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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宋某某、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田某某,均系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X街春风苑X号楼X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X路X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宋某某、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鞍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富元,被告宋某某和被告嘉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鞍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辽x号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郑少高速向东500米处为避让前方车辆,向右打方向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做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辽x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嘉城公司。该车有保险,保险公司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鞍山分公司。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4220元、拆检费295元、停车费162元、估价费148元、清障费260元、交通费200元、营运损失9400元,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和被告嘉城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车损费用应以车损报告为准,原告的其他费用不具有客观性。拆检费应在修车费中包含在评估报告中,停车费应提供正规发票,清障费、交通费应提供有效发票,营运损失需提供车辆营运证、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和营运协议,运输收入300元到500元,没有标明运输标的及是否包括用油、过路费用等,并且应有地税发票予以佐证,损失天数应以修理天数为准。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鞍山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辽x号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郑少高速向东500米处,为避让前方车辆,向右打方向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豫x号三轮汽车上一位乘客轻微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到一定损失,包括车损费2950元、拆检费295元、停车费162元、清障费260元、估价费148元、交通费100元、营运损失9400元,共计x元。后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辽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嘉城公司,被告嘉城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鞍山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约定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机动车维修发票,拆检费、停车费票据,清障费票据,估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包运合同,被告宋某某的驾驶证,辽x号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辽x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汽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鞍山分公司作为辽x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2000元限额内负责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嘉城公司作为辽x号货车的车主,对被告宋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车损费2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车损费950元、拆检费295元、停车费162元、清障费260元、估价费148元、交通费100元、营运损失9400元,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1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审判员丁德勇

人民陪审员臧喜宾

二○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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