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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周某丙抢劫、绑架案

时间:2006-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30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某林,男,现年54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略)人,住(略),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之侄。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公伯峡电站合同制工人。2005年12月2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拜玉珍,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农民。2005年12月2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正金,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6)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犯抢劫罪、绑架罪,于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人民检查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文祥、袁文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林,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拜玉珍、被告人周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许正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5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经预谋,到乐都县X镇X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李某甲家中,从西房内挟持李某甲之女李某庚,并拿上菜刀,到李某甲居住的北房一楼套间内,威胁李某甲交出现金,并用菜刀砍伤李某甲的颈部、手腕等处,抢得李某甲的现金143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2005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经预谋,骑摩托车到乐都县X路村学校附近,将大路X村民李某信之女李某(生于1998年9月15日)强行抱到摩托车上,后带至乐都县X镇X村西山坡的一山洞里,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进行捆绑并藏匿。后又到乐都县城、平安某城分别用IC卡给李某信打电话,索要两万元赎金。后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李某丁、李某戊、周某己、安某某等的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5、物证、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684.24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284。20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拜玉珍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1、被害人李某甲的轻伤是如何造成的事实不清;2、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许正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周某丙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经预谋,翻墙进入乐都县X镇X村民李某甲家,被告人李某乙又翻窗进入西房拿上案板上的菜刀并打开房门,被告人周某丙进入西房后即用胳膊勒住该房内睡觉的李某甲之女李某庚颈部,二人遂将李某庚挟持到李某甲居住的北房一楼套间内,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并要求交出现金。期间,被告人李某乙用菜刀砍伤李某甲的颈部、手腕等处,抢得现金1430元后逃离。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05年12月11日晚11时许,有两人闯入我家进行抢劫,其中一人手持菜刀砍伤我的颈部和右手,并拳打脚踢,又进行威胁,抢走现金3000多元,另一人在旁抓着我女儿李某庚。②被害人李某庚陈述:2005年12月11日晚,有一个人翻窗进入我睡的西房,胁迫我拿出现金。后这人从案板上拿上一把菜刀,打开西房门,又一人进来后用胳膊勒住我的脖子,这二人就将我挟持到我父亲李某甲睡的北房。在北房内对我父亲李某甲进行殴打,致头部及右手流血。我父亲李某甲遂从炕柜里取出一手绢包的东西交给这二人。后我父亲李某甲高声呼救,这二人见状逃离现场。2、证人李某丁、李某戊证明:2005年12月11日晚12时许,听见邻居李某甲呼救后即来到李某甲家,见李某甲脸上、手上、衣服上都是血。后听说李某甲被抢了3000余元钱。3、乐都县公安某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位于乐都县X镇X村X号李某甲家,院内水池东侧地面上有带有血迹的菜刀(已提取),西房一窗户有开启痕迹,北房(楼房)台沿处有点状血迹。北房靠西一间的火炕及炕柜、地面、楼梯上均有点状血迹。4、乐都县公安某(2006)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左颈部有一长2。5cm条状疤痕,左手腕部有一长2cm条状疤痕,右食指有一长1。5cm条状疤痕。腰部压痛(+)。颈部、左右上肢伤情符合锐器外力所致,构成轻微伤,腰部伤情符合外力打击所致,构成轻伤。5、出院证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实:案发后,李某甲于2005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在乐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684。24元,交通费200元。6、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5年12月11日23时许,我与周某丙经预谋后翻墙进入我村的李某甲家,我又翻窗进入西房,威胁该房内睡觉的女人交出现金。后我拿上案板上的菜刀并打开该房门与周某丙将该女人挟持到其父李某甲居住的北房一楼。我胁迫李某甲交出了现金1430余元。期间,我用菜刀砍伤了李某甲的颈部,周某丙踏了李某甲两脚,后李某甲呼救,我俩遂逃离现场。②被告人周某丙供述:2005年12月11日23时许,经李某乙提意,我俩预谋后翻墙进入李某乙本村的一老汉家,在西房内,李某乙从案板上拿上一把菜刀,与我将该房内睡觉的女子挟持到老汉居住的北房,对老汉进行踢、踏,李某乙又用菜刀砍伤老汉并胁迫,抢得现金1400余元。

(二)2005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经预谋,骑摩托车到乐都县X路村学校附近,将行走在上学路X村村民李某信之女李某(生于1998年9月15日)强行抱到摩托车上,带至乐都县X镇X村西山坡的一山洞里,用事先准备的胶带捆绑后藏匿。后又到乐都县城、平安某城用IC卡给李某信手机打电话,索要赎金两万元。当晚11时许,公安某员在乐都县桥南蔬菜批发市场IP电话机旁将正在打电话索要赎金的被告人周某丙抓获,后又根据被告人周某丙的指认,在一出租车内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辛陈述:2005年12月26日7时许,我上学途中,两个男子将我强行抱到摩托车上并用我戴的帽子蒙住我的眼睛,将我带到了一山洞,问了我父亲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后,将我的眼睛、嘴用胶带封住并绑住了手,直到晚上被公安某员解救。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信证明:2005年12月26日下午3时许,接到一男子打来的电话,让其准备好两万元现金于当晚9时前赎其女儿。其即用电话委托安某某到公安某关报案。期间,对方多次打来电话催问赎金筹备情况。后根据对方指定的地点去交付赎金当中,公安某员抓获了绑架女儿的人,李某也被解救。②证人安某某证明:2005年12月26日下午3点40分许,其接到李某信打来电话“李某被绑架了,对方说不能报案,在晚上9点前准备好两万元钱”后即到公安某报了案。3、乐都县公安某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被绑架藏匿的现场位于洪水镇X村西猫儿架坡沟(东西走向)北面山坡一洞口宽90cm、高60cm、洞内高(略)、最宽处达(略)的不规则山洞,洞内有一宽胶带(部分已用),已撕下的胶带5条,还有一紫色边口罩。4、李某信手机话费清单及乐都县电信局“证明”证实:2005年12月26日,李某信的手机多次接听了从公用电话打来的电话,其中部分来电号码为乐都县IC卡电话号码。5、乐都县公安某常住户口登记表证实,李某生于1998年9月15日,住(略)高庙镇X村。6、乐都县公安某“情况说明”及扣押笔录证实:2005年12月26日,该局接到李某被绑架的报警后,即展开调查和外围控制,并经海东地区公安某协助,于当晚11时许,在乐都县桥南蔬菜批发市场IP电话机旁将正在打电话索要赎金的被告人周某丙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一IC卡。后根据被告人周某丙的指认,在一出租车内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7、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5年12月25日,我与周某丙预谋绑架索财。次日7时许,我二人骑着摩托车来到高庙镇X村,将一正在去上学的小女孩强行抱到摩托车上,并带到一山洞,询问了小女孩父亲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后,周某丙将女孩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捆绑后扔在该山洞。我俩先后在乐都县城、平安某城,多次用公用电话给小女孩的父亲打电话,索要赎金两万元。当晚,在乐都县城用公用电话催促女孩父亲交付赎金当中被抓获。②被告人周某丙供述:2005年12月份,为索要财物,我与李某乙预谋后,准备了摩托车并购买了胶带纸和IC卡。12月26日7时许,我俩将一去上学的小女孩强行抱到摩托车带至一山洞,询问了小女孩父亲的姓名和手机号码,由李某乙抓住小女孩,我用胶带封住小女孩的眼睛、嘴并捆绑住手、腿后扔在该山洞。我俩先后在乐都县城、平安某城用IC卡电话多次给小女孩的父亲打电话索要赎金两万元。当晚11时许,继续打电话索要赎金当中被抓获。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入户抢劫李某甲后,又实施绑架犯罪,公安某关根据报案经侦查,将正在打电话索要赎金的二被告人抓获,后供述了绑架犯罪的事实。公安某关又根据二被告人的活动范围以及将二被告人在抓获时所穿的皮鞋与被害人李某甲被抢劫现场遗留的足印痕迹进行比对后,遂确定二被告人系抢劫李某甲的犯罪嫌疑人。经讯问,二被告人先后交代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据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关于被告人周某丙是否属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犯意虽系被告人李某乙提出,但被告人周某丙同意后共同预谋,共同实施抢劫、绑架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并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又构成绑架罪,情节严重,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周某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案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误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年逾七旬,是否参与日常劳作,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辩称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李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拜玉珍辩称抢劫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周某丙的指定辩护人许正金辩称被告人周某丙系从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某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周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7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医疗费1684.2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护理费100元,计2016。24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犯罪所得143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昌生

审判员汪茹

代理审判员葛新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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