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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电信分公司诉陈某某电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414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柱电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基本情况不详,住(略)。

原告石柱电信分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永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电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是我公司的电信用户,分别使用固定电话号码为(略)和小灵通号码为(略)。并于2004年6月24日与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帐付费。被告从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使用固定电话和小灵通,共计欠电话费453.89元,经我司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所欠电话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末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使用原告石柱电信分公司的固定电话号码为(略),使用小灵通电话号码为(略),并于2004年6月24日与在柱电信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帐付费。被告从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共计欠电话费用453.89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小灵通话费包月限额优惠活动办理协议,小灵通业务登记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帐单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且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使用原告石柱电信分公司固定、小灵通电话,所欠电话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双方约定交纳电话费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分公司电话费用453.89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合计1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15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向永全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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