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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博士化工有限公司与卢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149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贵州博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华,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正友办公文具商行业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X乡X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贵州博士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贵州博士公司)与被告卢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华、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博士公司诉称:原告系“老板牌”注册商标的合法专有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包括墨水在内的第16类商品。2006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铺购得假冒“老板牌”注册商标的墨水5瓶,被告出具了一张印有“正友办公科技”的销售单据。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被告在长沙乃至湖南最大的高桥批发市场内长期大量销售上述侵权墨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墨水;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共计(略)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贵州博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⑴:个体工商户开业情况打印单1份,证明被告卢某某系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正友办公文具商行业主。

证据⑵:贵州博士公司2006年3月1日检验报告,证明5瓶兰黑墨水系假冒产品。

证据⑶: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熊华律师2006年3月8日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证明原告诉前即已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证据⑷:湖南省望城县公证处2006年3月30日出具的(2006)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假冒“老板牌”墨水。

证据⑸:被告商行2006年3月1日出具的销售单,证明原告经公证购买的7瓶“老板牌”墨水系被告销售。

证据⑹: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⑺:原告2006年2月28日向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熊华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⑹、⑺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并按每起诉讼案件4000元标准支付代理费。

证据⑻:湖南凯瑞律师事务所200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支出本案调查取证费4000元。

证据⑼:望城县公证处2006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200元。

证据⑽:原告从工商机关调取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的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付查询费50元。

证据⑾: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⑿:贵州省公证处2005年11月15日出具的(2005)黔公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略)号“老板牌”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证据⒀:望城县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墨水7瓶。

被告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商行销售过“老板牌”墨水,但有正规的进货单证明是从正规渠道进的货;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方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时提交兄弟文化用品批发部的三张进货单原件,进货单客户一栏中填写的是“正友”,时间分别为2005年12月21日、2006年1月22日、2006年2月13日,被告以此证明其销售的墨水均系从正规渠道进的货,有合法的来源。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⑵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假冒产品的鉴定应由专门机构作出,原告单方面作出鉴定没有效力;对证据⑷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公证只证明了检验报告的得出过程和买卖行为的存在,而不能确认所购商品为假冒产品;对证据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本案发生之前,合同是否履行不能确定;对证据⑻有异议,湖南凯瑞律师事务所的收据不能认定为因本案产生的费用;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贵州博士公司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同意质证,但认为该3份证据均未加盖兄弟文化用品批发部的印章,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被告可能进过真货,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销售过假货。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当庭拆封,并进行随机抽检。原告指控蓝黑墨水为假冒产品,经随机抽取一瓶蓝黑墨水,将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标志刮开,读取数码为“(略)”,通过手机短信发送到“3315”。其回复为“请核对(略)和标识上数码是否相同,如相同则是假冒数码。”双方当事人对此查询及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⑵、⑷能与本院当庭查验的数码结果相印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异议不成立;证据⑹能证明原告为维权而委托本案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湖南凯瑞律师事务所不是原告本案的代理人,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与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亦没有提交正规的费用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现实发生并与本案有关,故证据⑻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未加盖兄弟文化用品批发部的印章,且不能证明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⑶、⑸、⑺、⑼、⑽、⑾、⑿、⒀无异议,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证据⑻外,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博士公司系第(略)号“老板牌”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墨水,办公或家用淀粉浆糊(胶粘剂),印台(油墨印台),电脑打印机用墨带,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石印品,墨汁,纸牌。2006年3月1日,原告贵州博士公司工作人员在长沙高桥大市场内卢某某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正友办公文具商行购买“老板牌”红色墨水2瓶、兰黑墨水5瓶,并取得销货单。经检验,该次购买的5瓶兰黑墨水为假冒产品。上述过程由湖南省望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明,贵州博士公司为此次维权支付维权费用计5265元,其中包括公证费用1200元、查询费50元、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花费15元及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㈡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侵权行为的构成,并不以行为人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前提,故被告卢某某认为自己不具主观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从卢某某处购得涉案侵权产品,并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构成;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由兄弟文化用品批发部供应,且被告卢某某当庭又表示该批货物可能来自某超市的退货,故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由于原告委托的取证人员强行要买所至,且其销售的墨水系从他人处购得,有合法的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应当追加兄弟文化用品批发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辩论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被告卢某某销售假冒“老板牌”墨水的行为,已侵犯原告贵州博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卢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的规模以及涉案商品自身特点、原告已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㈠、㈦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㈡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博士化工有限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水。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贵州博士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已含合理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许运清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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