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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诉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全真社区卫生服务站、林某某、长沙市育英中等职业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岳民一初字第1087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廖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小同,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全真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服务站站长。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全真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江洪,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育英中等职业学校,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育英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住(略)。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全真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卫生服务站)、林某某、长沙市育英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育英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于200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卫生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某、育英学校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2002年9月1日,原告经正常招生考试入读育英学校;2004年4月9日,原告及原告父亲就实习和推荐就业问题与育英学校签订了协议;2004年6月22日,经学校与林某某协商后,原告被送往卫生服务站实习,三方约定原告实习期间的待遇为包吃包住外,另发300元/月的实习报酬。2004年7月27日早晨,原告在卫生站帮同事开单位卷闸门时,卷闸门内的玻璃大门无故破裂,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愈后经法医鉴定构成陆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并在2005年5月、2005年8月两次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但三被告仍不能就对原告的赔偿进行妥善处理,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略).7元。

被告卫生站服务站辨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本人没有注意

义务,卫生服务站的玻璃门并没有问题,但因为原告是在卫生服务站实习时受的伤,故卫生服务站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辨称:原告受伤完全是他开门时用力不当所致,被告没有过错;而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亦与证据不符,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经过了重新鉴定,应当按照新的鉴定结果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交通费均无有效票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但本案被告并没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给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育英学校辩称:原告在上完专业课程某进行毕业实习前,学校已经对学生进行了有关实习阶段的教育;并与家长沟通,签订了“实习与推荐就业协议”,2004年4月,学校就安排原告在湖南振兴中药饮片公司实习,但原告觉得工作累,私自离开实习单位后又要求学校为其另找实习单位,学校念其初犯,不但没有处罚原告,反而在2004年6月30日到卫生站为原告再次签订实习就业合同,因当时林某某不在才没有签字;但经过与卫生站协商并经其同意以后,将原告送往卫生站实习。原告在卫生站实习期间受伤,与育英学校的实习安排并没有因果关系,育英学校没有任何责任。

原告了廖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告父母户籍登记资料。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3、育英学校学生毕业实习管理制度及学校实习大纲各一份。证明学生实习由学校统一安排、统一管理。

4、实习与就业推荐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和原告父亲与育英学校签订实习就业推荐协议的事实;

5、实习就业合同。证明育英学校曾经与湖南振兴中药公司签订安排原告等实习合同的事实;

6、育英学校的证明。证明育英学校根据林某某的电话,口头谈定安排原告实习,育英学校没有对原告实习单位进行任何考察,也没有就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即草率送原告去实习,育英学校在选择实习单位存在过错;

7、原告受伤经过说明。证明原告在卫生站被玻璃门砸伤致残的事实;

8、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以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

9、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残疾等级为六级;

10、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355元;

11、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470元;

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399元;

13、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赔偿曾经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卫生服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林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欧淑莲的询问笔录。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4、证人宾某某证言。证明卫生服务站的玻璃门没有任何问题,原告在开门时方法不当,致玻璃门破裂;

5、长沙市市中心医院医药费发票。证明林某某替卫生服务站的名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73.06元;

6、玻璃门安装费发票。证明因原告过错造成卫生服务站损失;

7、原告及原告父亲共同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曾经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卫生服务站借款2000元。

被告育英学校为支持其答辩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实习大纲。

2实习管理制度。

3、实习推荐就业协议。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在学生参加实习前,学校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

4、实习就业合同。学校与实习单位间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并没有草率处理学生实习问题;

5、原告的书面检讨。证明原告第一次实习时因违反学校实习规定,向学校作出了检讨。

经当庭质证,被告卫生服务站对原告证据1、2、3、4、5、7、13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实习时尚属育英学校学生,学校对原告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8、9、10、11、1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林某某对原告证据1、8、13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3、4、5、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9、10、11、1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育英学校对原告证据1、3、4、5、6、7、8、10、11、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9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6、8、10、12、13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9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某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廖某甲对被告林某某的证据1、2、3、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相关证人全部是现在正在卫生服务站工作或是曾经在卫生服务站工作过的,与卫生服务站经营负责人林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故相关证言不足以采信;证据5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个人借款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被告卫生服务站对被告林某某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育英学校对被告林某某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证据1、3、4的证人均到庭接受法庭质询,相关证言与各方当事人陈述并无根本差异,故本院对被告林某某的证据1、3、4予以采纳;被告证据2的证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质询,相关证言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被告林某某的证据5、7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某某的证据6系收款收据,不具备收款凭证的合法性,又因相关财产权利人并没有向本院提起反诉,故该证据涉及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廖某甲对被告育英学校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卫生服务站对被告育英学校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林某某对被告育英学校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育英学校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审理中,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06年8月1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提交湘芙司鉴中心[2006]法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该鉴定结论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育英学校学生廖某甲在其父亲与学校签订了《实习推荐就业协议》后,经学校安排到湖南振兴中药饮片公司实习,后因廖某甲因本人原因离开实习单位后又要求学校为其另找实习单位;2004年6月22日,育英学校在与卫生服站经营负责人林某某电话沟通,得到卫生服务负责人许可得的情况下,将廖某甲送往卫生服务站实习,实习期间由卫生服务站负责安排廖某甲食宿,并向廖某甲支付少量生活补助费。2004年7月27日上午8时许,廖某甲在卫生服务站大厅内打扫卫生、进行开门营业准备工作时,遇文生服务站另一工作人员叫其帮忙打开大门,就在廖某甲走到大门口帮忙拉门时,安装在大门口的玻璃门突然破裂,将廖某甲左手砸伤,廖某甲伤后即被卫生服务站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由卫生服务站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用8473.06元;另廖某甲为治疗及处理赔偿事宜共花费交通费399元,出院以后因治疗需要自行支付医疗费355.38元。廖某甲及廖某甲家人受伤以后曾多次就廖某甲的伤后赔偿事项与育英学校及卫生服务站进行协商未果,酿成本案纠纷,故廖某甲诉来本院。

另查明,廖某甲伤后因主张赔偿事项未果,于2005年1月12日,以缓解生活困难为由,经林某某向卫生服务站借款2000元;后于2005年5月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同年9月7日又撤回起诉;2006年8月1日,廖某甲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8级伤残;廖某甲家庭成员有父亲廖某乙(1965年出生)、母亲李章英(1964年出生)、姐姐廖某,家庭户籍登记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甲在被告卫生服站实习,目的是为了学习和积累工作经验,但学习的同时亦根据实习单位要求为实习单位提供了一定的劳务付出,虽然实习单位以提供食宿便利和支付少量生活补助的方式对原告提供的劳务予以补偿,但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廖某甲在卫生服务站所进行的与该站营业活动有关的相关活动,仍属于一种提供无偿劳务的帮工行为。现原告廖某甲在参与卫生服务正常营业活动时因该站设施意外损坏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则接受原告无偿劳务活动的被帮工卫生服务站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廖某甲因该损害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损害赔偿金额,结合原告证据并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可确定为:医疗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6天计192元、残疾赔偿金3389.81元/年×20年×30%计(略).86元、交通费399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3.05×20÷2×2×30%计(略).3元,上述损失合计为(略)。16元。原告所诉其他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抚慰金(略)元,因原告因意外事故受伤,不符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900元,因原告受伤时尚为无收入的在校学生,不存在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70元系原告为第一次法医鉴定而支出,现该法医鉴定没有被本院采信,则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原告父亲从卫生服务站的取得的2000元借款,根据本案纠纷经过,应当作为卫生服务站的预付赔偿款处理,则被告卫生服务站除已经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减除该预付赔偿款后,还应当向廖某甲支付赔偿款(略)。16元。根据卫生服务站工商登记,该站系集体性质的独立法人,被告林某某作为卫生服务站的经营负责人,其个人并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用工关系,在原告受伤的事件上也没有明显过错,故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育英学校在校就读的本案原告推荐到卫生服务站实习,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没有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合同的事实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育英学校对原告损害后果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全真社区卫生服区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款(略)。16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全真社区卫生服区站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全真社区卫生服区站承担。此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全真社区卫生服区站在给付原告赔偿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廖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庆军

审判员孙玲

审判员石志刚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先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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