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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三新服装城院内,趁胡XX不备之机,盗窃其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30元、红色诺基亚牌E63型手机一部及其他有效证件。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包内有警官证信息后于当日到站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盗窃物品全部返还。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诺基亚牌E63型手机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罗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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