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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某某诉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郏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王某某。

被告程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

原告郏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荥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程某某,第三人人保荥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段玉杰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南路X街口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段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郏某某无责任。后经原告调查了解,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的登记车主为王某凡,实际车主为程某某,该车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后因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修理工时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764元;2、第三人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郏某某所举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段玉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x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2010年3月18日上海大众汽车郑州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及发票各一份;5、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6、豫x车的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包括修理工时、管理费、施救费)发票各一张;7、交通费票据32张,共计272元;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交通费、误工费不应支付,最多按估价单赔偿。

被告程某某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人保荥阳支公司辩称,第三人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即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人保荥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清单所列物品未见实物,无法核对更换的配件,费用也过高,但该清单所列支出的项目、费用中除更换前中网及费用616元与证据5无法对应外,其他修理项目、工时均与证据5相对应,故对该份证据中的其他费用金额计2420.0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右大灯不该换,四轮定位也没必要,且既然前杠已换新,应没必要再喷漆,但被告未提供其异议成立的证据。经与证据4核对,因原告并未对车辆右前轮胎进行更换,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更换材料的第10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修理工时费375元不认可,但未提供该笔费用不应存在的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交通费不应发生,且修车并不影响做生意,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部分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段玉杰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南路X街口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段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郏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凡为登记车主,段玉杰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段玉杰驾驶被告所有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作为雇主及实际车主,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364元,因右前轮胎未更换,而更换前中网又超出评估鉴定范围,故本院对该损失认定为2420.03元。原告要求的修理工时费1000元、拆检费37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6元、评估费1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费272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319.0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豫x号车在第三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郏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郏某某车辆损失费2420.03元,修理工时1000元,拆检费37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6元、评估费188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2319.0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安国鹏

孙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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