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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对梁某政和赵某某的结婚登记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小明,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支合,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对梁某政和赵某某的结婚登记行为(95字第X号结婚证),于2009年6月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梁某某于2009年7月3日,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6日分别向我院提出追加赵某某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9日通知赵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20日、2010年1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健、韩小明,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第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支合、张华强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15日、2010年2月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两次分别延长本案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4日为梁某政与赵某某颁发95字第X号结婚证,证上载明发证日期为95年12月4日。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申请书、民事调解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经过严格审查后予以颁发结婚证;2、《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5、6、8、9、11条,证明被告颁证的法律依据。

原告梁某某诉称,梁某政系原告梁某某的大哥,2007年10月去世,原告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诉讼,2009年4月17日原告接到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才知道大哥梁某政与赵某某有“法定婚姻关系”,赵某某在民事诉讼中提交法院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结婚证号95字第X号,颁发机关为被告,时间是1995年12月4日。但赵某某系新乡市红旗区X街居民,大哥梁某政居住地在郑某市二七区X街,此二人户籍均不在被告辖区,梁某政也从未前往被告处办理结婚证。显然被告为梁某政和赵某某颁发95字第X号结婚证系违法办理。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梁某政和赵某某的结婚登记行为(95字第X号结婚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干部履历表;2、梁某志单位证明;3、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死亡人口登记表”、“迁入人口登记薄”,证明原告与梁某政系兄妹关系;4、(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侵犯了权益的事实;第二组,1、结婚证,证明该证是假证;2、靳丽娜、赵某发结婚证,证明第三人结婚证是假的;3、第三人、梁某政户籍证明及民事诉状,证明第三人婚姻登记档案是假的,二人户籍均不是新庄村村民。

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3、答辩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4、中站区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梁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颁发的x@%字第X号结婚证合法有效;3、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某与梁某政系依法登记;2、照片三张,证明第三人与梁某政结婚举办仪式的事实,婚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梁某某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除民事调解书外,其他均是虚假材料。梁某政未到被告处办理过结婚证,申请书记载第三人与梁某政的住址与事实不符,审查意见一栏无任何填写,无单位盖章,新庄村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缺乏法定要件,依法无效,不能证明梁某政是新庄村居民。对被告引用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可证明被告不是婚姻登记发证机关,应予以撤销,婚姻状况证明是引用《婚姻登记办法》,但该《办法》并不是法律依据。第三人赵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赵某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有修改处,应存放于单位,不应存放于原告处;对证据2有异议,应有辅助的证明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判决书第8页证明了原告在另一诉讼中对第三人与梁某政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生子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印证第三人与梁某政的结婚证虚假,且与第三人的颁证时间不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民事诉状证明了第三人与梁某政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是在1995年,而原告提供的户籍是08年,无法证明十四年前第三人、梁某政不在新庄居住。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第三人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梁某某质证称证据1系假证,无序号,钢印只有一个圈;证据2无法证明拍摄时间、人物,不能证明第三人与梁某政亲自到被告处履行了结婚登记,从照片上看,二人并不在新庄村居住。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照片与登记行为无关。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日、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本院依法调取了95字第043、X号婚姻登记材料、95字第X号结婚证。原告梁某某质证称,对043、X号婚姻登记材料有异议,是假档案;对第X号结婚证有异议,是假证,钢印不清,只有钢圈,从未见过该公章。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质证称,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无异议。第三人赵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依法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95字第X号结婚证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为被告在1995年合法使用的公章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关于对“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按现有材料,不能认定,发证日期为“95年12月4日”的《结婚证》(95字第X号)上盖印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发证日期为“98年6月10日”的《结婚证》(98字第X号)上盖印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梁某某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质证称,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主体资格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另增加对钢印也一并进行鉴定。第三人赵某某质证称,对鉴定书从内容到格式及结论均有异议,该鉴定应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证书,但从本鉴定书看无法证明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不能认定结婚证虚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重新进行鉴定,并增加对钢印进行鉴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第三人提出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格问题,鉴定机构已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的执业证,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第三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梁某政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依法调取的梁某政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本案原告梁某某系梁某政之妹,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颁发95字第X号结婚证,证上载明发证日期为95年12月4日。其内容为姓名梁某政,性别男,出生日期39年11月14日,身份证号x,姓名赵某某,性别女,出生日期68年2月20日,身份证号x,发证机关印章为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梁某政于2007年死亡,原告梁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对梁某政和赵某某的结婚登记行为(95字第X号结婚证)。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95字第X号结婚证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为被告在1995年合法使用的公章进行鉴定,鉴于该公章已被销毁,被告向法院提供了98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作为检材,被告确定该证与95字第X号结婚证上所加盖的公章为同一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关于对“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按现有材料,不能认定,发证日期为“95年12月4日”的《结婚证》(95字第X号)上盖印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发证日期为“98年6月10日”的《结婚证》(98字第X号)上盖印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另查明,第三人赵某某的户口所在地为新乡市,梁某政的户口所在地为郑某市。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梁某政为兄妹关系,梁某政现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梁某政的近亲属,可以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对“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按现有材料,不能认定,95字第X号结婚证与98字第X号结婚证上分别盖印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故不能认定被告颁发95字第X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5年,即不能认定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结婚当事人梁某政与赵某某的户口所在地均不在被告辖区,被告为二人颁发结婚证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但鉴于梁某政已死亡,撤销结婚证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对梁某政和第三人赵某某的结婚登记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松胜

审判员孙艳

审判员李培军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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