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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白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1964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1978年10月9日生。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经理。

地址:新乡市X路X号。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26日向二被告分别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均签收。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白某某驾驶豫GN9681号新鸽牌三轮摩托车,沿新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原公路司考中心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行驶的蒋某某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刘传跃驾驶的东正雅马哈牌助力车相撞,造成洪都电动自行车、东正雅马哈牌助力车损坏,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蒋某某、被告白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1份,医疗票据3张、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历一套9页;3、停车费票据1张;4、交通费计269元。5、2010年4月28日复查申请单1份。

被告白某某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去医院看过原告,并且给了原告2000元。2、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我给原告的2000元是我先垫付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定结果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我所垫付的2000元应当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1份,保单号为:x;2、有收到条3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称停车费应各自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称交通费票据连号,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称如果复查,应有费用票据。原告对被告白某某提交2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费用属该事故正常产生。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较妥。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因没有工资表相互印证,其应以农村居民上年度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照护工人员月工资800元的标准计算较妥。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白某某驾驶豫GN9681号新鸽牌三轮摩托车,沿新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原公路司考中心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行驶的蒋某某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刘传跃驾驶的东正雅马哈牌助力车相撞,造成洪都电动自行车、东正雅马哈牌助力车损坏,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13天,花医疗费1884.10元,交通费为150元,停车费100元。被告白某某已付给原告2000元。该事故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蒋某某、被告白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白某某的豫x号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967.27元(包括医疗费1884.10元、生活补助费130元=10元×13天、误工费:1356.50元=(住院13天+出院后90天)×13.16元、护理费:346.67元=800元÷30×13天。交通费:150元、停车费100元)。精神抚慰金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较妥,上述合计496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014.10元。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1935.17元,被告白某某承担赔偿赔偿责任的50%即976.5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本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蒋某某赔偿款3014.10元。

二、被告白某某应赔偿原告976.59元,被告白某某已付给原告2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25元,原告蒋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王殿录

审判员:段继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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