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别名:牛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长治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别名:宋某鑫,曾某名:宋某星),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长治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兴昌,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74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宋某乙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郭兴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牛某甲伙同李某丙(另案处理)于2006年3月27日22时许,在山西省晋城市客运中心附近,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韩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诺基亚31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10元),并将韩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2、被告人牛某甲、宋某乙伙同李某丙、赵某丁、李某戊(均另案处理)于2006年3月28日20时许,在山西省晋城市X路附近,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曾某某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32元),并将曾某某扎伤。赃物未起获。
3、被告人牛某甲、宋某乙伙同李某丙、赵某丁(均另案处理)于2006年3月29日20时许,在山西省晋城市科技图书馆附近,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安某某诺基亚60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16元),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并将被害人安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赃物未起获。赃款部分起获并发还。
4、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乙于2006年4月6日2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附近,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00元,诺基亚牌1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0元)。赃物已起获,赃款未起获。
5、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乙于2006年4月7日2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小井桥附近的人行便道上,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宋某某现金人民币670元、诺基亚牌2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并将宋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赃物、赃款未起获。
6、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乙于2006年4月7日22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附近的人行道上,强行劫取被害人高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NEC牌N91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0元)。赃物、赃款未起获。
7、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乙于2006年4月8日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安某商场东侧马路上,强行劫取被害人白某某白某塑料袋一个。
8、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乙于2006年4月8日21时许,在本市东城区X胡同,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20元,并将朱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赃款未起获。
9、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乙于2006年4月8日21时许,在本市东城区X胡同,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黄某某书包一个,内有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4元)、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证件、衣服等物,并将黄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赃物、赃款未起获。
10、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乙于2006年4月8日22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洋桥西侧铁路桥下,强行劫取被害人段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海尔牌(略)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0元)。赃物、赃款未起获。
11、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乙于2006年4月11日2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街X号门口便道上,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程某某书包一个,内有摩托罗拉牌C26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普天(略)小灵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现金人民币530元、(略)牌IT-163型MP3播放器一部(价值人民币180元)、(略)爱国者优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10元)、众成(略)优盘一个(价值人民币77元)、钱包一个、钥匙包一个、雨伞一把、信用卡三张(有密码)等物,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81元,并将程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在逃离现场过程某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作案工具已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牛某甲、宋某乙供述。2、被害人韩某某、曾某某、安某某、宋某某、高某某、白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段某某、程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丙、赵某丁、李某戊、牛某己、王某某、赵某庚、段某辛、张某某、贾某壬、杨某癸、刘某、孙某某、秦某某、田某某证言。4、书证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辩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手机销售单、现场示意图、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5、物证手机等物及物证照片。6、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并致被害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多次抢劫公私财物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牛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乙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甲、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其它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某乙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有5起犯罪时未成年;2、坦白某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揭发同案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牛某甲伙同李某丙(另案处理)于2006年3月27日22时许,在山西省晋城市客运中心附近,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韩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诺基亚31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10元),并将韩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被抢的时间地点及所抢物品的经过;2、同案人李某丙、牛某己的供述,证明伙同被告二人一起抢劫被害人韩某某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韩某某被抢劫的事实;4、证人赵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韩某某被抢手机的下落;5、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6、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程某为轻微伤;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所抢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2、被告人牛某甲、宋某乙伙同李某丙、赵某丁、李某戊(均另案处理)于2006年3月28日20时许,在山西省晋城市X路附近,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曾某某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32元),并将曾某某扎伤。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被抢劫的事实及报案情况;2、同案人李某丙及赵某丁、李某戊的供述,证明伙同被告二人共同抢劫被害人曾某某的事实;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3、被告人牛某甲、宋某乙伙同李某丙、赵某丁(均另案处理)于2006年3月29日20时许,在山西省晋城市科技图书馆附近,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安某某诺基亚60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16元),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并将被害人安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赃物未起获。赃款部分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明被抢劫的事实经过;2、同案李某丙、赵某丁、牛某己的供述证明,伙同被告二人抢劫被害人安某某的事实;3、证人段某辛的证言,证明安某某被抢的事实及报案情况;4、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5、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某为重伤;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发还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4、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乙于2006年4月6日2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附近,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00元,诺基亚牌1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0元)。赃物已起获,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赃物照片、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的特征;2、涉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5、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乙于2006年4月7日2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小井桥附近的人行便道上,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宋某某现金人民币670元、诺基亚牌2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并将宋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赃物、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抢的事实及被告人的体貌特征;2、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3、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5、现场勘察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6、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乙于2006年4月7日22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附近的人行道上,强行劫取被害人高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NEC牌N91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0元)。赃物、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抢的经过及被告人的体貌特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抢劫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特征;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7、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乙于2006年4月8日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安某商场东侧马路上,暴力劫取被害人白某某钱财时,因被害人反抗未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明被抢劫的事实经过;2、被告二人的供述,证明暴力抢劫被害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8、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乙于2006年4月8日21时许,在本市东城区X胡同,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20元,并将朱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抢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的体貌特征;2、现场勘察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的伤情;4、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程某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9、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乙于2006年4月8日21时许,在本市东城区X胡同,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黄某某书包一个,内有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4元)、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证件、衣服等物,并将黄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赃物、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抢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的体貌特征;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被抢的事实及报警经过;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4、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10、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乙于2006年4月8日22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洋桥西侧铁路桥下,强行劫取被害人段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海尔牌(略)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0元)。赃物、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抢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的特征;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被告二人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11、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乙于2006年4月11日2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街X号门口便道上,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程某某书包一个,内有摩托罗拉牌C26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普天(略)小灵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现金人民币530元、(略)牌IT-163型MP3播放器一部(价值人民币180元)、(略)爱国者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10元)、众成(略)盘一个(价值人民币77元)、钱包一个、钥匙包一个、雨伞一把、信用卡三张(有密码)等物,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81元,并将程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在逃离现场过程某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作案工具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被抢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的体貌特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抢的事实;3、证人刘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抢劫及拦堵抓获被告人的事实;4、照片及生物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扎伤的事实;5、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程某为轻微伤;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二人在逃跑中被抓获的事实;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起赃物已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另外,公诉机关还宣读了被告人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其部分犯罪时不满18周岁;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宋某乙坦白某代所犯罪行,并揭发同案人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甲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甲系累犯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综上,被告人牛某甲参与抢劫11起,参与抢劫数额(略)余元,被告人宋某乙参与抢劫10起,参与抢劫数额(略)余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某,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宋某乙法制观念淡薄,贪图私利,且其父母疏于管教,以致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公民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甲、宋某乙犯抢劫罪成立。二被告人的辩解,已被本案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牛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前罪的罚金刑没有执行,应与新犯罪的罚金刑并罚。被告二人参与的第7起抢劫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乙部分犯罪时未满18周岁,并坦白某代所犯大部分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揭发同案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为贯彻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刀一把、手机一部、钱包一个予以没收;对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对尚未追缴之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富瑞红
人民陪审员宋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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