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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王某某、李某丙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3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迈县工商局退休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虎,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47年7月出生,汉族,(略)地三居委会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略)地三居委会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略)居民,农民。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丙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5)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丙争议的房屋,坐落在(略)中山东路X号,也称X号房,该房屋的面积为114.41平方米,其四至是:东至文化南路,南至居委会办公室,西至邱文明,北至中山东路。该房屋的土地是李某梅与吴引旧结婚后,于1957年元月3日和李某乾购买的,并立下契约一份。购买宅基地后李某梅夫妇因经济困难,没有建房使用,只是租房居住。1933年2月2日,李某梅和吴引旧生育长女李某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乙,两女儿长大后均参加工作。1948年李某梅和吴引旧因未生育男孩,经磋商,并征得堂兄的同意,将其年仅三岁的李某引(生于1945年间)收养,并办理了过户入籍,成为李某梅夫妇的养子。1949年前李某梅夫妻的长女李某甲出嫁。1956-1957年间次女李某乙也出嫁他人。两原告均有自己的家庭后,没有再同李某梅夫妇共同居住生活。1964年原告的父亲李某梅因病去世,仅有吴引旧和养子李某引一起共同生活。李某梅去世后,李某引顶替父亲的工作被安排在澄迈县食品站当职工,有工资收入,而养母吴引旧没有什么工作,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养母子之间相依为命。约1966或1967年间,吴引旧和李某引共同将原购买的宅基地建成瓦房一格,母子共同居住生活。1968年李某引和被告王某某结婚,共同和养母吴引旧一起居住在该房屋,并于1977年10月生下孩子李某丙。1981年,在两原告的资助下,吴引旧和李某引、王某某一起将原来的瓦房改建成混合钢筋水泥结构的二层楼房一格。1995年李某引因病治疗无效死亡后,吴引旧、王某某和李某丙同住生活。期间吴引旧有时到两女儿家居住,有时在家和王某某母子一起居住。2003年11月份间因房顶损坏漏水,王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曾要求原告给付5000元资助修理房屋,但原告并没有给被告付费用,而是由被告出面请村里的兄弟进行修理,其费用由被告负担。2004年5月初吴引旧因病死亡,原、被告均参加丧葬和出费用。另查,在吴引旧去世之前,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于2002年12月19日出资以吴引旧的名义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上列的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其产权所有人均是吴引旧。随后两原告又于2003年4月22日向澄迈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遗嘱书",以其养子李某引和儿媳王某某没有尽其赡养义务为由,办理了公证遗嘱,将金江镇X路X(202)号房赠给原告所有。吴引旧死后,原告没有搬入居住,也没有要求两被告搬迁,该房仍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后来由于原、被告关系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指责,互不来往,原告于2005年7月26日以该房屋是其母亲建造的,并将该房遗嘱给其所有为由起诉至法院。案在审理中,被告认为,房屋是我和丈夫用资金(略)元建造的,房屋建好后,一直居住生活至今,是被告的合法财产。房屋出租的租金(略)元,都由原告收取使用,要求给予处理。2002年和2003年间,两原告乘母亲年纪大、病重期间,不征得我的同意,私下办理了房产证和公证遗嘱书,其行为是非法的,明显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即使是养母要赠与其财产,也应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而养母是无权将他人的财产赠与原告的。因此,原告所办理的公证违背了事实,应撤销该公证,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坐落于(略)中山东路X(202)号的房屋,是吴引旧、李某引、王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虽然在该房进行改建时,原告出资帮助,那是原告出于亲戚关系而自愿资助,并未形成共同建房的法律关系。由于该房屋属于吴引旧、李某引、王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律规定,吴引旧、李某引、王某某对该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产权。1995年李某引因病逝世后,他应享有的份额三分之一,应由吴引旧、王某某和李某丙共同继承,就每人对李某引的遗产三分之一份额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2004年5月吴引旧去世后,她应享有的房屋产权三分之一份额,应由李某引、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继承。鉴于李某引先于被继承人吴引旧死亡,他的应继份额转由王某某、李某丙继承。由于该房尚未进行拆产,不能确定吴引旧产权的具体位置。虽然1992年10月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0月26日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12月19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引旧,但均未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吴引旧个人所有。为此,2003年4月22日吴引旧到澄迈县公证处办理遗嘱登记,将家庭共有的财产"金江镇X路X号之房屋赠与给李某甲与李某乙共同继承",该公证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养子李某引和儿媳王某某对养母未尽赡养义务,只能是丧失继承权,就对吴引旧应享有的财产份额丧失继承权,并未证明金江镇X路X号的房屋就全部属于吴引旧个人所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请求确认(略)中山东路X号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金江镇X路X号房屋,尚未拆产分割,其吴引旧的遗产三分之一份额尚未明确其产权的具体位置,该产权仍混同一体,如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吴引旧的遗产要主张权利,首先必须进行拆产,或进行评估,明确产权价值,如谁需要使用该房,对他人享有的份额,应由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因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王某某、李某丙停止侵权,并限期搬出金江镇X路X号房屋的请求无理,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房屋是自己建造的,花费了工程款人民币(略)元,租金(略)元,请求给予处理,但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法院不作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位于(略)中山东路X号202房屋属于吴引旧、李某引、王某某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吴引旧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房屋享有继承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王某某、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略)中山东路X号(现门牌为X号)房屋不是家庭共有财产,而是吴引旧的个人合法财产。二、根据吴引旧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上诉人依法继承(略)中山东路X号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三、退一万步来讲,即便认定(略)中山东路X号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判对该财产的分割方法也是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一、撤销原判;二、确认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对(略)中山东路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三、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某和李某丙停止侵权,并责令其限期搬出(略)中山东路X号房屋;四、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某和李某丙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引辩称:一、X号(原门牌为X号)宅基属于被上诉人的受赠财产,被上诉人在此三次建房,并已在此结婚定居37年,此房地产纯属被上诉人唯一合法所有;二、X号房地产只能属于吴引旧随养子媳寄居的房屋,并非属于吴引旧的合法遗产,而两上诉人请求将X号房产权确认归己所有,毫无事实,完全无理;三、两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吴引旧的名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和《遗嘱公证》,是上诉人瞒骗被上诉人和政府主管部门非法产生的,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丙争议的房屋,坐落在(略)中山东路X号(现门牌为X号),该房屋的面积为114.41平方米,该宅一层及二层后尾的一间小平房为钢筋水泥结构,二层楼房前进为砖瓦结构的瓦房。其四至是:东至文化南路,南至居委会办公室,西至邱文明,北至中山东路。该房屋的宅基地的来源是李某梅与吴引旧结婚后,于1957年元月3日与李某乾购买的,双方立下契约一份。李某梅夫妇购买该宅基地后,当时由于经济困难,没有建房使用,而是租房居住。李某梅和吴引旧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乙,两女儿长大后均先后参加工作。由于未生育男孩,1948年李某梅和吴引旧经与堂兄李某孝磋商征得其同意,过继其三子李某引给李某梅夫妇收养,并办理了过户入籍手续。1949年前,李某梅夫妻的长女李某甲出嫁。1956至1957年间,次女李某乙也出嫁他人。1964年,上诉人的父亲李某梅因病逝世。李某梅去世后,李某引顶替养父李某梅的工作,被安排到澄迈县食品站工作,有工资收入,养母吴引旧没有什么工作,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其生活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资助支持。由于居住困难,1967年,吴引旧在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资助下,将原与李某乾购买的宅基地建成瓦房一格,吴引旧与养子李某引在该宅共同居住生活。1968年,李某引和被上诉人王某某结婚,共同和养母吴引旧一起居住在该房屋,并于1977年10月生下孩子李某丙。1981年,在两上诉人的资助下,吴引旧和李某引、王某某一起将原来的瓦房改建成钢筋水泥砖瓦结构二层楼房一格。该宅建好后,吴引旧、李某引、王某某和李某丙在该宅第二层楼房共同居住,楼下房屋出租给他人,房屋租金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收取作为吴引旧的生活费和治病的费用。1992年10月,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吴引旧金江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60.07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文化南路,南至居委办公室交界(自墙),西至邱恩明合墙,北至中山东路(自墙)。1995年,李某引因病医治无效逝世。李某引逝世前后,吴引旧有时到两女儿家居住,有时在家和李某引及王某某母子一起居住。由于养母与养子儿媳王某某相处不和睦,婆媳关系紧张。吴引旧在生病住院期间,由两上诉人负责照顾、支付医疗费用。其晚年在该宅居住生活期间,由两上诉人出资雇请保姆护理生活。吴引旧于2002年11月26日和2002年11月28日先后向澄迈县建设局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12月19日,吴引旧向澄迈县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了金江镇X路X号房屋的产权证,即澄房权证金江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澄迈县房产管理所在办理该宅房屋产权证时,曾派员前往该宅丈量房屋面积,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家,对吴引旧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一事没有提出异议,至今也没有向房产部门提出产权异议。2003年4月22日,吴引旧向澄迈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了(2003)澄证字第X号公证书,吴引旧在该公证"遗嘱书"中称:"多年来我们一家共同生活相处,但随着我丈夫的去世及我的年纪增大,我的养子李某引和儿媳王某某就没有尽其赡养的义务了。我病住院留医儿媳不陪我,也不探望我,很久没有叫我'妈'一声了,而且经常有意讲话刺激我,从精神上摧残我,现在这个儿媳王某某对我生活吃住不管不问,总是由我二个女儿玉南与玉芬请人帮忙照顾我,我二个女儿年纪也七十出岁了,是二个女儿把钱请人照顾我,每日吃饭都是二个女儿出钱买的,儿媳王某某不出一分钱,这个儿媳还骂来照顾我的人,骂阿风谁用你来照顾,真是一点孝心都没有。一九八一年我二个女儿玉南和玉芬出钱将我原住金江镇X路的瓦房改建为二层楼房。我决定将我上述的财产(金江镇X路二号,房产证号:(略)号)在我死后,由我二个女儿玉南与玉芬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同年11月,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上诉人提出该宅二楼瓦房屋顶漏水需要修理,要求上诉人出资5000元给其维修房屋。上诉人认为更换瓦面用不了那么多钱,并提出房屋修理应由上诉人负责派人维修。事后被上诉人王某某自己出资维修了该宅屋顶。2004年5月初,吴引旧因病死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参加丧葬,丧葬费用由两上诉人负担。在吴引旧办理公证遗嘱后至今,被上诉人并未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吴引旧死后,上诉人没有搬入该宅居住,也没有要求两被上诉人搬迁,该宅仍由两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至今。后来由于姐弟媳、外甥之间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指责,互不来往,并在房屋产权问题上发生纠纷。另查明,1999年,吴引旧与王某某共同出资将祖遗坐落在金江镇X村的瓦房拆除重建。两上诉人于2005年7月26日以该房屋是其资助母亲吴引旧建造的,该屋产权属其母亲吴引旧所有,其母亲吴引旧生前已办理公证遗嘱将该房遗赠给其所有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诉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对(略)中山东路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某和李某丙停止侵权,并责令二被上诉人限期搬出(略)中山东路X号房屋;并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某和李某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认为,房屋是我和丈夫用资金(略)元建造的,房屋建好后,一直居住生活至今,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房屋出租的租金(略)元,都由上诉人收取使用,要求处理,但被上诉人不提起反诉。2002年和2003年间,两上诉人乘母亲年纪大、病重期间,不征得我的同意,私下办理了房产证和公证遗嘱书,其行为是非法的,明显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即使是养母要赠与其财产,也应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而养母是无权将他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所办理的公证违背了事实,应撤销该公证,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其母亲吴引旧持原宅基契约书于1992年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是王某某乘其母亲病重时偷走了买宅基地的契约书,并提出李某引、王某某夫妇对母亲不尽生养死葬义务。争讼之房是其母亲吴引旧的个人合法财产,吴引旧办理公证遗嘱将该房遗赠给其所有,坚决要求被上诉人限期搬出该房屋。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宅基契约书、1981年建房择日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丙争议的房屋,坐落在(略)中山东路X号(现门牌为X号)。李某梅婚后于1948年收养堂兄李某孝的三儿子李某引为养子,该房屋宅基地的来源是李某梅与吴引旧婚后于1957年与他人购买的,购买该宅基地后,当时由于经济困难,李某梅夫妇没有建房使用,仅是租房居住。1964年,上诉人的父亲李某梅因病去世后,养子李某引顶替李某梅在澄迈县食品站工作。为了解决母亲住房困难,1967年,吴引旧在上诉人,即两个女儿李某甲、李某乙的资助下,将原购买的宅基地建成瓦房一格,吴引旧与李某引共同居住生活。1968年李某引和被上诉人王某某结婚,李某引夫妇俩和养母吴引旧在该房屋一起居住,并于1977年10月生下孩子李某丙属实。1981年,在两上诉人的资助下,吴引旧将原瓦房改建成钢筋水泥砖瓦结构二层楼房一格,即现双方争讼之房屋。该宅建好后,吴引旧、李某引夫妇和李某丙在该宅第二层瓦房共同居住,楼下房屋出租给他人,出租房屋的租金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收取作为吴引旧的生活费和治病的费用。1992年10月,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吴引旧金江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60.07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文化南路,南至居委办公室交界(自墙),西至邱恩明合墙,北至中山东路(自墙)。1995年,李某引因病治疗无效逝世。李某引病逝前后,吴引旧有时到两女儿家居住,有时在家和李某引、王某某母子一起居住。由于养母与养子、养儿媳王某某相处不和睦,婆媳关系紧张。吴引旧生病住院期间均由上诉人负责照顾、支付医疗费用。其晚年在该宅居住生活期间,由两上诉人出资雇请保姆护理生活。2002年11月26日和2002年11月28日,吴引旧先后向澄迈县建设局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12月19日,吴引旧向澄迈县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了金江镇X路X号房屋产权证,即澄房权证金江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澄迈县房产管理所在办理该宅房屋产权证时,曾派员前往该宅丈量房屋面积,被上诉人王某某当时在家,对吴引旧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一事没有提出异议,至今也没有向房产部门提出产权异议。2003年4月22日,吴引旧以其养子李某引和儿媳王某某没有尽其赡养义务为由,向澄迈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了(2003)澄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遗嘱声明:其养子李某引和儿媳王某某没有对其尽赡养义务,明确表示将其拥有房屋产权的金江镇X路X号房屋在其死后遗赠给两上诉人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综上所述,双方争议之金江镇X路X号房是吴引旧个人的合法财产,该公证遗嘱是遗嘱人吴引旧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2004年5月初,吴引旧因病死亡,丧葬费用由两上诉人负担。吴引旧死后,由于姐弟媳之间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指责,互不来往,并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两上诉人于2005年7月26日以该房屋是其母亲吴引旧建造的,该房屋产权属其母亲吴引旧所有,其母亲吴引旧生前已办理公证遗嘱将该房屋遗赠给其所有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诉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对(略)中山东路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某和李某丙停止侵权,责令二被上诉人限期搬出(略)中山东路X号房屋。其上诉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案经本院两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提出给付人民币(略)元作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丙搬迁出争讼之房屋的经济补偿,本院照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欠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5)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争讼的坐落在(略)中山东路X号房屋归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所有。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丙应停止侵权,限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丙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该房屋,交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管业;

三、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丙人民币(略)元作为搬迁出争讼之房屋的经济补偿费,照准。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共计522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某茹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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