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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蔡某路口时与行人刘XX相撞,致刘XX受伤,后刘XX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肇事车辆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刘XX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刘XX的证言,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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