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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分行及怀远县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陈某、许某、简某   法官:   文号:(2005)怀民一初字第028号

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怀民一初字第028号

原告陈某,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蚌埠市升平街X号。

委托代理人沈宏钧,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分行。

负责人许某,蚌埠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洁,女,1977年6月出生,汉族,蚌埠分行法律顾问室主任,住蚌埠市朝阳路。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怀远县支行。

负责人简某,怀远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洁,女,1977年6月出生,汉族,蚌埠分行法律顾问室主任,住蚌埠市朝阳路。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分行(以下简某蚌埠分行)及怀远县支行(以下简某怀远支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钧、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张红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2月19日,我在蚌埠分行交通分理处开设了活期储蓄账户并一直使用至今。2004年11月22日下午,我到蚌埠分行前进储蓄所补打账户往来记录时发现存款少了12万元。经进一步了解,该12万元于2004年11月17日在被告怀远支行东庙营业所已被他人使用伪造的存折某走,致原告持原始存折某能支取该12万元。原告认为,储户自开户存款就与银行建立了合某关系,银行有责任、有义务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本案被告的责任在于怀远支行下设分支机构东庙营业所的工作人员没有识别真假存折,致使我的12万元存款被支取,如果银行系统对于自己出具的存折某能识别真假,这只是银行内部的事情,不能因此影响客户凭折某取存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应支付的12万元及同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活期存款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存折某往来款项;2、存款业务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存款情况;3、户名为陈某在蚌埠分行交通分理处开户的储蓄存款存折某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存款合某关系及2004年11月12日-18日有五笔存取款在该存折某未打印;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5、申请本院向怀远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材料:①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行为人以陈某名义于2004年11月17日在东庙营业所从陈某帐户取款12万元。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行为人于2004年11月17日在东庙营业所存入陈某兵的帐户12万元。③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行为人于2004年11月17日在怀远支行荆山营业所以陈某兵名义从陈某兵帐户取款4万元。④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有人持陈某兵身份证于2004年11月15日在农行蚌埠太平街分理处开户。⑤原告陈某在公安机关的陈某笔录两份,陈某其在蚌埠农行开活期存款帐户并办理了银行卡。在11月22日到前进储蓄所补打存折某录,发现有五行空白,经询问银行工作人员才发现其存款于11月17日被他人取走12万元。⑥询问东庙营业所职工宋长春笔录一份,宋长春证明:其于11月17日在东庙营业所上班,早上7点多钟,有一个戴眼镜的女人拿两个存折,从陈某的存折某提12万元,存入陈某兵的存折。其输入存折某帐号、折某、余额,然后这个女人输密码,取走12万元,那本存折某户名被用黑笔涂掉,交易记录大约有二、三行,打印在存折某一页。⑦怀远县公安局询问陈某的笔录,证明原告取款的经过;⑧2004年11月17日蚌埠-漯河1512次火车票一张,证明当日原告去漯河。

被告蚌埠分行辩称,只有农总行具有法人资格,蚌埠分行及下属支行、营业所等都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诉市农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怀远支行辩称,本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结果关系到原告是否有诈骗嫌疑,原告诉称的取款人是用假存折某款无事实依据,客户取款只要有存折某密码就可以支取。而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因为取款人是在输入正确的密码后支取存款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蚌埠分行、怀远支行、交通分理处、东庙营业所等单位的营业执照、金融许某证,证明上述各个单位都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存款合某与市农行无关;2、2004年11月17日的取款凭条,同原告举证5;3、陈某的存款查询明细表(同原告证据1);4、金穗借记卡申请表及章程,证明原告申请了金穗卡及认可章程;5、关于ABIS系统密码安全管理的说明,证明农业银行综合某算机软件系统(简某ABIS)安全性能,银行工作人员无法通过该系统获取客户密码;6、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2004年11月17日7:30分_8:00之间,一妇女持存折某怀远支行东庙营业所从陈某帐户取款12万元,存入陈某兵帐户。同日,另一男子(年龄在20-30岁)在怀远支行荆山营业所从陈某兵帐户取款4万元,证明支取人拿存折某输入帐号、密码,进入系统完成取款,银行无过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举证及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明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存款合某的主体是交通分理处,与市行无关。存折某没有打印出来的往来帐并不代表原告经手发生的或原告授权他人支取的,对原告所持存折某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原告证据5-①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取款人是使用了正确的交易信息而发生的交易;证据5-②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说明农行有过错;证据5-③虽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④也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也证明不了农行在12万元的转存中存有过错;证据5-⑤不能说明农行有过错,而且折、卡都可以支取款项,原告所称的“将卡销毁”存有疑点,原告所述不用折某事实不符,14号存的5万元是原告自己存的,但交给了赵怀存折,让他16号再存5万元,证明16号的钱不是原告存的,所以回单在原告手上并不能说明钱就是其本人办的,柜台交易是只认折、密码而不认人,17号至22号原告存款已有变化,而原告为何在25号才报案另外原告的密码与身份证号相同,这是易被利用的地方;对证据5-⑥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说明当时支钱的人是知道帐号和密码的人,而且“前面有几行的交易记录”的说法与原告的举证印证,说明农行在支款中无过错;证据5-⑦是原告本人的陈某,不能证明农行有过错;证据5-⑧是真实的,但证明不了是原告使用的,而且时间显示也排除不了原告支钱的嫌疑。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怀远支行在取款人支取12万元存款时,是按有关规程办理的,也说明农行软件系统在识别真伪存折某有问题;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说明被告无过错,对证据3,即监控录像,认为恰恰说明持存折某取款人并非本案原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分别提供的2004年11月17日从陈某帐户取款12万元的取款凭条及存款明细查询记录,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存折,虽然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合某庭认为该存折某注明的存款人、帐号及交易记录清楚,并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分行前进储蓄所”储蓄印章。因此,对该存折某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客户回执,回执记载的交易日期及余额等与存折某载吻合,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中①-⑦及⑨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⑧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蚌埠分行、怀远支行、交通分理处、东庙营业所等单位的营业执照、金融许某证的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查明:原告陈某于2003年2月19日在蚌埠分行交通分理处开设活期储蓄帐户,存折某注明“凭折、凭密”取款,并同时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存折某借记卡为同一户名、帐号及密码。因做生意之需,原告同时使用存折某借记卡。2004年11月17日7:30至8:00之间,一妇女持与原告存折某同帐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在怀远支行东庙营业所从原告的帐户中取出现金12万元,存入11月15日在蚌埠分行太平街分理处开户、户名为陈某兵的存款帐户。根据东庙营业所工作人员宋长春在公安机关的陈某,取款妇女所持存折某户名有用黑笔涂改的痕迹,当时打印在存折某的交易记录有二、三笔,是打印在存折某一页的。2004年11月22日,原告持存折某蚌埠农行前进储蓄所补打帐户往来记录时,发现存款于11月17日被他人支取12万元,并同时发现有五笔往来记录在存折某未打印,而帐户往来记录只能在存折某打印一次。这五笔往来记录空白于存折某五页中间,这五笔往来分别是:11月12日存入20000元、11月13日取出20000元、11月14日存入50000元、11月16日存入50000元、11月17日取出120000元。另查明,1997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某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诉讼中,被告怀远支行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银行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操作系统(ABIS)进行司法鉴定,针对客户密码的安全保护问题及存折某使用和密码人使用对客户信息的处理关联等问题,作出鉴定结论,以确认该操作系统的安全从而证明我行无过错”。对此,合某庭认为,储蓄机构应当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和存折某别机制。而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及存折某别机制主要存于储蓄机构自己制定的业务规则中和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中,储蓄机构以外的人无权参与决策,更无从得知其技术秘密。同时,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泄露了自己的存折某码。因此,当庭驳回了怀远支行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如何确定交易安全责任及交易风险的承担。而要确定交易安全责任及交易风险的承担,必须先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某案情况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原告陈某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被告间存在储蓄存款合某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及存折某有丢失。原告陈某提交了存折,即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作为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泄露或丢失了密码的过失,应负举证责任。同时,储蓄机构要维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在付款时就必须履行取款人身份及存折某伪审查义务,以识别取款权利人及存折某真伪。即储蓄机构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和存折某别机制。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及当班工作人员的陈某,2004年11月17日取款妇女所持存折某农业银行系统使用的存折,该存折某户名有用笔涂改的痕迹,其帐号与原告的存折某号相同,取款记录打印在存折某页。而原告的存折某名没有涂改痕迹,未打印的五行交易记录在存折某五页中间。因此,能够认定取款妇女所持存折某是原告的存折。而原告所持存折某真实、合某的存折。被告怀远支行在本次取款交易中的过错,一是取款存折某涂改的痕迹,未引起工作人员的注意,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二是取款人所持存折某帐号通过取款识别系统,说明工作人员工作存在疏忽,未能识别伪造的存折;三是取款12万元,未按规定查验取款人的身份证明,也未经储蓄部门负责人审核。被告怀远支行辩称该笔存款被提取是转存而非提取现金,但从证据看,取款人取款后存入另一帐户,并非转存。因此,被告怀远支行以转存而非提现的抗辩并不能免除其审查取款人身份并审核及识别存折某伪的义务。综上所述,农业银行作为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怀远支行在付款时就必须履行对存折某真伪、对取款人身份的审查义务,以识别权利人及存折某真伪。但被告怀远支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致使原告存款丢失。原告虽与蚌埠分行交通分理处建立了储蓄存款关系,但其存款是在怀远支行东庙营业所被他人支取。而怀远支行与开户行为同一银行系统,具有通存通兑义务,怀远支行也是存款合某履行方。因此,出于维护储蓄机构公信力的考虑,被告怀远支行应当对原告存款丢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蚌埠分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十二条、六某、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怀远支行赔偿原告陈某12万元及同期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时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分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6元,案件审理中实际支出1958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某5924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怀远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同雷

审判员张绍斌

审判员张永军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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