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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27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湟中县,住(略),系被害人汪新春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韩某某,均系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略),农民。2005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二OO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东检(2006)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文祥、代理检察员毛晓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韩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回到家中,发现妻子李某乙不在家,便带上一把水果刀去妻子在硖门镇集市开的小吃店寻找,因妻子不在店中,遂怀疑其在硖门镇政府干部汪新春处,便到汪新春所在的硖门镇武装部办公室。见两人在一起时,杨某甲边敲门,边打碎玻璃,通过门窗用刀向屋内顶门的李某乙、汪新春乱戳。后被告人杨某甲踹开房门,摔倒在地,李、汪乘机逃跑,杨某甲起身后继续追赶,在硖门镇文化站附近追上汪新春,用刀在汪新春的臀部、胸部猛戳数刀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汪新春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并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丁、金某某、田某某、霍某某、李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鉴定、书证、物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略).4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9542元;赡养费6245元;抚养费(略)元,交通费2524.80元,误工费3180。67元)。其委托代理人就诉讼请求,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户口本、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被害人汪新春的离婚调解书复印件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害人汪新春对本案发生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杨某甲系激情杀人,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并提交了金某某、李某丙、李某英、王六斤、赵尕莲、杨某青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之妻李某乙与被害人汪新春有长期不正当男女关系,经被告人多次劝阻未果。200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发现妻子不在家亦不在其经营的小吃店,遂持刀到硖门镇政府汪新春住处寻找李某乙边敲门窗边打碎门玻璃,通过门窗用刀向屋内顶门的李某乙、汪新春乱戳。后被告人杨某甲踹开房门时摔倒在地,被害人汪新春与李某乙乘机逃跑。被告人杨某甲起身后将被害人汪新春追赶到硖门镇文化站附近,用刀在汪新春的臀部、胸部等处猛戳数刀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新春系锐器刺断臀上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被害人汪新春兄弟姐妹共5人,其于2005年5月20日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与妻子离婚,由其抚养的子女汪虹虹,时年10岁,为城镇户口,其母张某某生于1929年2月3日,为农村户口。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的妻子李某乙称,我与汪新春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好长时间了,期间,杨某甲劝阻并警告过我和汪新春。2005年12月19日晚上10点许,汪新春打电话叫我到他那儿睡觉,大约12点半左右,杨某甲在敲汪新春办公室的门,当时灯拉灭着。我坐在汪新春的床沿上,汪新春躺在床上,杨某甲在外面大声骂“今晚你两人死就对了”,并砸掉门上的玻璃,我和汪新春就从里面使劲顶门,杨某甲便用刀往里戳,戳到了我和汪新春脸上。后来杨某甲一脚把门踏开,但进来摔倒了。我和汪新春就往外跑,杨某甲去追汪新春,在文化站附近追上了,我乘机跑到一人家后院的炕里藏起来。后听到汪新春“啊”的喊了几声。接着,又听见杨某甲到派出所喊:“所长,我杀人了”。案发后,公安民警叫我带路去我娘家找杨某甲,返回的路上,见杨某甲对警车喊:“我到你们派出所喊得时间长了,我就是你们找的人”,并把双手伸向公安民警。2、被告人杨某甲之女杨某青、村民王六斤、赵尕莲均证实,被害人汪新春与李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二人乘杨某甲不在家时在一起居住。3、被告人杨某甲的连襟金某某称,2005年12月19日案发当晚杨某甲到我家找其妻子李某乙,我回答没见,杨某甲说:“我把汪部长宰掉去哩,他把我媳妇勾搭着,把我欺负给五年了”。说完就出了我家门。过了约一个小时左右,杨某甲又来了,说:“我把部长宰掉了”,并见拿着一把刀子。4、被告人杨某甲的舅子李某丙证明,2005年12月19日案发当晚,杨某甲到我家时浑身是土,手上有血,说:“李某乙五、六天没回家,我在汪新春的房子里找到了,汪新春把我欺负给了四、五年,我把门搡开后,汪新春和李某乙跑了,我把汪新春追上后在他身上戳了五刀,后到派出所报案去了”。后杨某甲要走,我让儿子李某戊跟上杨某甲,儿子回来说是杨某甲把一辆车堵上后被抓走了。5、被害人汪新春的同事田某杰证明,2005年12月20凌晨1点20分听到汪新春门上闹事,我从二楼走到一楼见汪新春、李某乙、杨某甲三人已经跑出镇政府大门,杨某甲在追汪新春,当我到文化站附近时,汪新春侧躺在地上,不见杨某甲,我急忙把汪新春拉起来,发现汪新春的嘴里流血,就与他人把汪新春往医院送,到信用社大门口时,汪新春已经死了。6、证人霍某某证明,2005年12月19日晚上,我睡在硖门派出所宿舍,大约次日凌晨1时许,我听到有人喊“所长,我杀人了”,后又喊“值班的人有没有我杀人了。”然后敲门,我因害怕没敢开门。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民和县X镇政府办公楼和镇政府以西的街道上。镇政府办公楼内武装部办公室门锁被毁坏,门框边缘有破损痕迹,门口处有擦拭及点状血迹,门廓上有10×10cm流淌状血迹,门内侧右墙面上有喷溅状血迹和6处锐器划痕。镇政府以西呈东西向的街道上有90×(略)的血泊,此处以南60cm处有162×36cm血迹。8、民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实,死者汪新春枕部正中距颈部向上4cm处有3×。05cm弧形创口,深达肌层,左面部距左眼外角向外2cm处有2.5×1。5cm皮肤挫伤,距左鼻部向外旁开3cm处有2。2×05cm斜形创口,左耳前侧有3cm和2。7cm两处表皮划伤,左胸部距胸腹中线向外2厘米,距左乳头向下10cm处有3.2×0。5cm横形创口,贯通胸腔,左前臂外侧正中有一处贯通创口,深达肌层,左臀部正中有2×0。5cm斜形创口,深12cm,左脚拇趾尖部有1×0。5cm挫伤。结论:死者汪新春系锐器刺断臀上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9、物证——刀子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杨某甲经辩认后确系其杀死被害人汪新春的凶器。10、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称,我妻子李某乙与汪新春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好长时间了,我多次劝阻并警告而无效果。2005年12月19日晚上我酒后带上了刀子,心想如果李某乙和汪新春在一起就把其二人杀掉。先去李某乙经营的小吃店找李某乙未果,我便知道李某乙可能在汪新春处。于是我到汪新春的办公室敲了门,让汪新春把灯拉着并给我开门,但汪新春既不开门,又不拉灯,我就砸掉门顶的风窗玻璃,爬到风窗上,见李某乙和汪新春都在屋子里,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从风窗往汪新春身上乱戳,后又用脚使劲踏门,门开后,我被摔倒了,汪新春和李某乙乘机跑了出去,我在后面追。汪新春跑到文化站附近摔倒了,我追上后朝其屁股上戳了一刀又乘其转过身朝天躺的时候在胸、肋及脸面等处乱戳,尽量往要害部位戳,直至汪新春不动弹了,我去派出所,在院里喊“有人没有”,后来我又去李某丙家找李某乙,从李某丙家出来后,看到公安局的车,我叫住了把我带到了公安局。11、湟中县公安局户口登记证明被害人汪新春之母张某某生于1929年2月3日,系农村户口;民和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害人汪新春抚养的次女汪虹虹在案发当年为10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婚姻之事,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汪新春身为国家公务员,竟与被告人杨某甲之妻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又置被告人杨某甲的劝阻、警告于不理,对本案的发生确有重大过错,且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又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杨某甲系激情杀人,情节较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而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二、被害人汪新春的丧葬费(略)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生前赡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2165元,生前抚养人汪虹虹的生活费(略)元,为处理丧事花费的交通费2524.8元及误工费2120元,共计(略).8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赔偿(略)。08元。

三、作案凶器刀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昌生

审判员王平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00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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