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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诉当代世界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697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湖南华星鞋业公司法律顾问(已退休),住(略)。

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向爱,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邰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洪范广住(略),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原告戴某诉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向爱、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我系《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之作者,我将此二部文稿的打印稿分别于2005年11月和2006年5月邮寄给当代世界出版社以寻求出版机遇,但当代世界出版社至今未采用此二部文稿亦未与我进行联系。我尚保存有其他《玉佛恨》文稿,但《法庭辩护词》文稿的手稿已被我在打印完毕之后丢弃,《法庭辩护词》文稿的另外一份打印稿亦已被我邮寄给司法部以寻求出版机遇,故我并未保存有任何《法庭辩护词》文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当代世界出版社向我返还《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的打印稿,如当代世界出版社不能返还则其应向我赔偿《法庭辩护词》文稿的经济损失1万元以及《玉佛恨》文稿的经济损失50元,并要求当代世界出版社向我支付经济补偿费6240元,向我赔偿诉讼合理支出费用2843元。

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辩称,我社并未收到戴某邮寄的《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的打印稿。即使我社已收到此二部文稿的打印稿,因打印稿并非手稿,我社亦无须向戴某返还此打印稿。戴某要求我社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费624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我社不同意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戴某系《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之作者。戴某称《法庭辩护词》文稿约164千字,《玉佛恨》文稿约158千字。

戴某于2005年11月28日将《法庭辩护词》文稿的打印稿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当代世界出版社,戴某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注明寄件人为“戴某”,内件品名为“彩声《法庭辩护词》电脑手稿壹册”,收件人单位名称为“当代世界出版社”,地址为“北京市X路X号”,邮编为“(略)”等。戴某另提交加盖“北京邮政速递局”业务专用章的特快专递查单,其中注明该特快专递已于2005年12月2日由“北京2470信箱”签收。

戴某于2006年5月5日将《玉佛恨》文稿的打印稿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给当代世界出版社,戴某提交的加盖“北京市西区邮电局”查询专用章的挂号信查单注明寄件人为“戴某”,收件人为“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当代世界出版社”,备注为“邮包内件为电影文学剧本《玉佛恨》电脑手稿一部”等,并注明该挂号信已于2006年5月13日妥收,收件人为“北京2470信箱”。

当代世界出版社认可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邮编为(略),同时称该社的主管机关系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和“北京2470信箱”亦均为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之地址。当代世界出版社称其并未收到戴某邮寄的《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的打印稿,但其对此并未进行举证。

戴某称其尚保存有其他《玉佛恨》文稿,但《法庭辩护词》文稿的手稿已被其在打印完毕之后丢弃,《法庭辩护词》文稿的另外一份打印稿亦已被其邮寄给司法部以寻求出版机遇,故其并未保存有任何《法庭辩护词》文稿。

戴某另向本院提交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复印费等票据若干,并称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诉讼所发生。

上述事实,有《法庭辩护词》文稿的打印稿的封面页、目录页、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查单、《玉佛恨》文稿的打印稿的封面页、目录页、内容简介、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挂号信查单、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复印费票据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戴某系《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之作者,其对此二部文稿享有著作权。戴某分别以特快专递和挂号信形式将《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文稿的打印稿邮寄给当代世界出版社,且上述特快专递和挂号信已均由“北京2470信箱”签收。当代世界出版社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和“北京2470信箱”均为其主管机关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之地址,故本院认为“北京2470信箱”签收应视为当代世界出版社已签收上述特快专递和挂号信。当代世界出版社称其并未收到戴某邮寄的《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的打印稿,但其对此并未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当代世界出版社对于戴某邮寄的《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未予采用,在此情况下当代世界出版社占有此二部文稿的打印稿并无法律依据,故当代世界出版社应向戴某返还此二部文稿的打印稿;如当代世界出版社不能返还,则其应向戴某折价赔偿经济损失。戴某现未保存任何《法庭辩护词》文稿之主要原因,系其已将《法庭辩护词》文稿的手稿在打印完毕之后丢弃,并将《法庭辩护词》文稿的数份打印稿全部邮寄给当代世界出版社和司法部等单位,而非当代世界出版社不能返还《法庭辩护词》文稿的打印稿,故戴某要求当代世界出版社在不能返还《法庭辩护词》文稿的打印稿情况下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代世界出版社在不能返还《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的打印稿情况下应向戴某折价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仅限于此二部文稿的打印稿的制作费用,本院基于此对该折价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戴某此项诉讼请求。当代世界出版社辩称打印稿并非手稿故其无须向戴某返还此打印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代世界出版社收到戴某邮寄的《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的打印稿之后,直至戴某对其提起诉讼之时未与戴某签订合同,对于此二部文稿未予采用亦未通知戴某。当代世界出版社此举将导致戴某不合理地长时间等待其是否采用此二部文稿,并可能导致此二部文稿错失最佳的出版时机,故当代世界出版社应向戴某支付经济补偿费,本院参照国家相关作品付酬标准认为戴某要求当代世界出版社支付经济补偿费624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对戴某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当代世界出版社对于戴某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某返还《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的打印稿,如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不能返还,则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某折价赔偿经济损失一百元;

二、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戴某支付经济补偿费六千二百四十元;

三、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戴某赔偿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人民陪审员吴剑锋

二OO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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