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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与蔡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冯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丁,男,1977年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支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冯某乙诉被告蔡某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丙、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丁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乙诉称,2008年9月2日中午,第一被告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在西华县教育大道一高对面路段将原告撞伤,至原告右腿及右足部多处骨折,皮肤严重撕裂。原告住院治疗三个多月,已花医疗费两万多元,经鉴定原告损伤一处构成Ⅸ伤残,一处构成Ⅹ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丁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三轮汽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补充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丁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辩称,蔡某丁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蔡某丁应有驾驶资格,如果蔡某丁没有驾驶资格,我公司不应承担。如蔡某丁有驾驶资格,我公司对医疗费应在1万元之内予以承担,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的部分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蔡某丁在这次事故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花医疗费x.88元。4、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有两处,一处是九级伤残,一处是十级伤残。5、西华县X街道办事处富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2008年以前是在西华县城居住并经商,2008年以后,原告家庭的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入县城,同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6、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50元。7、借条一份。证明蔡某丁与原告就二次手术达成了协议。

被告蔡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其在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入有交强险。

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司法鉴定委托单位是西华县西夏法律服务所单方委托,不符合伤残鉴定程序,认为证据5中户口本签发时间为2008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日为2008年9月2日,是在事故发生后签发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冯某乙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时是非农业户口,从户口本上可以看出原告父母的出生年月,其父母是不需要赡养的,对证据5中的娲城街道办事处富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证明了原告父母2004年至2007年在西华县城居住,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在西华县城居住,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其无关。

原告冯某乙及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对被告蔡某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被告蔡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是蔡某丁与原告就二次手术费达成的协议,故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2日12时10分许,蔡某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教育大道由西向东行至西华县教育大道一高对面路段时,与冯某乙驾驶的由北向南过公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冯某乙受伤,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2008年9月19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丁负责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乙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x.88元,交通费50元。2008年12月25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残情鉴定,冯某乙残情构成Ⅸ级伤残、Ⅹ级伤残。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于2007年10月29日在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9日零时至2008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04年至2007年冯某乙的父亲冯某丙和母亲蔡某荣在西华县X路X路南居住并在该处做生意。2008年11月24日冯某丙家的户口薄显示其家庭成员均属非农业户口。冯某丙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6月27日,蔡XX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2月11日。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冯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冯某乙受伤,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冯某乙负该事故30%的责任,被告蔡某丁负该事故7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某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合理、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某丁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蔡某丁的豫x号三轮汽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约定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但根据保监产险[2008]X号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批复,调整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执行,调整后的交强险费率方案实施后,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调整后的责任限额执行,调整后的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二次手术费依据的充分证据,也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x.88元。(二)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每天20元,计算75天,营养费为1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算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75天,1人护理,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为15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住院天数,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0元,被告应予赔偿。(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计算20年的21%,即为x.5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且伤残为两处,为其本人和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x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55元。被告蔡某丁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8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的70%,即x.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乙医疗费x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55元,合计x.55元。

二、被告蔡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蔡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动

审判员蔡某杰

审判员王海雷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和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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