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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樊XX、白XX、许XX、许XX、许XX诉被告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X(系许XX之父)。

原告樊XX(系许XX之母)。

原告白XX(系许XX之妻)。

原告许XX(系许XX长子)。

原告许XX(系许XX之女)。

原告许XX(系许XX次子)。

法定代理人白XX,系许XX、许XX、许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南省武陟县XX法律服务所律师,系六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该公司总监。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XX、樊XX、白XX、许XX、许XX、许XX诉被告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XX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XX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2时45分,许XX驾驶豫Hxx(豫HG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x+500m处,下车检查其车辆故障时,何松松驾驶粤Axx(粤AAxx挂)号重型半挂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首先撞上豫Hxx(豫HGxx挂)号半挂货车,后又撞在检查车辆故障的许XX身上,致许XX当场死亡。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松松与许XX负事故同等责任。粤Axx(粤AAxx挂)号车所有人是被告XX物流公司,并在XX财险XX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XX物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造成许XX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的粤Axx号和粤AAxx挂车均在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粤Axx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另外,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另从原告的户口本看,六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的各项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2时45分,许XX驾驶豫Hxx(豫HG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x+500m处,下车检查其车辆故障时,何松松驾驶粤Axx(粤AAxx挂)号重型半挂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首先撞上豫Hxx(豫HGxx挂)号半挂货车,后又撞在检查车辆故障的许XX身上,致许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松松与许XX负事故同等责任。粤Axx(粤AAxx挂)号车所有人是被告XX物流公司,粤Axx号和粤AAxx挂号车分别在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粤Axx号车在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六原告提供许XX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门牌号码启用书各一份,显示许XX于1999年2月3日取得武陟县X镇X路南段西侧商苑小区房屋土地使用证。2000年10月16日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门牌号为X号。六原告另提供武陟县X乡X村委会2010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许XX、樊XX夫妇一生仅有一个子女许XX(因交通事故去世)。多年来,其一家人一直在武陟县城居住生活。特此证明。六原告提供武陟县X镇X街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许XX其父亲许XX、母亲樊XX、妻子白玉琴、长子许XX、女儿许XX、次子许XX于2000年10月16日在我辖区X路X号商苑小区(门牌X号)购房居住至今,武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在该证明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原告明确要求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精神抚慰金。何松松系XX物流公司雇佣司机,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何松松的起诉。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人均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日2时45分,许XX驾驶豫Hxx(豫HG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x+500m处,下车检查其车辆故障时,何松松驾驶粤Axx(粤AAxx挂)号重型半挂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首先撞上豫Hxx(豫HGxx挂)号半挂货车,后又撞在检查车辆故障的许XX身上,致许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XX物流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以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许XX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门牌号码启用证足以证明许XX及其妻子白XX、儿女许XX、许XX、许XX自2000年即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供的武陟县X镇X街民委员会和武陟县木城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明许XX的父母自2000年10月即跟随许XX在城镇居住,所以,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计算方法错误。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人支持最高年限7年。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较高,根据被告方所负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x元,由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综上,各项费用额为:

1、死亡赔偿金x元/全年×20年=x元;

2、丧葬费x元/年÷2=x元,但原告要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9567元×7年=x元;

4、精神抚慰金x元。

合计:x元。因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两个交

强险限额只有x元,原、被告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承担50%的责任。所以,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

一、在交强险内负担:

1、精神抚慰金x元;

2、死亡赔偿金x元。

合计:x元。

二、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

1、死亡赔偿金:(x元-x元)×50%=x元;

2、丧葬费x元×50%=600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50%=x.50元。

合计:x.50元。

一、二项总计x.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偿原告许XX、樊XX、白XX、许XX、许XX、许XX各项费用x.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许XX、樊XX、白XX、许XX、许XX、许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70元,由原告许XX负担3370元,被告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孟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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