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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许某

被告赵某乙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6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父母于2003年1月10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一切生活支出均有母亲及外婆照管,被告不管不问,现诉请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人每月工资969元,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母亲徐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外,本人还要承担与前妻所生4个子女的抚养费及对老人的赡养,原告母亲有精神病,不宜抚养孩子。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存折1份,证明其工资状况;2、博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生育子女状况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状况。原告质证后认为银行存折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工资状况,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第1、X组证据材料真实地反映了被告的工资状况,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父母于2003年1月10日结婚,双方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原告的一切生活支出均有母亲及外婆照管。原告父母结婚前已生育两个子女,2009年12月29日博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博计生征字〔2009〕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尽抚养义务,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月工资969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出生后,被告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抚养费标准过高,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支付。被告以原告之母有精神病为由,要求抚养孩子,本案不予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15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道兴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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