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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丙强奸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6-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雨刑初字第6号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湘潭县教育局响水联校教师,住(略),系被害人黄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汽车司机,住(略)。系被害人黄某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吴革、杨作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

被告人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大专文化,湘潭市国税局雨湖分局管理三科副科长,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2003年6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04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某某、晏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丙犯强奸罪,于200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就被害人黄某的死因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范建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清溪、周新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12月7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甘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春岳、代理检察员杨文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革、杨作福,被告人姜某丙及其辩护人成某某、晏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何颂跃、刘某、官大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经人介绍,被告人姜某丙与湘潭市临丰学校女音乐教师黄某认识,俩人在随后的交往中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姜某丙在临丰学校黄某的宿舍内与黄某睡一床,姜某丙提出与黄某发生性关系,黄某同意。姜某丙强行要与黄某交,黄某夹紧双腿反抗,姜某丙用双手扳黄某双下肢腘窝,企图扳开黄某双腿,黄某不从,被告人姜某丙便放弃奸淫。当日早晨,黄某因病死亡。经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法医学鉴定:黄某系因肺梗死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双下肢腘窝处有小片状椭圆形或类椭圆形皮下出血为生前伤,系他人形成,根据损伤特点分析推断,符合表面光滑的条状物体挫压(如手指作用)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姜某丁、刘某戊、袁某己、耿某庚、戴某辛、甘某某、肖某某、谭某壬、刘某癸、戴某某、彭某某、姜某某、叶某、黄某乙、黄某甲、黄某某、袁某某、古某某、李某某、谭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丙与被害人黄某虽系恋爱关系,但违背黄某的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已构成某奸罪,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诉称:被告人姜某丙强奸并致死黄某,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姜某丙强奸罪并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同时判决被告人姜某丙赔偿交通费、遗体鉴定费、丧事开支、专家论证费、请律师争取立案、法医鉴定费、复印打字费、电话费等(略)元;殡仪馆遗体保管费(略)元,安葬费(略)元,调查取证误工费(略)元,培养教育费(略)元,赡养费(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共计(略)元。并提供了2003年2月24日至2004年12月5日所支出的各类发票凭证,市殡仪馆证明,误工费证明等证据。为证明黄某不是因病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提供了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意见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姜某丙当庭陈述没有强行扳黄某的大腿,与黄某进行性活动没有违背黄某的意愿,没有犯罪。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未作答辩。其辩护人成某某、晏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某奸罪。首先,被告人姜某丙与被害人黄某系恋爱关系。2003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丙在黄某的宿舍,与黄某发生了亲热行为后,希望与黄某发生性关系,这是恋人之间感情发展的自然要求,是人性的本能表现,这与强奸罪有奸淫的主观故意是有区别的;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姜某丙使用了暴力手段。腘窝内的伤痕,是否姜某丙扳黄某大腿时形成某,并没有确定的排他性结论,仍然存在着对该结论的合理性怀疑;即便采用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姜某丙采用了扳双腿的行为,也只能说明他想与黄某发生性关系的主观心态,当黄某说“不要”,被告人姜某丙尊重了黄某的意愿,停止了进一步的行为。对这一行为不能片面地认定为强奸的暴力和使其不能反抗的手段,这充分表明姜某丙的行为不是违背妇女的意志。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姜某丙与黄某系恋人,关系很好,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谭某壬、甘某某、耿某某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被告人姜某丙经人介绍与湘潭市临丰学校的音乐教师黄某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8月至2003年1月,两人曾在海南、长沙游玩,并多次同宿一室。2003年2月23日,姜某丙到湘潭锰矿黄某娘家吃中饭,并将黄某及其姐姐随车接至湘潭市区。当天,姜某丙与黄某一起吃完晚饭后到姜某丙的朋友家中打牌至次日凌晨2时许,随后两人回到湘潭市临丰学校黄某的宿舍同宿。姜某丙与黄某亲吻、抚摸后,提出与黄某交时,黄某双腿夹紧,姜某用双手扳黄某双下肢腘窝处,黄某依,表示等结婚时再行其事,姜某改用较特殊方式骑跨在黄某胸部进行了体外性活动,之后两人入睡。熟睡中黄某吐气、喷唾液、四肢抽搐,姜某醒便问黄某“哪里不舒服”,黄某作答,姜某又睡。早上6时许,姜某丙起床离开黄某的宿舍回到父母家。约一小时后,姜某丙多次拨打黄某的手机无人接听,后回到临丰学校敲黄某宿舍门没有应答,且发现黄某又未在学校上班,姜某将此情况向校领导反映。校方派人从楼顶坠绳由窗户进入黄某的宿舍,9时30分许发现黄某裸体躺在床上,已经死亡。经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黄某系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某丙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3849元;治丧误工费1530元;配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打字、复印、交通及住宿费25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合计损失为(略)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姜某丁、刘某戊证明:他们是姜某丙的父母。姜某丙与黄某是戴某某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的,且两人关系好;2003年2月23日中午姜某丙在黄某娘家吃饭,当晚姜某打姜某手机,知道两人一起在朋友家打牌;24日早晨7时许姜某丙到家,未见有何异常;姜某丙在家打黄某电话无人接听,至7时50分离家上班,上午9时多经人告知黄某死亡。

2、证人袁某己证明:2002年5月,她与戴某某介绍姜某丙与黄某见面相识。

3、证人耿某庚证明:2003年1月的一天,他和姜某丙均带女友在长沙玩过两天,住在日银大酒店,姜某黄某居一室。

4、长沙市日银大酒店住宿结帐单,证明姜某丙、黄某与耿某庚、谭某丽于2003年1月10日入住该酒店的事实。

5、证人戴某辛、甘某某证明:2003年2月23日晚7时许,他们与姜某丙、黄某在饭店吃晚饭。饭后四个男的在谭某壬家打牌至次日2时左右,黄某看了一阵牌后在客厅看电视,打磕睡,回去时是姜某丙背着黄某下楼的。姜某黄某关系好。

6、证人肖某某证明:2003年2月23日他和姜某丙等人在谭某壬家打牌至24日凌晨2时10分,是姜某黄某的楼。

7、证人谭某壬证明:2003年2月23日下午他和姜某丙等四人在家里打牌至晚上7时,后去了长沙,将家里的门钥匙交戴某辛。24日上午8时许,姜某丙打电话向他咨询“如果一个人抽筋,吐白沫会不会有问题。”同时证明,姜某丙与黄某关系好。

8、证人刘某癸证明:她是住黄某楼下的退休教师。2003年2月24日凌晨2时左右,听到楼上黄某房内有人走动。

9、证人戴某某证明:她是黄某所在学校的校长。2003年2月24日上午8时许听姜某丙反映情况后便找人开门。9时30分进入黄某的房间发现黄某死亡。

1O、11O报警信息单,出警记录,分别证明申请求助开锁以及黄某死亡的情况。

11、证人彭某某、姜某某、叶某证明:24日上午他们接戴某长的电话赶到临丰学校,从楼顶坠绳进入黄某宿舍开门的过程。

12、证人黄某乙、黄某甲、黄某某证明:他们是黄某的家人。黄某与姜某丙于2002年5月相识,是恋爱关系,同年8月两人一起到海南旅游。2003年2月23日姜某湘锰的黄某娘家吃中饭,下午3时黄某及黄某某坐姜某车回市区。黄某告诉了黄某当晚住在学校。24日上午1O时许,黄某接到黄某出事的电话,看到黄某左右手腕有指头印,手上臂有红紫色印子及划伤,后颈部有皮肤擦伤。黄某无病史。

13、证人袁某某、古某某证明:2003年2月24日上午8时,姜某丙在单位报到后对古某,早上7时30分打电话叫女友起床上班无人接听,很担心。

14、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李某某、谭某证明,2003年2月24日上午9时20分,受指派赶到临丰学校对黄某进行了检查,发现其瞳孔散大,呼吸、心跳停止,作心脏按压时发现其赤身裸体,手伸进被子摸其左小腿,感觉皮肤还有温度。

1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房屋结构平面图载明:勘查时间为2003年2月24日9时50分,地点为湘潭市临丰学校南栋宿舍西头单元X楼右户,门窗完好,死者黄某全身赤裸于卧室双人席梦思床上,头朝东、脚朝西,呈仰卧状态,尸体右腰北侧毛巾线毯床单上有白色女式三角内裤及乳罩各一条。现场提取物品有一卷拆散过的卷筒纸及3小团卷筒纸。

16、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提取死者黄某阴道口擦拭纸一团及现场床边地上卫生纸7团,提取死者男朋友姜某丙血痕一份,提取死者黄某胃组织一份进行DNA检验。鉴定

结论:从现场提取的7团卫生纸中,有4团检出人精斑,精子的基因型与姜某丙的基因型一致,极强力支持上述精斑为姜某丙所留。

17、刑事技术鉴定:(1)、长沙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死者黄某胃组织中未检出毒鼠强、氯化物、有机磷农药。(2)、湖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死者黄某的胃组织、胃内容物及肝组织中未检出巴比妥、安定、三唑仑、氯丙嗪成某。

18、法医鉴定:(1)湘潭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①死者黄某处女膜完整,无破裂现象。②死者体表除双下肢腘窝部有小片状挫擦伤外,全身其他部位无损伤痕迹,无机械性窒息征象。据此,分析认为可排除因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死亡;勘验中未见明显中毒征象,病理切片检验除心肺有明显病理改变外,其他各器官组织无明显中毒性病理改变的特征,且经提取胃内容物进行毒物化验未检出毒鼠强。据此,认为可排除毒物中毒死亡。③死者生前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和冠心病,此可发生心肌缺血而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和急性肺水肿而猝死。解剖见双肺水肿,有明显捻发感,切面见泡沫液体流出,上述征象符合急性肺水肿特证。④结论:死者黄某系患心脏疾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猝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湘潭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湘潭市公安局委托湖南省公安厅重新进行法医鉴定。(2)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法医学鉴定书。①尸体体表检验,会阴部干净,处女膜完整,无破裂痕迹。②尸体双下肢于腘窝处及其周边发现有多处小片状软组织挫伤,有皮下出血,说明系生前损伤,根据其性状分析,符合他人形成,这些损伤均显著轻微,为非致命伤。③病理检查脏器有不同程度病变,其中肺组织有楔形出血区,底部为胸膜侧,尖端朝向肺门,镜下高度淤血、水肿、有出血,肺泡隔坏死,在水肿液与血液中散在较多腐败菌菌落,这是肺动脉栓塞引起的肺梗死的表现,根据医学病理学理论,肺动脉栓塞导致肺梗死可以造成某性心力衰竭与呼吸衰竭引起猝死,肺动脉栓塞的栓子来源血管等其他部位,以下腔静脉多见,亦可以来源于右心附壁血栓,首次尸检中检见黄某尸体右心中有附壁血栓,该附壁血栓的脱落部分可以造成某动脉栓塞;同时还检出其心脏有轻度疾患,这可加速心力衰竭的发生与发展,并说明其既往有慢性心血管病变。其他脏器的改变符合猝死的病理改变。④结论:黄某系因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与呼吸衰竭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法医鉴定仍不服,要求第三次鉴定黄某的死因。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对黄某的死亡进行了复核鉴定。(3)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关于对黄某死亡的复核鉴定意见:①根据组织器官的病理检验结果分析,黄某系因肺梗死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②死者双下肢腘窝处小片状椭圆形或类椭圆形皮下出血为生前伤,系他人形成;根据损伤特点分析推断,符合表面光滑的条状物体挫压(如手指作用)所致。③病理检查发现黄某有一定程度的心脏病变,主要表现为心内膜、心瓣膜、心肌间质的炎症、水肿及血管壁细胞成某增多等,这些病变在一定条件下(如情绪激动)可以引起心血管系统的变化(如血栓形成)从而导致上述死亡结果;其体表外伤在这一过程中可以成某一个间接诱发因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复核鉴定仍不服,要求第四次鉴定黄某的死因,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载明,尸体检验所显示被鉴定人黄某双下肢腘窝处较大范围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以及右下肢膝关节内侧皮肤皮下出血属于生前损伤,符合手指直接压迫、摩擦所致损伤的特点。采用抓住双下肢腘窝、在衬垫较厚长裤的情况下背负被鉴定人方式不能解释该损伤形成。卷宗所附照片中注明家属认为之损伤,经审查符合腐败静脉网特征,同时其中照片也显示右下腹出现尸绿。肩背部和右上臂背侧浅表皮肤损伤符合死后损伤特征。关于死因,经病理切片及再次尸体检验,既往毒物分析,可以排除因机械性损伤、口鼻及颈部压迫所致机械性窒息、常见毒物所致中毒以及电击、高低温等方式直接导致的死亡。现场提取卫生纸团经物证检验证实具有精斑,DNA鉴定结果提示极强烈支持为姜某丙遗留,结合案情,上述物证检验结果证实被鉴定人黄某生前与其男友姜某丙进行过性活动。尸体检验见被鉴定人黄某双手指甲紫绀,心尖部及左右室后壁散在多处针尖状出血点;病理学检查示肺组织明显淤血水肿及局灶性出血,心内膜及外膜部分区域小灶性出血、各脏器小血管存在明显淤血表现。提示被鉴定人黄某死亡前存在急性肺水肿和明显的缺氧状态。结合上述病理所见,姜某丙陈述被鉴定人黄某出现的口吐白沫、四肢抽搐症状,符合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的临终表现。复读送检病理切片见心肌组织存在一定的病变,表现为心肌内出血部分脂舫细胞浸润,部分心肌纤维被分隔、部分心肌纤维形成某列紊乱状,散在小灶性心肌细胞萎缩、数量减少及局灶性纤维增生。这些镜下所见提示被鉴定人黄某生前心脏存在某种程度的潜在性病理性改变。镜下观察证实胸腔内血块物质为死后凝血,未见冠状动脉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以及肺梗死的病理学改变。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某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某丙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

19、被告人姜某丙供述:2002年5月,经临丰学校戴某长介绍他与该校教师黄某相识,并确立为恋爱关系。期间,他曾与黄某去海南旅游,长沙游玩,多次同睡一床,有过性交以外的性活动。2003年2月23日,他在湘潭锰矿黄某娘家吃中饭,下午开车和黄某两姐妹回到市区。后与黄某及同学共进晚餐后玩耍,至24日凌晨2时许再一起回到黄某的宿舍。在黄某宿舍里,与黄某同睡一床,经过亲吻、抚摸后,脱了黄某短裤,提出与其发生性关系。黄某同意,并夹紧双腿。他用双手扳黄某双下肢腘窝,黄某“莫急,等到结婚时再给你”,于是便放弃。接着,两腿分开骑跨在黄某的胸部,采用较特殊方式与黄某进行了性活动后入睡。熟睡中他被黄某的吐气声、抽搐和喷唾液的动作惊醒,问黄“哪里不舒服”,黄某语,接着又睡了。早上6时许离开黄某宿舍回父母家。7时至8时许,曾多次拨打黄某手机无人接听,上班报到后到学校,敲黄某门没有动静,又见黄某有上班即找校领导反映情况,校方派人从楼顶坠绳由窗户入室,发现黄某死在床上。

20、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湘公交管(2002)第X号文件,2002—2003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载明:丧葬费为3849元/具,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为554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补偿费按20年计算,金额为(略)元(20年×5546元);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发生的打字复印费、交通及住宿费发票证明,费用为2500元;为死者治丧所发生的误工费证明,费用为1530元(17人×30元×3天)。1#—16#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姜某丙与黄某系恋人,关系很好,案发前两人的活动情况以及黄某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7#—18#证据,法医鉴定共同证明:(1)被鉴定人黄某处女膜完整,无破裂痕迹:(2)被鉴定人黄某双下肢腘窝处及皮下出血属于生前损伤,符合他人形成;(3)病理切片检查显示,被鉴定人黄某肺组织明显淤血水肿及局灶性出血,心脏存在某种程度的病理改变;(4)被鉴定人黄某的死亡可以排除因机械性损伤或因机械性窒息死亡,常见毒物所致中毒死亡。以上鉴定内容均肯定了黄某脏器有不同程度的病变,排除了非正常死亡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争议的焦点是黄某的死因,即黄某是疾病致死还是因被告人姜某丙的行为致死。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家组,通过复读送检病理切片,镜下观察证实被鉴定人黄某胸腔内血块物质为死后凝血,未见黄某有冠状动脉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以及肺梗死的病理学改变,否定了黄某疾病致死。虽然黄某非疾病致死,但黄某器脏有不同程度的病变,而这种病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导致死亡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家组结合本案的案情在听取原鉴定人意见及理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详细查阅本案的诉讼材料,通过先进仪器阅片后,认为被鉴定人黄某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被告人姜某丙以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是引发被鉴定人黄某死亡的关键促发因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建立在法医病理学的基础上,根据黄某器脏存在病变的客观事实,结合被告人姜某丙及被害人黄某的前后行为过程,证明了被告人姜某丙的行为作用及导致黄某死亡的原因构成,其鉴定结论更科学、全面、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比较其他几个鉴定结论:①湘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以可疑病变作出死者生前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和冠心病,以这一未经证实的事实为基础作出死因鉴定结论;②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法医鉴定及复核鉴定,没有对死者胸腔内血块物质是生前形成某是死后形成某进一步分析,虽然均检出死者器脏有病变,但镜下没有检出死者冠状动脉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肺梗死病理学改变,根据法医病理学理论,作出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与呼吸衰竭而死亡的结论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述法医鉴定中关于黄某的死因结论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提供的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意见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对黄某的死因分别鉴定为:黄某属非正常死亡,因风湿性冠心病或肺梗死猝死的根据不足;黄某因风湿性心脏病、冠心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梗死致死缺乏证据。因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已排除了黄某因冠状功脉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以及肺梗死的病理学改变,并对黄某的死因作了具体的肯定性结论,故对这二个非经司法机关委托不具备程序效力,且没有作出肯定性结论不具备实体意义的鉴定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照片,以证实黄某左右手腕有指头印,手上臂有红紫色印子及划伤,后颈部有皮肤擦伤的问题,经法医鉴定,上述损伤符合死后损伤特征。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姜某丙当庭陈述没有强行扳黄某大腿的意见,从上述证据来看,被告人姜某丙在侦查阶段对这一事实有供述,被害人黄某双下肢腘窝处有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法医鉴定该损伤符合手指直接压迫、摩擦所致损伤的特点,且为生前损伤,在衬垫较厚长裤的情况下背负不能形成某损伤,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姜某丙扳黄某大腿的行为,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丙与黄某系恋人关系。200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丙留宿于黄某的宿舍并提出与黄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黄某表示要等到结婚时再行其事,姜某重恋人黄某的意愿,而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性活动。其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构成某件,不构成某奸罪。公诉机关因没有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没有把全案证据综合表征的事实与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本质特征相对应,而将其行为之一,即被告人姜某丙扳黄某双下肢腘窝这一行为予以认定为强奸的暴力行为,是事实上和认识上的错误,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指控的罪名不能成某。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成某某、晏某提出的被告人姜某丙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不构成某奸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黄某的死亡原因,系黄某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某丙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虽然被告人姜某丙对自身行为会促发黄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但其行为是促发黄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如果没有这种行为原因,被害人黄某就不会死亡,而仅有这种行为原因,没有黄某的潜在病理改变原因,被害人黄某也不会死亡。可见,被告人姜某丙的行为与被害人黄某潜在病理改变是造成某亡的共同原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因力的大小,被告人姜某丙应对被害人黄某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法可以认定的经济损失为(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的父亲黄某乙在黄某死亡时为52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与死者生前没有形成某养关系,其母亲黄某甲系国家教师,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要求被告人支付赡养费的理由不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保管遗体所购福尔马林材料费、法医鉴定费、遗体鉴定费、遗体保管费、专家论证费,均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培养教育费亦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丙无罪。

二、被告人姜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经济损失(略)。50元。(被告人姜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范建阳

审判员周清溪

审判员周新民

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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