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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郜某丙、博爱县玉祥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荣国、金某某,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丙

法定代理人郜某丁

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郜某丙、博爱县玉祥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0年4月16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郜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郜某丁,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郜某丙同在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就读,系同班同学。2009年12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刚刚下课,原告与被告郜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郜某丙先后将刀插入原告腹部和后背,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先后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郜某丙父母先后支付医疗费2100元。原告住院31天后出院,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83.37元,护理费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48元、精神抚慰费x元、残疾赔偿金x.80元;2、诉讼费、邮寄专递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郜某丙辩称:此案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原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学校治安很不好,校内、校门口打架斗殴时有发生,老师也爱管不管;对九级伤残鉴定有异议。总之,学校作为在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将学校列为第一被告,被告郜某丙是防卫过当,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校方在监护管理上存在漏洞,应承担大部分民事责任。

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王某甲所受伤害是被告郜某丙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所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划分责任时,应考虑到博爱县玉祥中学已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的9000元,应计入损失总额来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原因是什么,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中是否存在计算损失过高的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经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调取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被告郜某丙检查书1份;2、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套、出院证1份、住院费用票据1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2张。原告王某甲以上述X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郜某丙对原告王某甲侵害的事实、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未尽职责的事实以及原告王某甲的伤情、损害后果、相关损失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对原告王某甲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1、对第1组、第X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王某甲的损伤是被告郜某丙造成的,大课间发生打架事件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不可预测;2、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票据没有异议,对第一次鉴定的费用,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不应承担;司法鉴定书中引用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情错误,鉴定存在瑕疵。

经质证,被告郜某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原告王某甲损伤的发生,原告王某甲、被告郜某丙均存在过错;2、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可重新鉴定。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2010年元月18日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王某甲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郜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教师李林出具的收据1张;2、原告王某甲母亲胡新英出具的收据1张。被告郜某丙以此证明其支付给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2000元医疗费,支付给原告王某甲母亲胡新英医疗费2100元。

经质证,原告王某甲认为,对其母亲胡新英的收款条据没有异议,对博爱县玉祥中学教师李林的收款条据不知情。

经质证,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认为,被告郜某丙提交的2张收款条据反映的2000元是同一宗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郜某丙提交的原告母亲胡新英出具的收据,符合证据属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郜某丙提交的李林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郜某丙同在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初三(6)班上学。2009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第二节课下课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郜某丙在教室内因故发生口角、推搡,为此,被告郜某丙持一把折叠刀刺伤原告王某甲腹部和背部。随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甲的伤情为:1、腹部贯通伤、大网膜损伤;2、胸背部外伤。2010年元月30日,原告王某甲痊愈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王某甲共支出医疗费x.37元,其中,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郜某丙父母支付医疗费2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郜某丙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学校,并将原告王某甲刺伤,构成侵权,但因其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其学生应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郜某丙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学校,并将原告王某甲刺伤的事实表明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的安全保卫及管理上存在明显疏漏,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原告王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规定标准,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丙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郜某丁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37元、护理费4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48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13元的60%,即x.28元,扣除被告郜某丙的监护人已支付的医疗费2100元外,下余x.28元,被告郜某丙的监护人郜某丁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应赔偿原告王某甲上述各项费用x.13元的40%,即x.85元,扣除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外,下余6990.85元,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专递费6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1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被告郜某丙的监护人负担460元,被告博爱县玉祥中学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国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常娜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某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建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害学生。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项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十条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项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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