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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原任汝南县小麦原种场场长,住(略)。2009年3月26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赃款x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6日作出(2010)驻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还我院重审。审理中,公诉机关要求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5月26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担任汝南县小麦原种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于2007年12月30日、2008年2月28日将上级财政拨付给该场的救灾款,假借给该场职工发放提子苗款和购买化肥的名义,采取伪造领款手续和以少报多的手段,将公款x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雷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查帐证明及有关书证;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该x元款其以本单位的名义归还了李某己、王某乙、刘某丙等人的欠款总计x.8元,余款支付了招商引资招待费用,其未贪污该款。如果让其承担责任,其愿就招待费7000元承担责任;场里帐目上出现问题,其本人负有责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方提供了由原种场出具的7张欠条:1、李某己大棚款1246元;2、刘某庚大棚款8953元;3、张某戊工资2012.8元;4、王某乙6000元;5、李某丁5000元;6、刘某丙x元(两笔),上述款总计为x.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2003年7月至2008年3月担任汝南县小麦原种场场长。2007年年底至2008年年初,上级财政部门以救灾款名义拨付给该场x余元。被告人于2007年12月30日伪造给本场职工发放提子苗补助款职工领款手续,将补助款x元冲帐。2008年2月28日,原种场购买3吨尿素化肥,单价2000元,总价格为6000元,向职工发放标准是每人50斤。发放后,被告人直接授意会计在“斤”字前加个“公”字,改为公斤,并向销售商多要发票,多冲出货款x元。上述款项中,被告人以本单位名义归还部分欠款,其中还张某戊2000元,李某己1246元,刘某庚1000元,刘某x元,余款x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8年春节前后,其以单位名义还王某乙、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己、刘某庚、刘某丙等人欠款,及支付了招商引资招待费用,其未贪污公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某证明,2007年12月30日以给本场29名职工发放种提子补助款冲出的x元,及2008年2月28日以购买化肥多报的x元均由赵某甲领取。2008年春节期间赵某甲安排发放欠郑某亭工资x元,罗林工资5000元,唐怀民工资2000元。赵某甲给付周爱芝工资4000元,后赵某着周的欠条,其己将4000元给付赵某甲。场原欠刘某庚8953元大棚款己还7000元,余款未还。2006年4月30日刘某丙交x元租金己入帐,2008年3月25日其出具借刘某丙x元借条交给赵某甲。2008年3月10日出具借王某乙6000元、李某丁5000元欠条当时交给赵某甲。本场从未招商引资,原有的就餐费用也己入帐。

2、证人郑某某证言内容与雷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能印证。

3、证人罗某某证明,2008年春节前后从会计雷某某处领取本场所欠工资5000元,并证明本场从未招商引资,也未为此进行过招待。

4、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爱人)证明,原种场欠其大棚款8953元,赵某甲还8000元,余款不再追要。其中7000元向赵某甲出有收条,欠条交给赵某甲。

5、证人王某、杨某某夫妇证明,其未找赵某甲要过钱。2007年年底交给赵某甲6000元是购买赵某甲的三间仓库钱,其从未借钱给赵某甲,也没见过6000元的欠条。

6、证人李某某证明,赵某甲2008年3月9日以场原种场的名义借其5000元,开庭前赵某甲的爱人将欠条从其手中要走,但原种场至今未还其款。

7、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赵某甲还了场里欠其公爹的工资款2000元,其把欠条给了赵某甲。

8、证人杨某某、王某癸分别证明未参加原种场招商引资招待。

9、证人乔某某、赵某壬、赵某壬、王某癸等人分别证明从未领取过种提子补助款。

10、证人朱某某证明,2008年春节前后卖给原种场尿素3吨,共计6000元,后赵某甲让其给他出具x元票据。

11、证人张某辛某证明2008年春节前后其负责给场里职工发放3吨尿素。

12、证人刘某证明,2008年3月25日,赵某甲以单位的名义借其现金x元,小麦原种场出有借据。同年麦季,赵某甲将该款归还本人,其将借据交还给了赵某甲。其租赁小麦原种场的土地50亩,租赁的有五、六年了,当时没有签书面合同。当时交的有租金,租金收据没有保存。

二、书证

1、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小麦原种场2007年12月30日付提子苗款x元、2008年2月28日付化肥款x元的付款记帐凭证。

2、汝南县小麦原种场欠款名单,其中欠李某己大棚款1246元、张某戊2012.8元、刘某庚1953元、刘某x元、李某丁5000元。

3、汝南县小麦原种场职工领取美国黑红提子款及化肥数量名单。

4、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查帐证明及其原种场上级拨款收据;还刘某庚7000元收据以及2006年4月30日收取刘某丙x元租金入帐凭证。

5、汝南县农业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03年7月至2008年3月任汝南县小麦原种场场长。

6、汝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汝编(2003)X号,证明汝南县小麦原种场为汝南县农业局所属的事业单位,规格为股级。

7、汝南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伪造领款手续和以少报多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己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指控被告人贪污公款x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其代单位归还了刘某庚、王某乙、刘某丙的全部欠款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代单位归还了部分欠款,该款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x元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公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二、赃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某俊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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