000年9月21日。三山公司已在债权某让协议上签字盖章,故原告对三山公司的诉讼时效,可从2000年9月21日起连续计算。2002年3月29日、2004年2月25日,原告分别在《江苏经济报》和《江苏法制报》发布了催收公告,直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期限均在二年的诉讼时效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被告三山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由于在债权某让协议中没有黄河公司签字盖章的内容,且2000年11月29日《徐州日报》发布的债权某让公告,不符合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发布债权某让公告或通知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从1999年10月21日之后的两年中至2002年3月29日,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黄河公司进行了权某主张。故原告华融公司在受让债权某后,对黄河公司的债权某张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原告华融公司要求被告三山公司偿付4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该笔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对于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由于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原告华融公司不能提供黄河公司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且原告对黄河公司的权某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要求黄河公司与三山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徐州三山旅游开发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按月息千分之九点二四给付从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同期同类标准计算,给付从1997年6月26日至2005年9月20日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对被告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被告徐州三山旅游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略)元。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周博

代理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张玉忠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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