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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12.11.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判決

时间:2007-12-11  当事人:   法官:蘇秋津、詹日賢、林勇奮   文号: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九十.

原告上達糧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輔佐人丁○○

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二日臺財訴字第(略)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於民國(下同)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澳洲產製SUNRICEARBORIDPO

UR&STORE等乙批計五項(報單第BD/94/WU04/7113號),電腦核定以C三

(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第二、五項為泰國

產製,第三、四項為印某產製,與原申報澳洲產製不符。因第二至五項白

米重量合計超過一、000公斤,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公告

之管制物品,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

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下稱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第二至五項

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六、二0六元,貨物併沒入。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二九、七一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

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兩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固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及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明文規定。該條例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乃

指規避檢查、逃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同條例第三條前段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項復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某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某,由行政院公告之。」故就「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某」,依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院臺財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修正丙項規定「丙、管制進口

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某,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

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000

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

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某、稻某、花某、茶葉、種子(球)。」惟按

「四、實施關稅配額之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進口報關時應依

稅則第九十八章申報稅則號別:(一)已取得關稅配額證明書。.

..。」此為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總局徵字第00

(略)號依據關稅法第十四

條、海關進口稅則第一條及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一條為修正「海關

執行關稅配額作業規定」所發布之函釋,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處分及決定,於法未合:

1、本件系爭進口稻某非屬管制物品,原告辦理進口稻某均符合法律規

定,絕無私運、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

(1)查原告係根據中央信託局所公告的進口稻某標售辦法合法取得輸

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故本件原告進口之稻某稅則編號應屬於第九

十八章的「關稅配額之貨品」,是以本件原告依該配額數某辦理

進口稻某,實無被告所引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院臺財字

第(略)

000號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適用,而係應

依稅則第九十八章適用海關執行關稅配額作業規定而為適用,被

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合先敘明。

(2)原告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獲所委託之百立公司電話告知

原告申報由澳洲進口白米一批,進口報單號碼:BD/94/WU04/

7113號,惟因產地標示疏漏,原告立即於當日以上達(糧)字第

九四一二二九號函致被告所屬中興分局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說明原委,並請准免某處罰。

(3)茲因稻某進口之主管機關為農委會,故原告遂於九十五年一月三

日以上達(糧)字第九五一0三號函請農委會(國際處)協助處

理並副知農委會農糧署。嗣經農委會以農際字第(略)號函

達被告,該函略

以「該批貨物係使用關稅配額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

...。由於函陳貨物之生產國為印某、泰國,包裝及出口國為

澳洲,依據財政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臺財關字第(略)號

公告,該批貨物

之原產地自應為印某、泰國,惟查該批貨品倘非產自中國大陸之

禁止輸入者,依現行規定進口商持有配額證者均可合法以澳洲、

印某、泰國等地申報原產地證明進口,並不以所報產地不同而有

差異。」是以原告既取得配額證並合法申報進口,自不構成違反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法令。

2、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處分及決定,顯與事實及法令不符,實難令

原告甘服:

(1)原告經百立公司告知並立即於當日函知主管機關說明原委,然被

告所屬中興分局竟以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高興業三字第九五00一

0號函復原告,竟認原告申報由澳洲進口白米一批,進口報單號

碼:BD/94/WU04/7113號,其中第二、五項為泰國產製,第三

、四項為印某產製,與原申報澳洲產地不符,遂依海關緝私條例

規定辦理,旋即原告並接獲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五年第

(略)號處分書在案。

(2)更有甚者,被告以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為由進行搜索,認定原

告涉及虛報產地等情,做成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編號KHNo.0一八

六0四之「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3)雖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惟被告仍以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高普緝字第000000

0000號函駁回之;原告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依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臺財訴

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書以

同一理由駁回之。

(4)經查被告及訴願機關未經查明事實,率然認定原告持配額證申報

進口稻某之行為違反法令之規定,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顯屬違法至明。

(5)況本件原告代表人甲○○經被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二0一號

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承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

結在案。

3、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二九、七一0元: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此乃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明文規定。原告因本件爭議發生

後,受有本批被扣白米共計一、一四0公斤之損害,按系爭白米係

屬於高品質香米,其價值如在惠康超市的零售價格為每公斤一八六

元,價款總額合計二一二、0四0元,故原告併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白米被扣所致之損害賠償,

並加計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八月共計二十個月以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二二九、七一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

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

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

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某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

數某,由行政院公告之。」本件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

管制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依據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院臺財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某」丙項

規定:「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某,其

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

或重量超過一、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

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五、海關

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某、稻某、花某、茶葉

、種子(球)。」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臺財關字第00000

000000號令釋示:「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

三十七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

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二)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及

法務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法八九檢字第0二一八七三號函釋示:

「...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

虛報生產地等不實事項,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應亦屬

之。...。」本件貨物經查驗結果,來貨第二、五項為泰國產製

,第三、四項為印某產製,與原申報澳洲不符而涉虛報產地,且第

二至五項白米重量合計超過一、000公斤,應屬上開行政院公告

之管制物品而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

之規定,並不因原告有無取得配額證而予豁免,且本件第一項白米

產自澳洲無虛報產地情事,可使用該配額證明書按稅則號別第九八

二五.一三.00.一二-六號辦理進口,惟第二至五項白米有虛

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並無適用該配額證明書之餘地,而應歸稅

則號別第一00六.三0.00.九0-七號。

(三)本件原告虛報系爭白米產地,逃避管制已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轉據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對報單第二至五項白米虛報產地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六六

、二0六元,貨物併沒入,並以「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KHNo.0一八六0四號扣押第二至五項白米不准

放行進口,並無不當,原告所稱「進行搜索」,顯有誤解。復查刑

罰與行政秩序罰二者之規範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及其構成要件均屬

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職權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

關係,故本件行政罰部分自不能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冀邀免某。

另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某、價格、產

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為專業之糧

業商,當知稻某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其

向國外進口系爭白米,自應注意通知發貨人,依約交貨,並確實查

明貨物之名稱、產地等,據實申報,以免某罰,原告未善盡注意義

務,致生虛報來貨之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即應受罰。

(四)被告依據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院臺財字第000

(略)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某」

丙項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相關

之利息,應無足採,請予駁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

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

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某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某,由行政院公告之。」亦經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明確。再按「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

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某,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

過新臺幣十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

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一、...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某、稻

米粉、花某、茶葉、種子(球)。」並據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院臺財字第(略)號公

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某」丙項規定在案。再按「一、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

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

,而有虛報生產地等不實事項,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應

亦屬之。...。」復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000

(略)號、及法務部八十九年八

月十八日法八九檢字第0二一八七三號函釋示甚詳。

二、經查,原告委由百立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

口澳洲產製SUNRICEARBORIDPOUR&STORE等乙批計五項(報單第BD/

94/WU04/7113號),電腦核定以C三(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該分

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第二、五項為泰國產製,第三、四項為印某產

製,與原申報澳洲產製不符。因第二至五項白米重量合計超過一、0

00公斤,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公告之管制物品,涉嫌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

,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根據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第二至五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六六、二0

六元,貨物併沒入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BD/94/WU04

/7113號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第(略)

號處分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高普緝字第000000

0000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訴稱:本件系爭進口稻某非屬管制物品,而屬關稅配額之貨品,

且因進口報單上產地標示疏漏,原告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

告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絕無私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

事;更有甚者,被告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為由進行搜索,而認定原告

有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等情;再者,本件原告代表人甲○○經被告

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云云,資為

論據。

四、惟按,依據前揭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臺財字第(略)

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某」

丙項規定,可知報運進口稻某虛報產地,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

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

物品,自構成進口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委由百立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澳洲產製SUNRICEARBO

RIDPOUR&STORE等乙批計五項(報單第BD/94/WU04/7113號),經被

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第二、五項為泰國產製,第三、四項為印某產

製,與原申報澳洲產製不符,其第二至五項白米重量合計超過一、0

00公斤,揆諸上述說明,本件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

制情事,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第二至五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六

六、二0六元,貨物併沒入,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雖依據中央信託

局所公告的進口稻某標售辦法合法取得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得於澳

州、印某、泰國等臺灣准許進口國家,進口本件系爭稻某,惟其進口

稻某,仍應受遵守行政院上述公告之規定,非謂其取得輸入關稅配額

證明書,即得為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進口稻

米非屬管制物品,而屬關稅配額之貨品,且因進口報單上產地標示疏

漏,原告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告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絕無

私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自不足採。

五、次按「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

索關係場所。勘驗、搜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

人、鄰人並當地警察在場見證。如在船舶、航某、車輛或其他運輸

工具施行勘驗、搜索時,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前項關係場所如

係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勘驗、搜索時,應會同該機關或事業指定人

員辦理。」「勘驗、搜索應將經過情形作成筆錄,交被詢問人或在場

證人閱覽後,一同簽名或蓋章。如有不能簽名蓋章或拒絕簽名蓋章者

,由筆錄製作人記明其事由。」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十條、第十四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有正當理由認為原告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

依法即得勘驗、搜索並將經過情形作成筆錄,以發現、證明原告有違

章之事實。另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進口之物品,認為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等規定,依同條例規定對原

告執行勘驗、搜索並作成筆錄,且經所有人、管領人或被搜索人簽章

,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當,此有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編號:KHNO.0一八六0四)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按「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某、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罰鍰

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某、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

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

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是原告代表人甲○

○縱其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既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參諸上述

規定,被告得依其行政目的,對於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另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某、價格、產

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為專業之糧業

商,當知稻某產地申報不實,逾一定之金額或數某時,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其向國外進口系爭白米,自應注意

通知發貨人,依約交貨,並確實查明貨物之名稱、產地等,據實申報

,以免某罰,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虛報來貨之產地,逃避管制

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

亦應受罰。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為由進行搜索,而

認定原告有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等情;再者,本件經移送高雄地檢

署偵辦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等云云,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六六

、二0六元,貨物併沒入,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二九、七一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告聲請向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國際處及農糧署函詢部分,核無

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

法官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某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

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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