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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周某戊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6-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芙民初字第1248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江南机器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湘江印刷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车锁厂下岗职工,住(略)-1-707,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芙蓉区X街X号。

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学君,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磁性材料厂职工,住(略)。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因与被告周某戊发生继承纠纷,于2005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贞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沈洁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7日、200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学君,被告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诉称:1949年,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父亲周某生和母亲李年珍共同购买了原长沙市东区X街X号的一栋私房,面积为107。99平方米。李年珍于2000年10月病故。2001年5月25日,周某生为了确保对该房拆迁费用的分配,在宁乡县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规定:一旦拆迁,取得拆迁补偿款总额除本人留30%外,其余由周某丙和周某戊各占20%,周某甲、周某乙和周某丁各占10%。房屋拆迁后本人随周某丙居住。2002年9月21日,周某生病故。周某丙等人与周某戊交涉,要求按周某生的遗嘱分割房屋,但周某戊以父母生前另立有遗嘱,房屋所有权归自己为由拒绝,后瞒着周某丙等人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并独吞房屋一楼门面的租金。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周某生2001年5月所立遗嘱有效,确认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对东鱼塘街X号房屋享有40%的继承份额,并判令周某戊支付长期出租一楼门面而侵占应给付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租金6000元。

被告周某戊辩称:父亲周某生和母亲李年珍早已于1998年11月24日在长沙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把东鱼塘街X号的私房指定由周某戊继承所有。2001年5月25日,周某生在宁乡县公证处办理的异地公证,违反了我国地域管辖的有关公证应由当事人向户籍、居住地的公证机关提出申请的规定。且根据有关规定,同一公证事项,应由同一公正机构办理。如当事人需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必须向原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不经过公证程序的要求,私自变更遗嘱内容,新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周某戊是唯一合法的继承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起诉周某戊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诉讼请求。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身份证,拟证明自己的身份;

2、长沙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和长沙市芙蓉区第三卫生院出具证明,拟证明李年珍于2000年10月病故,周某生于2002年11月病故的事实;

3、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东牌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某生、李年珍夫妇生育有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和周某戊等二子三女的事实;

4、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2001)宁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遗嘱和宁乡县公证处的谈话记录,拟证明周某生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于2001年5月25日在宁乡县公证处作出遗嘱,对周某生死亡后,(略)的私房份额进行了分配,规定周某丙和周某戊各占20%,周某甲、周某乙和周某丁各占10%;

5、(略)房屋原周某生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书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该房屋是周某生和李年珍的合法财产;

6、周某戊与王国强签订的租房合同,拟证明周某戊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的事实。

周某戊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周某戊的身份证,拟证明自己的个人身份;

2、长房权证芙蓉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周某戊现是(略)房屋的所有权人;

3、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98)长证内字第2320、X号公证书,周某生、李年珍的公证遗,(2004)年长证内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拟证明周某生和李年珍立有公证遗嘱,将(略)房屋指定由周某戊继承所有的事实。

周某戊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3、5、6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第4项证据,周某戊认为新公证遗嘱不是周某生的户籍所在地公证机构作出,也没有在原公证机构经过合法程序进行变更,所以没有公证效力。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对周某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项证据,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对李年珍的公证遗嘱没有异议,但认为周某生的遗嘱已经被新的公证遗嘱变更,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对第2项证据,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认为周某戊隐瞒了父亲有新遗嘱的事实,是用欺骗手段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

经过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提交的第1、2、3、5、6项证据,周某戊提交的第1项证据、第3项证据中李年珍的公证遗嘱,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周某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中,包括周某生于1998年11月在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订立的公证遗嘱。遗嘱第一项内容为:将(略)的私房中“属于我周某生的二分之一产权以及今后应继承妻子(李年珍)的份额,在我百年之后,指定由儿子周某戊继承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提交的第3项证据,是周某生于2001年5月25日在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订立的公证遗嘱,遗嘱的第2项内容为:(略)的私房,“一旦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总额除本人留存30%后,其余按如下比例分配给儿女:其中大儿子周某丙占20%;二儿子周某戊占20%;大女儿周某甲占10%,二女儿周某乙占10%,三女儿周某丁占10%。房屋拆迁后本人随大儿子周某丙居住。”第3项内容为:“本人留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的30%及每月退休金托周某甲代管,并由其按收支列账记载,如开支不够由儿女们按上列分配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比例补给。如过世后,有剩余,作为办理后事之用。再有余额,就留给和我居住的大儿子周某丙作为护理补偿。”

这两份遗嘱均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周某戊提交的公证遗嘱订立时间为1998年11月,周某丙等人提交的公证遗嘱订立时间为2001年5月,时间在后,应以后订立的公证遗嘱为准。

周某戊认为异地公证不符合遗嘱公证的程序要求。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四条的规定:“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这些规定说明户籍所在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均对遗嘱公证事务有管辖权。遗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作出该遗嘱的地点即为遗嘱行为发生地。周某生于2001年5月在宁乡县作出遗嘱,宁乡县公证处对此有管辖权。周某戊提出宁乡县公证处对该公证事务没有管辖权的观点不成立。另相关的公证法规中没有关于变更公证事务必须到原公证处办理的规定,周某戊的此点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经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49年,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父亲周某生和母亲李年珍共同购买了(略)的面积为107.99平方米的私房。1998年11月,周某生和李年珍分别在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及可能继承配偶的份额,全部指定给小儿子周某戊继承。2000年10月,李年珍病故。周某生和周某丙、周某戊共同居住在东鱼塘街X号房屋内。因房屋可能被拆迁,周某生于2001年5月25日,在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另办理了一份遗嘱公证。该份遗嘱规定,一旦拆迁,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周某生本人留30%,其余由儿子周某丙和周某戊各占20%,三个女儿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各占10%。在过世后,周某生自留的部分为办理后事用,再有剩余,留给周某丙作为护理补偿。后该房屋一直未拆迁。2002年9月21日,周某生病故。周某兄弟姐妹间因父亲的遗产分配问题发生争议。2004年8月,根据周某生和李年珍于1998年11月订立的两份公证遗嘱,长沙市公证处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周某生、李年珍的房产由周某戊继承。2004年9月,周某戊到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将东鱼塘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周某戊名下。期间周某戊将东鱼塘街X号房屋的一楼门面出租,收取租金。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周某生于2001年5月订立的公证遗嘱有效,确认四人对东鱼塘街X号房屋共享有40%的继承份额,并分配租金。

周某丙是长沙市X街社区的居民,全家没有经济收入,属特困户,靠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

本院认为:周某生于2001年5月在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办理的公证遗嘱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是周某生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效。这份公证遗嘱是周某生对前一份公证遗嘱的变更,因此周某生于1998年11月订立的公证遗嘱已经失效。周某生的遗嘱中的拆迁补偿款,来源于房屋。因此周某生遗嘱中对于拆迁补偿款份额的分配,相当于对房屋份额进行分配。但是周某生自留的30%份额,由于到周某生死亡时,房屋尚未拆迁,这部分款项使用的目的(欲用于自己的晚年生活和办理后事)等条件未成就,视为遗嘱对这30%份额未处分,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来进行分配。另东鱼塘街X号房屋是周某生和妻子李年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生的遗嘱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无权处分属于妻子李年珍的财产。李年珍的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已将自己的二分之一产权全部指定给周某戊继承,周某生处分这二分之一的房屋份额的遗嘱部分无效。综上,周某戊享有该房屋份额的[50%(李年珍的遗产)+50%×20%(周某生的遗嘱分配部分)+50%×30%×20%(周某生遗产的法定继承部分)],为总额的63%,即68.03平方米的所有权。周某丙享有该房屋份额的[50%×20%(周某生的遗嘱分配部分)+50%×30%×20%(周某生遗产的法定继承部分)],为总额的13%,即14.04平方米的所有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各享有该房屋份额的[50%×10%(周某生的遗嘱分配部分)+50%×30%×20%(周某生遗产的法定继承部分)],各为总额的8%,即各8。64平方米的所有权。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作为东鱼塘街X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应在自己所有的份额范围内享有该房屋的收益权。周某戊应返还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房屋一楼门面的部分租金。根据周某甲等人提交的证据,东鱼塘街X号房屋一楼门面的租金约为1500元/月,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要求周某戊补偿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九)项、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的,可以享受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周某丙符合申请司法救助的条件,对周某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周某生于2001年5月25日在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有效。

二、周某戊享有(略)房屋63%的房屋所有权,即68.03平方米的所有权。

三、周某丙享有(略)房屋13%的房屋所有权,即14.04平方米的所有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各享有(略)房屋8%的房屋所有权,即各8。64平方米的所有权。

四、周某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略)房屋一楼门面的租金收益6000元。

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周某戊负担2961元,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各负担376元,由周某丙负担的611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贞英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沈洁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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