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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诉牛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28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李某,均系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诉称,2007年7月被告与原告就经济往来的账目进行了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共欠原告现金x元,并承诺2007年12月30日还清。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至今也未将欠款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7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7年7月6日和2007年7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

被告牛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2007年7月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07年7月6日和2007年7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该欠条显示被告共欠原告款项x元,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余款x元被告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2007年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x元,余款x元被告也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余款x元的利息,时间自2007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7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丁桂枝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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