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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谭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邵中刑二终字第46号

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邵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杨某甲,男,51岁,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大学文化,原系中共隆回县委书记,现任邵阳某政协秘书长,住(略)。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林,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产经新闻》报社聘任记者,家住(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菊隐园社区荷花池X号楼X房。2006年1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2006年9月6日因病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乙,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捕前租住长沙市岳麓区X路口。2005年6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治安拘留15天(执行期限自2005年6月18日至7月2日),2006年3月4日因同一事实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某、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0六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6)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南省邵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杨某乙,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被害人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被告人阳某某经《中国产经新闻》报社许可,到湖南省隆回县采写了该县肉食水产公司、造纸厂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问题的两篇稿件,内容涉及隆回县委主要领导贱卖国有资产的问题。《中国产经新闻》报社将阳某某交来的上述稿件寄给隆回县委核实,因隆回县委明确提出稿件内容虚假,报社未予发表。同年5月8日中午,阳某某在与谭某某及唐晓明(另案处理)等人见面时,谈到其撰写的上述两篇文章,声称如果文章发表,可将隆回县委书记“扳倒”。唐晓明听后提出,不如借机搞点钱。阳某某表示,随便唐晓明、谭某某怎么搞,他本人不负责任,但是搞到钱后要赞助报社驻湖南记者站6—7万元。谭某某提出,要搞就搞几十万元。当天下午,谭某某即打电话给杨某甲,称有记者整理了杨某甲的材料准备见报,要杨某甲出50-80万元现金拿回材料,被杨某甲拒绝。同年5月13日上午,谭某某又用手机给杨某甲发送多条短信息,以发表文章要挟杨某甲前往长沙见面。杨某甲回复短信息予以拒绝。当天上午,阳某某打谭某某的电话询问能否搞到钱。谭某某将被杨某甲拒绝的情况告诉了阳某某,并按阳某某的要求将杨某甲回复的短信息原文转发至阳某某的手机。阳某某遂将其撰写的文章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四川厂长经理报》记者李某发。李某发将其中一篇文章略加修改,以《左手倒右手“玩转”国资——湖南省隆回县肉食水产公司贱卖调查》的标题发表在同年5月17日的《四川厂长经理报》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和证人唐晓明、杨某丙、彭某某、戴某某、王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提取的手机通话详单,短信内容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阳某某、谭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索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阳某某、谭某某均系主犯。阳某某、谭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阳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宣告无罪。”阳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阳某某客观上既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也没有实施指使行为和帮助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也未与谭某某、唐晓明达成敲诈勒索的犯意联络。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合法性和真实性上存在缺陷和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改判阳某某无罪。”本案二审庭审中,阳某某以“侦查机关变相刑讯逼供,眼睛近视看不清笔录,签名确认笔录系受办案人员逼迫”为由,对检察机关当庭出示的其所作有罪供述的证据予以否认,并对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中涉及到证明其参与犯罪的内容均予以否认。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除辩解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在与杨某甲通电话时没有提出50-80万元的具体数额,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予否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上诉人阳某某被聘为《中国产经新闻》报社记者。2005年3月,阳某某经报社批准到湖南省隆回县就该县肉食水产公司、造纸厂两家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采访,撰写了《从隆回县肉食水产公司转手看国资流失》和《隆回1.0亿国资流失的背后亿元到千万的离奇换算》两篇文章,批评中共隆回县委、隆回县人民政府在企业改制中贱卖国有资产,并在文中点名指出时任中共隆回县委书记的杨某甲及其亲属涉嫌幕后操纵,插手企业改制。同年4月初,阳某某将上述两篇文章寄交《中国产经新闻》报社。该社领导审稿后认为阳某某撰写的是批评性稿件,因缺乏旁证材料而不能发表。该社通讯联络部主任王某某将报社的决定通知了阳某某。期间,杨某甲得知阳某某采写了针对隆回县国企改制及其本人的批评性报道,曾通过《羊城晚报》社记者刘某某出面劝说阳某某不要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被阳某某拒绝。

2005年3月,阳某某通过杨某丙认识了衡阳某人唐晓明(另案处理)。同年5月初,唐晓明为介绍湖南师范大学毕业生戴某到《中国产经新闻》报社工作找阳某某帮忙。同年5月7日,唐晓明、杨某丙与戴某的父母戴某某、彭某某等人在湖南省司法厅招待所与阳某某见面。因阳某某想找人帮自己的一个亲戚办理采矿证,唐晓明提出自己的一个朋友可以帮忙,遂打电话要租住在长沙市的衡阳某无业人员、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到司法厅招待所来。第二天上午,谭某某来到司法厅招待所X房间与阳某某、唐晓明见面后,阳某某向谭某某介绍自己是《中国产经新闻》报社驻湖南记者站站长,吹嘘自己以前曾通过采写批评报道“搞倒”了衡阳某的某领导,现在正在搞隆田县国有企业改制问题的材料,如果发表,能将该县县委书记“扳倒”,并说隆回县委书记要找他的麻烦,但他不怕。唐晓明听后即提出,不如由他和谭某某出面,借此机会搞点钱。当天中午,阳某某在与谭某某、唐晓明,杨某丙以及戴某某夫妇等人一起吃饭时,阳某某又向谭某某、唐晓明谈起有关隆回县批评报道的事情。唐晓明说他认识原邵阳某市长罗月林,可以通过罗月林来联系隆回县委书记。谭某某也说他认识邵阳某县委书记周符波,可以通过周符波来打听隆回县委书记的情况。阳某某同意由谭某某、唐晓明二人出面联系,表示自己不要钱,但是搞到钱后要赞助《中国产经新闻》报社驻湖南记者站几万元。谭某某提出至少要搞几十万元。当天下午,谭某某通过隆回县县委办公室查询到杨某甲的手机号码为(略),即用自己号码为(略)的手机打通了杨某甲的电话。谭某某告诉杨某甲,自己是罗月林的老部下、周符波的朋友,知道有个记者写了关于杨某甲的批评报道准备见报。杨某甲在电话中称自己已经知道这件事,那个记者在虚构事实,并表示要和记者打官司。谭某某提出,只要杨某甲肯出50—80万元钱就可以拿回材料,被杨某甲拒绝。同年5月12日,谭某某与阳某某在长沙市人华宾馆见面时,将自己与杨某甲通话的情况告诉了阳某某。阳某某将他采写的报道中有关杨某甲及其亲属插手企业改制的具体问题告诉了谭某某,要谭某某再去与杨某甲联系。第二天上午,谭某某给杨某甲的手机发去一条短信息—“书记,你好!虽然冒昧给你通过电话,但是根据北京兄弟告诉我,并不是我通电话那么回事,而是那位记者掌握了你铁证如山的材料,国有资产流失等其他依据,买者有供词,副县长关押在长,已受不了这个苦,想出来,也吐露了一些对你不利的致命病患,就是有通天关系所在,一当(旦)见报,都难以期救,想挽回还(来)得迟(及)。”杨某甲为探听虚实故意回信息问谭某某有什么办法。谭某某又发送短信“因为这个记者,我比你更恨他,他将我心爱的兄长:原衡东县县长张泽静已离开湖南都让他扳倒了。假如你有意,我可以帮你摆脱这个围困,你和付(符)波一起来长见过(个)面,然后再对你(说)详情好吗”杨某甲回信息“你上次通话说与那记者是好朋友,怎么又成仇人了好心人,你先说你的办法,如可行我再来长。”谭某某回信息说,“我是说我有位朋友跟他关系很好,而那天巧遇在省司法厅招待所门口碰见,然后再告诉我的,我这人心急就告诉你,让你有所提防,象他这样的人永远不可能跟我交朋友,我是个商人更要提防这样的人,这些一下跟你说不清,有缘见面再聚,就知我是个什么样的人,绝对不会出卖朋友。”杨某甲又回信息说,“(你我)素不相识,你不说出我认为可行的主意,让我怎么相信你”谭某某回信息吹嘘“但此事关系到你的前景和命运。作为我曾经在内地只有26岁也是—个正处级干部,我诚心诚意帮助别人.也是想开辟一条真心商情之路。既然能管你这个闲事,自然就有我的超越暴雨背景之路。中国有句名言:大商人后面能够顶天立地!我告诉你我的计划,那也就是出卖了朋友,更出卖了自己的灵魂,还能在内地经商吗要我说可能办不到,随缘吧!祝你平安。”杨某甲即回信息警告谭某某,“矛盾百出,骗述(术)卑劣,所发信息已为我做证据掌握。我就在政法部门与你通信息,没想到吧自作聪明的家伙!”谭某某回信,“你也不要以为自己是一个最聪明的人,以后会将你弟弟当替身,我会看见明天更辉煌!谢谢你的直言。”杨某甲回复道,“我光明正大包括我的家人,难道怕你们这些鸡鸣狗盗之徒吗赠你古训一句:多行不义必自毙。”当天上午11时许,阳某某用自己号码为(略)的手机打谭某某的手机询问联系杨某甲的进展如何,谭某某将杨某甲回信息的情况告诉了阳某某,并按阳某某的要求将杨某甲所回的信息转发至阳某某另一部号码为(略)的手机。与此同时,阳某某将自己撰写的两篇关于隆回县国有企业改制的文章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四川厂长经理报》记者李某发,李某发将其中《从隆回县肉食水产公司转手看国资流失》一文的标题修改为《左手转右手玩转国资——湖南省隆回县肉食水产公司贱卖调查》,将文中的“杨某甲”改为“县委某领导”,署名“《中国产经新闻》记者阳某某、本报记者李某某”,发表于同年5月17日的《四川厂长经理报》。在此期间,隆回县教育局局长宁某某得知阳某某采写了隆回县批评报道一事,赶到长沙市与阳某某见面,劝其不要发表上述报道,还用手机拨通杨某甲的电话让阳某某与杨某甲直接通话。宁某光要求与阳某某协商解决此事,阳某某提出要隆回县承担采访费用才不发表文章。谭某某得知阳某某已将文章发表,于同年5月18日晚又向杨某甲的手机发送短信息进行威胁,“你将别人想象的太坏,敲诈勒索你什么东西样的,认为我给(跟)那些记者是一伙的,那你真的是大错特错。这只好待你落入平原被犬欺的时候,我和我的朋友一定会来看你,让你看到这些短讯和待人之道,带到地狱去后悔,不得安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审、二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隆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05年5月8日下午,一名操衡阳某音的男子用号码为(略)的手机打通杨某甲号码为(略)的手机,声称有记者整了杨某甲的材料准备登报,要杨某甲出50-80万元钱拿回材料。杨某甲表示拒绝。同年5月13日、18日,杨某甲的手机又收到手机号(略)发来的多条威胁、恐吓短信息。同年5月中旬的—天,隆回县教育局局长宁某某打电话告诉杨某甲,他正和阳某某在一起,阳某某说只要肯花钱就不发表文章。杨某甲再次拒绝并直接与阳某某通话,警告阳某某如虚构事实发表文章将被依法处理。

2、隆回县公安局提取的号码为(略)、(略)、(略)手机的通话详单、部分短信息原始记录复印件以及对杨某甲手机短信息收件箱内容拍摄的照片证明,谭某某拨打杨某甲的电话、与阳某某相互通话的情况,以及谭某某分别与杨某甲、阳某某短信息往来的具体内容。

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初,他与阳某某、唐晓明、谭某某以及戴某某夫妇在湖南省司法厅招待所见面时,阳某某自称采写了隆回县委书记在处置国有资产方面存在问题的稿件,要交给报社处理。当天,不知阳某某跟谭某某说了些什么话之后,谭某某说他去找邵阳某一个书记帮阳某某打听一下。

4、证人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7日上午,他们为给女儿找工作与阳某某、唐晓明、杨某丙在湖南省司法厅招待所见面。阳某某自称是《中国产经新闻》报社驻湖南记者站站长,曾通过采写新闻报道将衡阳某教委主任“扳倒”,这次又整了隆回县委书记的材料,要将其“扳倒”。第二天上午,一个叫谭某某的人也来了。中午吃饭时,阳某某与谭某某、唐晓明在商量事情,他们因没在意或听不懂阳某某讲话而没有听清阳某某等人说了些什么。

5、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与阳某某在长沙市见面,劝说阳某某不要发表有关隆回县国企改制的批评性报道,并让阳某某与县委书记杨某甲直接通了话。他问阳某某是否可以协调解决此事,阳某某说:“协调可以,我们花了那么多费用,谁负责”他表示愿意承担费用,但阳某某没有提出要多少。半个月后,阳某某又从北京打他的电话问隆回县委、县政府领导打算怎么办。他再次对阳某某进行了规劝。阳某某在电话里说,“如果县委、县政府不采取其他手段,把费用的问题谈清楚,还是好说的。”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阳某某曾通过电子邮件将关于隆回县国有企业改制的两篇批评性报道发给他,要他帮忙在《羊城晚报》或《南方周末》上发表,被他拒绝。后来,他应隆回县委书记杨某甲的要求,多次打电话劝阳某某不要发表那些文章,但阳某某—意孤行。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阳某某是《中国产经新闻》报社总部的记者。阳某某经报社批准到湖南省隆回县就该县国有企业改制进行采访后撰写的批评性报道因缺乏旁证,报社审查后通知阳某某不能发表,报社明确规定,记者不得向任何个人及单位拉赞助。

8、《中国产经新闻》报社湖南记者站站长、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阳某某不是该社湖南记者站的记者。报社明文规定不许拉赞助,湖南记者站也没有委托阳某某拉赞助。湖南省新闻出版局报刊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和《中国产经新闻》报社《关于聘任本社湖南记者站负责人的决定》复印件也证明了阳某某不是湖南记者站站长。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阳某某将自己在湖南省隆回县采写的两篇批评性报道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他,其中一篇关于隆回县肉食水产公司改制问题的稿件,因阳某某向他提供了几个采访对象的电话号码,他通过电话核实稿件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就略加修改发表于当年5月17日的《四川厂长经理报》。

10、隆回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内容打印文本证明,2006年2月10日,侦查人员从阳某某住宅内扣押电脑主机一台。对该主机已经删除的F盘文件使用(略)硬盘恢复软件进行恢复,发现以下文档并予以打印提取:《湖南省隆回县越扶越贫!八亿扶贫款扶进了谁的腰包》、《从隆回县肉食水产公司转手看国资流失》、《隆回1.0亿国资流失的背后,亿元到千万的离奇换算》。隆回县公安局从互联网“四川新闻网——厂长经理日报讯”网页下载打印的《左手倒右手“玩转”国资一——湖南省隆回县肉食水产公司贱卖调查》一文。经比对,除将“杨某甲”变更为“县委某领导”外,该文内容与从阳某某电脑主机中恢复的《从隆回县肉食水产公司转手看国资流失》—文内容一致。

11、同案人唐晓明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初的一天,他与杨某丙、戴某某夫妇为帮戴某联系工作与阳某某在湖南省司法厅招待所见面。因阳某某提出要办理采矿证,他又介绍谭某某与阳某某认识。阳某某吹嘘自己曾通过新闻报道将衡阳某的某领导“扳倒”,现在正在搞隆回县国有资产流失的材料,准备见报,凭这些材料可以将县领导“扳倒”,并说隆回县委书记自认为没有问题,还要来找麻烦。他即对阳某某说,不要和自己的父母官搞,不如由他和谭某某出面让隆回方面出点钱协商解决。阳某某即对他和谭某某等人说,凭那些材料,让隆回县领导出100万也不冤,并讲他们报社允许拉赞助,可以返还40%。阳某某表示自己不方便出面,说他们不管谁出面都可以,只要隆回县委肯出钱,就以赞助报社湖南记者站的名义收取,不会亏待办事的人,如果隆回县不肯出钱,就要将材料公开发表。他和谭某某分别讲认识罗月林和周符波,可以先去打听一下。阳某某同意由他和谭某某出面联系,但他后来没有打罗月林的电话。当天,阳某某没有具体讲怎么操作!也没有说搞成功后给出面办事的人多少钱。

12、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8日,他经唐晓明介绍在湖南省司法厅招待所与阳某某认识,阳某某要他帮忙给四川的一个亲戚办理采矿证,并吹嘘自己以前通过新闻报道“扳倒”了衡阳某某领导。当天中午在省委招待所吃饭时,阳某某向他和唐晓明、杨某丙、戴某某夫妇等人讲,采写了隆回县委书记插手企业改制并从中捞钱的材料,如果要这些材料不见报,至少要隆回县委书记出50—80万元赞助给《中国产经新闻》报社湖南记者站。阳某某讲,他们谁都可以去联系隆回的杨某记,还表示自己不要钱。唐晓明自称认识罗月林,他也说自己认识周符波,阳某某就同意由他和唐晓明出面联系。当天下午,他查到杨某甲的手机号码后,打电话给杨某甲自称是罗月林的老部下、周符波的朋友,知道—个记者写了关于杨某甲的负面材料,如果杨某甲要拿材料,那个记者要敲诈几十万元。同年5月12日,阳某某在长沙市人华宾馆对他讲,不想让唐晓明办这个事了,让他单独去跟杨某甲联系,并说事成之后不会亏待他。阳某某还把杨某甲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讲给他听。5月13日上午,他给杨某甲发送了多条手机短信,想让杨某甲来长沙市见面,遭到杨某甲拒绝。后,阳某某打电话问他跟杨某甲联系得怎样,他便将情况告诉了阳某某,阳某某即要他把杨某甲回复的手机短信转发过去。得知阳某某已将文章发表后,他又于5月18日晚发短信对杨某甲进行恐吓。谭某某还供称,(略)和(略)这两个手机号码一直是其个人使用,未转借他人。谭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供称,他在公安机关所作交代是真实的。他受阳某某的指使作案,应认定从犯。谭某某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中,除辩解提出在与杨某甲通电话时没有提到给钱的事情和应认定从犯以外,对起诉指控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承认。

13、上诉人阳某某在侦查期间的第一次供述证明,2005年4月初,他接到《羊城晚报》记者刘某某的电话,问他是否采写了关于隆回县的批评稿件,劝他不要发表,并说如要发表,隆回的杨某记要搞死他。4月中旬,隆回县驻北京办事处的主任也为此找过他。2005年5月初,他和唐晓明、杨某丙、戴某某夫妇等人在湖南省司法厅招待所见面,因他提出想找人帮忙办理采矿证,唐晓明又找来—个叫谭某某的人。他提到因采写隆回县肉食水产公司在企业改制中存在问题的批评报道,遭到该县县委书记的威胁。唐晓明和谭某某要他小心为好,并分别说认识罗月林和周符波,看能否帮助化解矛盾。几天后,谭某某找他拿办理采矿证的材料时告诉他,同隆回的杨某记通了电话,发现杨某记和他的矛盾很深。又过了两天,谭某某将杨某记发的几条短信转发给了他,是杨某记警告谭某某的内容。在其亲笔供词中,阳某某供称,当他提到关于隆回县批评报道的事情后,唐晓明向他提出:斗来斗去对双方都没有好处,不如由谭某某出面找杨某甲协商处理一下。他当即告诉唐晓明,报社会处理好这件事情。唐晓明讲,这个事情不用他管,交给谭某某处理就是。他又表示,如果唐晓明和谭某某干什么违法的事情,他不负责任。谭某某、唐晓明都说,搞到钱了给记者站赞助六七万元。他再一次强调,隆回的事情不用谭某某、唐晓明过问。自2006年2月8日至4月19日,阳某某在侦查期间共五次作有罪供述。阳某某在2006年2月8日供称,唐晓明和谭某某在司法厅招待所看了他放在桌上的两篇关于隆回县企业改制的稿子后,唐晓明就提出:象这样的稿子,完全可以敲诈隆回县委书记50—80万元,由谭某某出面去办这件事。他向唐晓明、谭某某表示,出了事他不负责任。谭某某讲不会出事。他就要唐晓明、谭某某自己看着办,他本人不要钱,搞到钱了赞助给湖南记者站。谭某某说不会亏待他。过了几天,他打电话问谭某某搞到钱没有。谭某某告诉他,杨某甲根本不怕。2006年3月16日,阳某某在供述中对其2月8日的供述予以确认。在2006年2月14日、3月1日、4月12日的三次供述中,阳某某供称,他告诉唐晓明等人:自己因采写隆回县国企改制的批评报道而受到该县县委杨某记的威胁,但采访是报社安排的,他不怕,要搞就搞到底。唐晓明提出,搞到底对谁都没有好处,还不如搞点钱。他就讲,稿件已经交给了报社,作为记者他也不便出面。唐晓明提出由谭某某出面.他又说出了事他不负责任。唐晓明、谭某某都说不会出事。他就同意唐晓明、谭某某去搞,但表示自己不要钱,要他们赞助六七万元给湖南记者站,谭某某说,几万元太少了,要搞就搞50—80万元。几天后,他和谭某某在人华宾馆见面,谭某某将与杨某甲电话联系的情况告诉了他。第二天上午1l时许,他又打电话问谭某某联系杨某甲的情况。谭某某说给杨某甲发了短信,杨某甲表示要搞到底,他就要谭某某将杨某甲发来的短信息转发给他。在审查起诉期间,阳某某供称,侦查机关办案是文明的,也比较人性化,没有对他刑讯逼供。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在本案—审、二审庭审中,阳某某对起诉指控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全盘否定。此外,阳某某在侦查期间对其将两篇批评稿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李某某并由李某发发表在2005年5月17日的《四川厂长经理报》的事实供认不讳。阳某某还供述,2005年5月中旬,宁某某到长沙市找他,劝说他不要发表针对隆回县的批评稿。他告诉宁某某,稿件已交报社,由报社处理。当时,宁某某还让他和杨某甲通了话,杨某电话中说会依法对待他。半个月后,他从北京打电话给宁某某,称自己与杨某甲的矛盾不可调和,要和杨某甲搞到底。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某采取以发表负面报道为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阳某某参加策划,提供负面报道文稿,指使谭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谭某某参加策划并具体实施了打电话、发信息勒索财物的行为,二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阳某某、谭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关于阳某某是否实施了共同策划敲诈勒索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谭某某、唐晓明的供述,当时在场的证人杨某丙、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以及阳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经查,谭某某、唐晓明的供述—致并与阳某某的有罪供述基本吻合,证人杨某丙、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也能证明阳某某与谭某某、唐晓明有过商量和策划,足以认定阳某某与谭某某、唐晓明就利用负面报道敲诈勒索杨某甲进行了商量、策划的基本事实。关于本案敲诈勒索的数额认定。原审判决认定阳某某、谭某某敲诈勒索50—80万元未遂,数额巨大。谭某某在—审、二审庭审中均否认自己在2005年5月8日下午与杨某甲的通话中提到了钱的事情。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和谭某某、阳某某的供述。杨某甲在2005年5月20日向隆回县公安局报案时即陈述:一名操衡阳某音的男子打电话告诉他,有记者整理了他的材料准备登报,只要他肯出50—80万元可以拿回材料。阳某某在2006年2月8日供称,唐晓明提出敲诈隆回县委书记50—80万元;在同年4月12日供称,谭某某提出要搞就搞杨某甲几十万元。谭某某虽未供述其在与杨某甲通话时索要50—80万元,但其多次供称,阳某某要隆回县委书记出50—80万元才能拿回材料。并且,谭某某在2006年3月4日的供述中供称,他在电话中对杨某甲说“如果你要拿材料,记者要敲你几十万元”。谭某某翻供称自己没有向杨某甲要钱,与事实不符。阳某某、谭某某供述涉及的犯罪数额与杨某甲的陈述吻合,足以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为50—80万元。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现象,阳某某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提出,其所作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变相刑讯逼供所致。经查,2006年2月14日16时至19时30分,隆回县公安局局长聂传礼、副局长肖绍荣对阳某某进行了讯问,在这次讯问中,阳某某首先供称“办案人员都很文明,没有对我刑讯逼供”,随后对自己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作了供述。审查起诉期间,阳某某又向隆回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供称“隆回公安局办案同志在办理我的案件过程中,我认为他们还是文明的,还是比较人性化的,没有对我刑讯逼供。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是真实的,没有讲假话”。阳某某虽然提出“眼睛近视看不清笔录,签名确认笔录系受办案人员逼迫”,但是从阳某某在侦查期间的12次讯问笔录来看,均有其自行修改或者添加记录内容并捺有指模的痕迹。因此,阳某某以遭受刑讯逼供、眼睛近视看不清笔录等作为翻供的理由不能成立。谭某某在二审庭审也声称被刑讯逼供。经审查,谭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供称,公安机关对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且其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对其在侦查期间所作供述予以承认,因此,谭某某提出被刑讯逼供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阳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改判宣告阳某某无罪”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隆回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谭某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阳某某虽然参加了敲诈勒索的商议过程,但考虑本案是唐晓明首先提出犯意且由谭某某具体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实际情况,阳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比谭某某相对较小,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的规定,对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对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6)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的定罪量刑及第—项对上诉人阳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6)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阳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刘某富

审判员刘某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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