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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董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2010年1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3月2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阳,由于婚前被告在部队服役,相互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关心家庭生活,每次从部队回来探亲,总要和我吵架,尤其是有了孩子以后,对孩子不管不问,连孩子的生活费也不给,孩子长到两周岁被告未付出一点,全是我一个人抚养。2007年12月份被告从部队转业回地方工作,至今和我没有见过面,我们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们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被告的转业费x元,安家费x元作为共同财产应给付我8400元;被告存款x元,应分给我一半;摩托车购价8400元,电脑一台,依法分割;共同债务x元,各半承担;嫁妆沙发一套(1、2、X组合)、双缸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被子四条归我所有;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万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的原因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那样,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道德观念极坏,我从部队回来就听到许多流言蜚语,说原告有第三者,而且不止一个,原告因挪用保险费涉嫌贪污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这完全可以证实原告是品行较差的人,离婚后我要求抚养孩子,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共同存款根本不存在,从部队带回来的安家转业费,为了安排工作和生活已消耗完,原告要求分割理由不能成立。共同财产摩托车和电脑我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嫁妆也同意让其拉走。原告所说的共同债务x元并不存在,我们婚后没有买房没有买地,根本不可能有这么多债务,即便是存在,也是原告将贪污的钱借给一个金小国的人,此债务由她一个人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孩子抚养问题;2、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认定与分割;3、原告婚前财产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1、被告的邮政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存折的交易情况,存折由被告所持,卡由原告所持,此折共交易13次,金额是x元,孩子的生活费用由原告负担,此证据证明被告对家庭所尽的义务,并证明共同欠款不存在。原告对此质证称,没见过这个存折,也没有取过钱。2、以原告母亲名义办的卡,存折在原告处,证明被告给原告往存折上打过钱。对此原告质证称,这个卡是存在的,他给我妈汇过钱,但他用钱时我妈也给他汇过钱。3、被告申请调取检察院卷宗,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工作期间因挪用公款被刑拘,原告的人品及差,不适合抚养孩子,并证明原告将x元借给金小国的事实,即便是有债务x元,也不是为了生活而借。原告对此无异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事缘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与董某阳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部分分析评判如下:本案的焦点为,双方婚姻期间共同存款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原告婚前财产的认定。从庭审中可以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1、2、X组合)、双缸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被子四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x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存款x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被告转业费x元,安家费x元,并要求分割8400元,被告辩称转业时没带那么多钱,所带的钱在安排工作和平时生活中已消费完毕,原告在此方面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不再做分析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董某阳,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中秋节,被告从部队探亲回家,因听闲话和原告生气,2007年12月份被告从部队转业后未和原告进行联系,也未和原告同居生活,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0月28日董某某提出亲子鉴定申请,2009年12月2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温县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双方婚后财产雅马哈100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原告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1、2、X组合)、双缸TCL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被子四条,原告工资为1000元/月,被告工资为150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生长考虑,孩子年幼,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收入的25%支付孩子抚养费。双方婚后财产雅马哈100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沙发一套(1、2、X组合)、双缸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被子四条,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存款x元并要求平均分割,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转业费x元,安家费x元并要求按比例分割84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诉金额,并辩称转业费、安家费在找工作、生活中已消费完毕,对此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亲子鉴定是被告的权力,原告因此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5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董某阳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董某某从2010年元月1日起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450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双方婚后财产雅马哈100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归原告魏某所有。

四、原告的婚前财产沙发一套(1、2、X组合)、双缸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被子四条归原告魏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天亮

审判员郑明芳

审判员李长社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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