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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村民委员会诉李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民一初字第80098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辛民一初字第(略)号

原告(略)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某,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略)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过村委会)诉被告李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大过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大过村委会诉称,1999年,原告把村有果树分为23块,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到人,于1999年11月9日与包括被告在内的23户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其中被告中标第10块果树地,位某在南大过村西头北面,该地块与原承包户李某乙地东西为邻。5年承包金共计(略)元(已付清),因2004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时,承包户向村委会提出上任村干部书面同意合同到期时无偿延续两年,这样经过协商,于200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它户达成了一个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于2005年3月20日前将压金及年承包金的60%付给承包户,土地另行承包。继续种植的户只退压金,年承包金的60%不再付给,2006年12月收回承包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支取了压金和60%的年承包金1891元,但被告仍继续耕种,后来村干部找其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既不退地,也不退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某和正常的管理秩序,依据双方订立的协议,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编号为第10块的土地(约4.87亩),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第一、我村三年来至今没有村委会,村民没有选举出村委班子,更没有选出村委会主任。刘某某是新垒头镇政府指派的假村主任。经询问新垒头镇政府的领导之一崔子杰,也证实了这一事实。根据《村X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的所有成员,应由村民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某派村委会成员,所以刘某某不是合法的村主任。鉴于我村X村委会,所以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我从来就没有说过不同意归还原告土地。因南大过村在2005年3月20日上午招标承包该地失败后,当天下午6点,大队喇叭喊我们去支款时,在大队办公室时里,刘某某说:你们先保管着。他也没有说具体时间。当时在场的有刘某领、位某见、宋志言、安盼(安占盼)、李某乙证明。赵某某、何建彬多次找我要钱,根本没说过要地,原告没有证据说我不退地。第三、我根本不存在违约,更谈不上支付违约金。在大队支给了我土地压金和当年树价的60%后,土地等于还给了大队。2005年3月17日号大队喇叭喊了对该地进行承包投标,说明大队已经收回了该地。大队所说的协议,继续种地的户,当年树价的60%不再有,继续种地的户,按有手印证明。我不是继续种地的户,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我不是继续种地的户,在大队招标承包未果,刘某某说让我们保管着,我的原承包地满地树坑、荒草,我认为只保管不种植,让地里荒着长草,是违法的,土地荒着也怪可惜的。大队让我保管该地,我也尽心保管了,并且地里的树坑雇工平整好了,种上了一些农作物,保持了该地的肥力,说我违约,不知从哪谈起。大队让我保管着,应该给我一定的保管费和雇工整地费。

经审理查明,(略)在2003年村委会换届选举时,由于村情复杂选举未能成功。为了使南大过村能正常开展各项工作,经新垒头镇党委研究,任命刘某某为南大过村党支部副书记,镇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在该村换届选举完成之前由刘某某负责村委会的工作。在2006年换届选举完成之前仍由刘某某同志负责南大过村X村委会的工作。以上事实,有新垒头镇党委、政府及南大过村党支部的证明为凭。

1999年11月9日,原告南大过村委会与被告李某甲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南大过村X村有果树分为23块,用公开投标的方法,承包到人。李某甲中标地块为“(第)10块”,(共)124棵(果树),5年承包金共计(略)元,一次付清。承包时每片压(押)金2500元,不付息,合同期满收果树时归还。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1999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0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承包户向原告提出上任村委会干部书面同意合同到期时无偿延续两年。后经协商,被告李某甲、位某某、李某乙等人与原告村委会于2005年3月10日在南大过村委会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承包树者同意大队将所承包的树全部出售,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2、大队于2005年3月20日前将压金退还原承包户,当年树价(即一年的承包金)的60%退给承包户,土地收回另行承包。3、施工前将所有款给清。4、已开始种植的户刨树后退回压(押)金,当年树价的60%不再有,两年后大队收回土地(2006年12月)。5、所有款项没给清前大队不能另行承包,原承包户享有经营权。6、东西两井大队各付400元整,作为以前购件费。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违者赔款2500元(每个承包户)。李某甲认可该协议上的名是其本人所签。2005年3月20日下午,李某甲由安占盼代支了其一年承包金3151元的60%款1891元((略)元÷5年×60%)。被告在支款后至今仍耕种着原承包地块,现在该地种着菜和山药。被告表示退还该地后,其所种作物怎么处理都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领款花名单(一年树价的60%)、2006年3月8日何建彬、赵某某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2005年3月10日协议质证后认为:该协议未复写,23户在协议都应该签名,名上无手印,且没有大队盖章,是无效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魏清建、宋志言、安占盼、李某乙、刘某领出庭作证。位某某、安占盼到庭作证,自称宋志言的人出庭,但未按出庭通知书要求携带身份证件,因不能确定其身份,未准许其作证。位某某证明:在2005年3月20日下午5点,我去南大过村大队支钱,刘某某说,地先由你们保管着,从此后,刘某某也未找过我们,直到2005年阴历年我们也耕地并施上肥,大队才说你们别种了,掏钱吧。安占盼证言与位某某的证言基本相同。证人安占盼系被告的舅子。原告提交了对位某某、刘某玉(刘某领之妻)、安占盼、李某乙、宋志言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这几户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胜诉败诉涉及到其他几户的利益。被告质证后认为,我不知道其余人都是怎么说的。被告还提交了李某良、李某丙、权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但未申请李某良等人出庭作证。

被告称:2005年阴历年前村干部找过我,就是为了要种地的钱,150元一亩;我说你们把浇地和施肥的钱给了我,我就不种了。原告否认刘某某代表南大过村委会与被告达成保管原承包地的协议,并称曾在被告支款后到去年年前,还曾几次找过被告交涉退地,但被告不同意退地,也不同意退钱,一直到今年3月8日赵某某、何建彬找到南大过村一共六户,去和他们交涉,找被告起码五次以上,被告李某甲总以村干部答应让他保管为由,拒不退还地。

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500元,其理由为:我支清款后,说明协议对就我已经无效了,与我没关系了;原告也招标了我那块地,我没有违约。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事实上,辛集市人民政府并未撤销南大过村委会,实际情况是南大过村委会换届选举尚未完成。在换届选举完成前,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仍需开展,包括进行民事诉讼。上届村委会已任期届满,换届选举完成前的情况下,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对如何确定主持工作的人员,并无明确规定。作为对南大过村委会有法定的指导、支持、帮助职能的新垒头镇人民政府以及在南大过村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党支部,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决定由党支部副书记刘某某在换届选举完成前主持、负责村委会的工作,并不违法,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并不是指派村委会成员。可见刘某某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而是现暂时主持村委会工作的负责人,现代表南大过村委会提出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达成无偿延续两年协议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后双方在2005年3月10日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由南大过村干部书写,上有李某甲签名。南大过村委会在该协议上虽未盖章,但从被告李某甲在协议签订后的2005年3月20日支取了压金(押金)及当年树价(一年的承包金)的60%即1891元、南大过村委会也刨了被告原承包地上的树等事实看,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成立。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所主张的该协议未复写、23户未全部签名、村委会未盖章等理由,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2005年3月10日的协议的签订使双方达成的无偿延续两年的协议解除。根据该协议内容及李某甲领取押金及1891元款的事实,被告不属于该合同所称的继续种植的户,而属于应交回土地的农户。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否达成了由被告保管原承包地的协议。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被告主张达了口头协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了位某某及安占盼的证言,而位某某与李某甲同为支取押金及60%当年承包金后现仍种植原承包地的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安占盼与李某甲也系同样情况,并且与李某甲有较近的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故被告所主张的南大过村委会与被告达成保管其原承包地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另行承包被告原承包地未能顺利完成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在2005年3月10日协议本意,被告应承担不作为的义务,即不能继续对原承包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等行为,被告继续在原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的行为,表明了被告不交回原承包地的故意和事实,故被告此行为是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的,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原承包的第10块土地(约4.87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认为其原承包地撂荒,村委会违反土地法,被告当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但不能成为阻却其违约的理由。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予其平整原承包地及投入的费用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与原告另行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有双方在2005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为依据,对此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均未申请增加或减少,另根据被告在支款后已耕种原承包地一年多的实际情况,违约金的数额并非过高,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在2005年3月20日支清了款,所签订的协议对其已失去约束力、原告招标了被告原承包地的主张,于法于理不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在1999年承包的位某南大过村西北的土地(当时编号为第X号地块,约4.87亩)腾清并交还给原告(略)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略)村民委员会违约金2500元。

案件受理费1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文明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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