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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诉田XX、张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X。

被告田XX。

被告张XX。

原告邓XX诉被告田XX、张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07年2月,被告田XX从漯河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由原告和另外一人为其提供担保。但贷款到期后,田XX未归还借款。由于原告的工资由商业银行代发,2008年2月份,漯河商业银行直接冻结了原告的工资,并于2009年11月20日分13次将原告的工资x.42元直接划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该笔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二被告所还贷款x.19元及利息。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x元及利息。

被告田XX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XX辩称:我与田XX已离婚,他贷款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田XX原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办事处(现为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共12月。并由庄乐民、邓XX为其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保证。借款到期后,田XX未归还所借的款。因邓XX工作单位的工资由漯河市商业银行代发,2009年2月20日邓XX代田XX归还借款利息x.19元。2010年5月21日邓XX又代田XX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保证合同一份;(二)漯河市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出具的邓XX代田XX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由原告邓XX代被告田XX归还借款共计x.19元的事实。经被告张XX质证后称,我和田x年已离婚,田x年贷款与我无关。

被告张XX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在2004年11月9日二被告已离婚。原告邓XX质证后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邓XX为被告田XX的借款进行担保属实,由原告邓XX与原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办事处签订的保证合同在卷佐证。被告田XX借款逾期后,由原告邓XX代其偿还了借款计x.19元,虽被告田XX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漯河市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足以认定原告邓XX还款的属实。原告代被告田XX还款后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为此,被告田XX应承担偿还邓XX已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XX于2004年11月9日已与被告田XX办理了离婚手续,夫妻关系已不存在,故被告张XX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XX承担利息,因原告代还款后不存在利息损失,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XX款x.19元。

二、驳回原告邓XX要求被告张XX承担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35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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