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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姚某、刘某某、许某诈骗案

时间:2006-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刑初字第546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平度市,初中文化,北京世纪汉苑文化中心法人,暂住(略)(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X镇X村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羁押,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山东德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平度市,中专文化,北京世纪汉苑文化中心法人股东,暂住(略)(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X镇X村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羁押,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山东德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平度市,初中文化,北京世纪汉苑文化中心法人股东,暂住(略)(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X镇X村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羁押,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平度市,中专文化,北京世纪汉苑文化中心法人股东,暂住(略)(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城关办事处杭州路X号X号楼X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羁押,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7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姚某、刘某某、许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姚某、刘某某、许某及辩护人王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姜某某、姚某、刘某某、许某经合谋后,于2005年1月至5月间,以虚构的“国家发展研究中心理论学习编辑部”名义,谎称出版发行《学习十六届四中全会理论与实践》文集,分别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3师49团、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固井公司、解放军某部等15家单位的被害人邮寄用稿通知书及文集征订单,骗取人民币共计8000余元。

被告人姜某某、姚某、刘某某、许某,于2005年5月至12月间,以虚构的“中央文化管理研究中心”、“理论与实践评选工作委员会”名义,谎称出版发行《时代瞻望》一书,分别向广东省鹤山精湛公司、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X街道办事处雅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等70家单位的被害人邮寄通知及征订单,骗取人民币共计(略)余元。

被告人姜某某、姚某、刘某某、许某,于2005年10月至12月间,假冒中组部及国家人事部的名义,以评选“2005中国先进模范人物”为名,分别向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宁波分院、黑龙江省萝北县名山农场、内蒙古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8家单位的被害人邮寄《中组部、人事部关于评选“2005中国先进模范人物”的通知》,骗取人民币共计(略)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姚某、刘某某、许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合伙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姜某某、姚某、刘某某、许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姚某、刘某某、许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人姚某辩称其有如实供述、揭发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等。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罪行;2、被告人姜某某是在被动情况下参与犯罪;3、被告人姜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4、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姜某某等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同;6、本案赃款已全部起获,被告人姜某某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7、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郭某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部分同种罪行,揭发检举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姚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3、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姚某系初犯;5、本案赃款已全部起获,被告人姚某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姜某某、姚某、刘某某、许某经合谋后,于2005年1月至5月间,在他们的租住地,以虚构的“国家发展研究中心理论学习编辑部”的名义,谎称出版发行《学习十六届四中全会理论与实践》文集,分别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49团、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固井公司、解放军某部等15家单位的被害人邮寄用稿通知书及文集征订单,骗取人民币共计81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新疆(巴楚县)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49团、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固井公司党政办、重庆市渝中区解放军(略)部队司令部直工处、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军汽车管理学院政治部、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医院、吉林省长岭县中共县委办公室、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关联交易中心、宁夏军区后勤部供应处、山东省文登电信(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文登市分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长庆兴隆园长庆局发展研究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广东公安边防总队、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房改办、陕西省汉中市解放军(略)部队政治部、湖北省孝感市X镇解放军(略)部队政治处等单位证明,分别证明被害单位及个人在上述时间、地点被骗钱款的事实。

2、记帐凭证、发行凭证、邮汇方式金额、用稿通知书、文集征订单等,分别证明上述被害单位及个人收到被告四人发出的相关材料等。

3、中国邮政汇款收据等,证明上述被害单位及个人根据获奖通知证书、征订反馈单金额、用稿通知书、文集征订单等向发出单位信箱汇款的事实,及汇款的汇款人、收款人、时间、地址、金额等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姜某某、姚某、刘某某、许某、于2005年5月至12月间,在他们的租住地,以虚构的“中央文化管理研究中心”“理论与实践评选工作委员会”的名义,谎称出版发行《时代瞻望》一书,分别向扬州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解放军驻港部队深圳基地政治部、广东省鹤山市精湛染整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X街道办事处雅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等70家单位的被害人邮寄通知书及征订单,骗取人民币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扬州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解放军驻港部队深圳基地政治部、广东省鹤山市精湛染整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X街道办事处雅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省廊坊市华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盐城市中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鑫华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青岛市开源集团有限公司、武警上海市总队后勤部战勤处、江苏省南通市市委办公室资料室、广西南宁市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图书馆、湖南省邵东县气象局、江苏省张家港市日报社、广东省汕头市高新区人才交流中心、上海市奉贤区西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陕西省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学院、福建省德化县文体局、广西金秀县政法委、山西省怀仁县委办公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武警黑龙江总队、陕西省平利县广播电视台、山东省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国际和平医院)、安徽省合肥市电子工程学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新华医院、宁夏银川市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企管法规科、辽宁省盘锦市辽河油田渤海公用事业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中学教科室、上海市X村(上海市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贯标办)、宁夏石嘴山市宁煤集团白芨沟煤矿生产技术科、甘肃省兰州市X路兰空政治部秘书处、浙江省义乌市X街道办事处、江西省南康市城区城隍庙市粮食局家属房值班室、吉林省人民医院财务部、浙江省诸暨市人武部、辽宁省盘锦市辽河油田特种油开发公司、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吉林省辽源市中心医院院办、山东省莱芜市莱钢集团泰东公司、河北省邢台军分区、山西省岚县人武部、江苏省昆山市X路X号(昆山市X镇委员会党校)、山西省介休市人武部、山东大学计财处、山西省高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省辽阳市解放军(略)部队政治部保卫科、无锡市水利局、陕西省延安市X镇第一采油技术服务处、陕西省延安市河庄坪采油一处办公室、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X号(重庆长江涂装机械厂)、辽宁省沈阳师范大学宣传部、四川省成都市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党工部、新疆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昌吉管理处木垒(县)管理所、上海市X路X号(上海纺织机械总厂工会)、陕西省西安市柏树林开通西巷X号(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或保障局)、甘肃省平凉市武警8670部队政治部文教办公室、山东省宁阳县X镇政府农机站、新疆边贸协调会驻喀什办事处、湖北省老河口市江山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宣传部、广东省东圃武警广东总队司令部直属工作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云南昆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小喜村X路收费站、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政府(十梓街X号)、重庆市梁平县X镇县市政管理局、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华油二连服务党群部、解放军成都军区峨嵋疗养院、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政工学刊编辑部、解放军吉林省长春市(略)部队后勤部、甘肃省庆城县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人事科、云南省昆明市解放军(略)部队政治部,分别证明被害单位及个人在上述时间、地点被骗钱款的事实。

2、获奖通知证书、征订反馈单、金额等,分别证明上述被害单位及个人收到被告四人发出的相关材料等。

3、中国邮政汇款收据等,证明上述被害单位及个人根据收到的获奖通知证书、征订反馈单、金额等向发出单位信箱汇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姜某某、姚某、刘某某、许某,于2005年10月至12月间,在他们的租住地,假冒中组部及国家人事部的名义,以评选“2005中国先进模范人物”为名,分别向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宁波分院、黑龙江省萝北县名山农场、内蒙古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8家单位的被害人邮寄《中组部、人事部关于评选“2005中国先进模范人物”的通知》,骗取人民币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宁夏戒毒劳教所、黑龙江省名山农场及证人包某某证言、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X路X号(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宁波分院人力资源处)、内蒙古包某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办公室、山西省阳城县皇城相府旅游有限公司、河南省禹州市X镇X街X号晋佩章、辽宁省建平县中兴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宝应县安宜水务站证明等、分别证明被害单位及个人在上述时间、地点被骗钱款的事实。

2、《中组部、人事部关于评选“2005中国先进模范人物”的通知》、参评登记表等,分别证明上述被害单位及个人收到被告四人所寄材料及参评程序规定参评者需交参评费2600元等事实。

3、中国邮政汇款取款通知单等,分别证明上述被害单位及个人收到被告四人发出的相关资料后向发出单位汇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全部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书,证明从被告四人暂住地起获的电脑中查获了被告四人向被害单位所发信息的内容。

2、居民身份证鉴定书,证明被告四人在作案过程中使用了伪造的身份证明。

3、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证明“国家发展研究中心理论学习编辑部”、“中央文化管理研究中心”、“理论与实践评选工作委员会”、“先进模范人物评选工作办公室”等未在该局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4、北京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证明该中心未有“中互国际网络信息中心”信息记录。

5、“先进模范人物评选工作办公室”与“中互联国际网络信息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北京永定路邮局与“中互联国际网络信息中心”签订的《邮政公众自取信箱租赁协议》,均证明被告四人为租赁邮政公众自取信箱伪造虚假协议租赁该信箱的情况。

6、文检鉴定书检材“先进模范人物评选工作办公室”与“中互联国际网络信息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北京永定路邮局与“中互联国际网络信息中心”签订的《邮政公众自取信箱租赁协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评选“2005中国先进模范人物”的通知》,样本先进模范人物评选工作办公室印章、中互联国际网络信息中心印章、中组部印章及姚某、许某字迹等,证明在上述检材上印章为上述起获的样本印章所盖,检材上的字迹分别为姚某、许某所写。

7、文检鉴定书,证明投递大宗邮件清单十一张及其印章为姚某印章所盖。

8、证人李某某、郝某某证言,分别证明她们在上述时间、地点受被告四人雇用抄写信封寄往全国各地等。

9、证人周某某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明被告四人租住房屋的情况。

10、起获的印章,证明被告四人作案时使用的印章的外部特征等。

11、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分别证明公安机关首先抓获被告人姚某后,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姜某某、刘某某、许某等。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姚某、刘某某、许某冒用中央及国务院所属单位的名义,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单位及个人钱款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单位及个人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的辩解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可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王某的第1、5、6、7点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可予采纳;第2点即被告人姜某某是在被动情况下参与犯罪,没有事实依据,第3点辩护意见与第5点辩护意见相互矛盾,第4点辩护意见即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查,被告四人冒充、冒用中央及国务院所属单位的名义,伪造了相关单位的公章、印章及公文、居民身份证等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综上,对该辩护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郭某的第1、2、4、5点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可予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即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05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05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05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05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在案扣押人民币九万七千元,其中九万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发还被害单位及个人,余款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充抵罚金;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证物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左海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照

人民陪审员祁淑平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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