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奴四、范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马某力绑架、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6-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23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马某奴四,又名马某福,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初中文化,住该县X镇X村。2005年10月1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某文化,住(略)。2005年10月1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某某,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10月1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2005年10月1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力海,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文盲,住该县X镇X村。2005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6)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奴四犯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告人程某某犯绑架罪,被告人马某力海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惠、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奴四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马某力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奴四以索要欠款为名,伙同范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路文军(在逃)从西宁租车到化隆县X镇,持械冲入“阿买餐厅”找业主马某庚未果,后将其弟马某己拉到出租车上,由程某某与路文军看守。被告人马某奴四、范某某、李某某持械再次进入“阿买餐厅”,将该饭馆内的组合衣柜、电视机砸坏,并将价值700元的VCD和功放劫走。后将马某己拉至西宁奎某某(另案处理)住处,劫取马某己身上现金800余元,并给马某庚打电话索要(略)元现金。因奎某某不让留住,便将马某己转至青海民族宾馆。期间,被告人马某奴四多次给马某庚打电话要求拿钱赎人并威胁。当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奴四、范某某、李某某与马某己家人谈妥条件后,程某某、路文军将马某己带至西宁市湟中桥,马某己的父亲马某乙以4800元现金和一张4000元的欠条将人赎回。当晚被告人马某奴四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4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某奴四伙同马某力海,将旦某停放在化隆县X镇X村公路边的一辆两轮“宗申”15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420元,后以1800元卖给他人,赃款被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马某己、马某庚、旦某某陈述,证人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绽某某、马某戊、冶某某的证言,化隆回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化隆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被告人马某奴四、范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马某力海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奴四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抢劫罪;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马某力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奴四、李某某、程某某、马某力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辩护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马某庚“调解”被告人马某奴四与张阿霞离婚后,却与张阿霞结婚,为此被害人马某庚曾答应要给被告人马某奴四现金1万元,故本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且情节一般,并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某、丁某某、周某某、高某某均辩称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程某某主观上出于帮助被告人马某奴四索要欠款,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指控三被告人分别犯绑架罪、抢劫罪的罪名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人马某奴四与张阿霞离婚后,被害人马某庚与张阿霞结婚。为此,被告人马某奴四对被害人马某庚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5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奴四在西宁奎某某(另案处理)的租住处对被告人范某某谎称,“化隆有个饭馆老板欠我2000多元钱”。经商量,被告人马某奴四以到化隆县X镇要欠款2000多元为名,用被告人范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及路文军(在逃),并携带砍刀、木棒等租车前往化隆县X镇X村,持械冲入“阿买餐厅”,找业主马某庚未果。又到附近一补胎铺处将马某庚之弟马某己拉到出租车上,被告人马某奴四即指使被告人程某某与路文军看守,其与范某某、李某某持械再次到该餐厅内将两组组合衣柜和电视机砸毁,并指使被告人范某某将价值700元的一台VCD和功放机抬到出租车上。后被告人马某奴四让在此打工的马某丁某告马某庚拿(略)元钱到西宁来赎人,又给“阿买餐厅”打电话说拿钱赎人。将马某己拉到西宁市奎某某租住处后,劫取马某己随身携带的现金800余元,并给马某庚打电话:“拿(略)元钱到西宁来赎人,并不准报警,否则见不到你弟弟,一天不拿来就加(略)元,再不拿来就卸掉马某己的腿或胳膊”。因奎某某不让留宿,又将马某己转至青海民族宾馆X房间。期间,被告人马某奴四多次给马某庚打电话拿钱赎人并威胁。当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奴四、范某某、李某某与马某己的家人谈妥条件后,由被告人马某奴四让程某某与路文军将马某己带至西宁市湟中桥,马某己之父马某乙把4800余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马某奴四,同时被告人范某某写了一张马某庚欠4000元钱的欠条后将马某己赎回。当日被告人马某奴四等人被化隆县公安局抓获。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陈述:(1)马某己陈述称,2005年10月10日早上,我在化隆县X镇X村我哥马某庚开的“阿买餐厅”隔壁补胎铺时,我嫂子的前夫马某奴四持砍刀并领四个男青年进来,问我哥马某庚的下落,后用砍刀逼着我上了一辆红色“富康”出租车,留下两人看守我。马某奴四与另外两人又去找马某庚。约十分钟,马某奴四等从我们饭馆抬来一台VCD和一台功放机,后把我拉到西宁一女子的房子里。当车路过扎巴镇卫生院时马某奴四从一饭馆叫来一女人说:“这个人是对面饭馆老板的弟弟,你等天亮后,给那个老板带话让他带1万元,今天到西宁来赎人”。在西宁一个女人的房间里马某奴四搜出我随身携带的现金819。50元。马某奴四给马某庚打通电话后,威胁让我按其要求给马某庚说了:“必须拿1万元来赎人,否则就卸了我的胳膊”。这样,那女的(指奎某某)不让住在她的房里,就将我转移到民族宾馆X房间。约下午3时许,马某庚来电话说到了西宁,马某奴四等三人出去了,我被另外两个男的和那个女的守着。约过了30分钟左右,马某奴四来电话,让那二个人把我领到湟中桥上,还说:“对方不见人不给钱”。到湟中桥,我父亲马某乙给马某奴四给钱后,马某奴四等就离开了。(2)马某庚陈述称,马某奴四和张阿霞离婚约4个月后,我和张阿霞结婚了。2005年10月10日早上我在化隆县X镇X村开的“阿买餐厅”套间睡觉时,听见厨房有声音。这时,在饭馆内搞装修的人对我说:“有一些人在找你,手中拿着砍刀,斧头等,你出去避一下”。我和妻子就出去躲避。约一个小时回来时见饭馆内的一台25寸长虹彩电及室内的两组衣柜被砸,一台VCD和一台功放机被抢,后得知是我妻子张阿霞的前夫马某奴四带人干的,并把我二弟马某己劫持了。马某奴四还给我打电话说拿1万元现金到西宁赎人,否则就卸了马某己的胳膊或腿。

2、证人证言:(1)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10日凌晨在西宁我租的房间,听马某奴四说化隆一个开饭馆的欠其2000多元钱,就和范某某商量到化隆去要帐。凌晨2时许范某某向我借了130元的租车钱后二人离开了。早上8时许,范某某、马某奴四等从化隆返回到我的房间,马某奴四还抱来一台VCD和功放机,说是那个化隆欠帐人的。还说当时还拿了一台电视未抱好掉地上摔坏了,因欠帐的人不在,就把他的弟弟给绑上来了。李某某说那个小伙的哥不在,和马某奴四砸了一间房里的东西。这时马某奴四打电话说:“带1万元钱换人,要不然把你弟弟的胳膊给卸掉”等话。后马某奴四从那个小伙的身上搜出了820元现金,并将其中的200元钱给我让我帮忙在民族宾馆登了一间房子。在宾馆内马某奴四多次打电话要求拿钱赎人。后马某奴四说:“对方说已到西宁,只有5000元钱,说再找不上”。之后马某奴四、范某某、李某某三人去卫生间商量,出来后说,其三人先去见面,让我们等电话通知。这时马某奴四接电话说:“你们不要报警,要不然你们就见不到你们的人了”。下午4时许,马某奴四打来电话后就把拉上来的小伙送到湟中桥。见马某奴四、范某某、李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在桥上,由程某某和路文军把那个小伙送下车。事后马某奴四说:“那个小伙的父亲给了现金4000元,加上那个小伙身上搜出来的820元,共4820元,另外小伙的父亲还打了一张4000元欠条,我要拿掉3000元,其余的钱吃饭后给分了”。(2)被害人马某己之兄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10日早5时40分许,我在化隆县X镇X村自家开的“阿买餐厅”干活时,马某奴四领着四个年青人来找马某庚,其中一人持砍刀,另一人拿十字镐,我遂将马某奴四等领到一补胎铺后跑掉了。约1小时后,我返回到饭馆时见两组大衣柜和电视机被砸,一台VCD和一台功放机没有。后马某丙说马某己被绑走了,让我们拿上1万元钱到西宁赎人。(3)被害人马某己之父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10日早我赶到“阿买餐厅”时,见VCD和功放机被拿走,一台长虹25英寸的彩色电视机和两组大衣柜被砸坏,得知是马某奴四领人干的。约7点20分左右,马某奴四打电话给马某庚,说他们将马某己已带到西宁,今天必须带1万元现金来赎人,到了明天是2万元,后天是3万元,若不来赎人就将马某己的胳膊或腿卸掉后扔在饭馆门口。后我准备了5000元现金与马某庚分乘两辆车到西宁,经双方多次电话中联系协商,后在西宁湟中桥上,马某己从一辆一女两男坐的出租车上下来后,我把凑上的4980元给了马某奴四,我要回了30元作路费,又在马某奴四同伴写的4000元欠条上签了字,马某奴四等收钱后离开了。(4)绽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10日早上,我在“阿买餐厅”后院北房炕上睡觉时,有人砸掉门锁进入房间。其中一人站在房门口未进房间,另外一人拿砍刀,一人拿斧头把房内两组大衣柜乱砸乱砍。其中手拿砍刀的人告诉我,他是拉曲滩的由奴四。(5)马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10日早上5时30分许,我在“阿买餐厅”内和马某甲干活时,一个自称是拉曲滩由奴四的小伙和二个年青人拿着砍刀找老板马某庚,后他们叫马某甲去找马某庚。过了一会儿,那三人又来饭馆,砸罢东西后将一台VCD和一台功放机拿走了,由奴四在抱电视机时不小心摔在地上,用十字镐砸了电视机。过了5分钟,马某己打电话找马某庚说其被马某奴四等正拉着往西宁走,这时另外一个人接上电话说,马某庚回来拿1万元钱到西宁赎人。(6)马某丁某证言证明,2005年10月10日早6点半左右,马某奴四等四人路过阿岱“群科手抓王饭馆”时,让我认一个小伙,其中有个中等身材拉曲滩村一带口音的人说:“这个小伙是对面饭馆老板的弟弟,你等天亮后给对面饭馆的老板带个话,让他今天中午12点以前拿1万元现金到西宁来领人”等话。后得知是阿买饭馆老板的弟弟被抓走了。

三、化隆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化隆县X镇X村“阿买餐厅”内,该餐厅大厅有一无外壳的长虹彩电,院内西侧靠厨房平房内两组衣柜被损毁,地面上有大量的玻璃碎片。

四、化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明,被抢劫的VCD和功放机均估价为350元,共计700元。

五、书证:(1)化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该局于2005年10月10日从被告人马某奴四处扣押现金3000元,范某某处扣押现金589元、李某某处扣押现金1440元,奎某某处扣押VCD和功放机各一台及现金133.5元。同年11月8日化隆县公安局将上述现金5162。50元及物品返还给被害人马某庚。(2)化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该局于案发当天即2005年10月10日将被告人马某奴四、范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等抓获。

六、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马某奴四供述称,2005年5月,我和张阿霞离婚后,时间不长她和马某庚结婚,我非常气愤。2005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我和范某某在奎某某的屋内看电视,范某某说最近手中无钱,我说到化隆去,化隆扎巴一个开饭馆的老板给我欠着2200元的摩托车钱。范某某听后叫来了李某某、路文军和另外一个人(程某某),这三人拿着砍刀、木棒等。后范某某从奎某某处借了130元的车费,我们五人租车到化隆县X镇X村后,从后门进入“阿买餐厅”,见两人正在干活,就叫其中一人帮我们去找马某庚,后在一补胎铺时找见了马某庚的弟弟马某己,就把马某己拉到出租车上,我让路文军和程某某看守,我、范某某、李某某又到“阿买餐厅”,我让范某某将一台VCD和功放机拿到出租车,我抱电视机时掉到地上就用木棒把电视砸了,后和李某某到北房将房内的衣柜砸烂。离开阿岱村时,我在一饭馆前让一女的到车跟前看了马某己后,让这女的转告马某己的家人天亮拿钱赎人。到西宁后先去了奎某某房间,并把到化隆干的事给奎某某说了后,奎某某不让留住。期间,我从马某己身上搜出了现金800多元。将马某己转移到民族宾馆后,我就用范某某的手机给马某庚打电话:“拿1万元钱来赎人,不然的话过一天加1万元,如果钱不拿来就将马某己的胳膊或腿卸下来”,并要求不要报警。经多次打电话商量,最后商定用5000元就赎人。我、范某某、李某某到湟中桥。在湟中桥,我和马某庚的父亲商量后,给奎某某打电话,把马某己带到湟中桥,马某己的父亲见人后就付了4700多元钱,后范某某又写了一张还欠4000元的欠条。我们六人就到汽车一厂东侧饭馆里把钱分了,我拿了3000元,另外的我分给了李某某和范某某,他俩具体拿了多少说不清,后正在吃饭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并称我在西宁对范某某等四人说马某庚欠摩托钱是谎话。(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称,2005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马某奴四说他把一辆摩托车卖给了在化隆开饭馆的一个人,只给了200元,还欠2000元,让我帮忙去要帐。后用我的手机打电话把李某某、路文军、程某某叫了过来,我们五人租车到化隆阿岱一家饭馆找人,马某奴四把一个人(马某己)拉到出租车旁边并搡进车内,让路文军和程某某在车上看守人。后马某奴四带我和李某某又从后门进入该饭馆,马某奴四让我把一台VCD和功放拿到出租车上,我刚到门口,听后面响声很大,回头看见马某奴四用木棒砸电视机,后马某奴四又砸了隔壁房门锁并砸了房间的衣柜。回到车上,马某奴四打电话,说拿一万元钱来赎人,否则的话卸掉饭馆老板弟弟的胳膊或大腿等话。到西宁后马某奴四一直与那个人的家里联系着。约下午4时,马某奴四叫我和李某某去团结桥,后带那人的家人到湟中桥,马某奴四打电话让路文军把人质带到湟中桥,人带来后那人的父亲给了马某奴四钱,具体多少不清楚,我还替马某己的家人写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后打车去吃饭时被抓获。并称,在西宁看见马某奴四数马某己身上带的钱,有700元至800元。(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2005年10月10凌晨2时许,马某奴四打电话说到化隆去帮他要卖摩托车欠款2200元,并让我带上东西(指砍刀等),我和程某某去时带了一把砍刀、一根木棒和一根钢管,由范某某租车,我们五人到化隆县X镇X村。马某奴四持砍刀,我拿木棒,程某某拿钢管,路文军拿一把7寸刀冲进一饭馆找老板未果,就将老板的弟弟(指马某己)拉到车上。程某某和路文军在车上守人,我、马某奴四、范某某又到饭馆,马某奴四拿木棒砸衣柜,范某某抬了VCD和功放,后马某奴四把电视抬到大厅时掉在地上了。回到车上,马某奴四叫老板兄弟给老板打电话,说拿1万元钱来,若拿不来,将老板兄弟的胳膊砍掉。到西宁,先到范某某认识的一女子(指奎某某)房间,后到民族宾馆,期间,看见马某奴四将老板兄弟的800多元现金搜出。当我睡醒来时马某奴四不在,范某某接了老板的电话说只找了4000元,之后老板又来电话说找了5000元。这样我、马某奴四、范某某到团结桥等老板,让路文军和程某某把老板的弟弟拉到湟中桥,老板的家人给了马某奴四现金4800元,另外打了4000元的欠条,后来在车上马某奴四给了我1600元,我又给范某某250多元付车费钱,其余的钱全部马某奴四拿着。(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称,2005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接到马某奴四的电话后我和李某某从租住的旅社内拿了一根钢管、木棒和一把砍刀,与路文军一起到花园北街时,范某某和马某奴四已在一辆出租车上等我们。上车后马某奴四说到化隆县X镇去要欠他的2200元钱。到化隆县X镇X村,马某奴四带我们四个人到“阿买餐厅”里找老板未果,后在附近一个补胎铺里马某奴四把老板的弟弟找见后拉到车上,马某奴四便让我和路文军在车上看守。接着,马某奴四持砍刀,李某某拿木棒,范某某拿钢管又到饭馆。约20分钟,范某某抱着一台VCD和功放,马某奴四拿着砍刀上了车,马某奴四说:“不小心把电视机从肩上掉下来了,后把电视机砸了”。后在另一家饭馆门前,马某奴四把一女子叫过来认车上拉的老板兄弟,并让其给老板(指马某庚)带话说老板的弟弟被带到西宁了。到西宁后,我们先到范某某的朋友奎某某家,后奎某某和范某某在民族宾馆登了房间。期间,马某奴四从老板兄弟身上搜出了约800元现金。马某奴四又给老板打电话说:“今天把1万元钱拿不来明天要2万元,若拿不来就把你弟弟胳膊要砍断”等话。后范某某接化隆老板打来的电话:“只凑了5000元,先给5000元,剩余5000元打欠条”,并约好见面地方。下午4时许,老板再次在电话中说只有5000元,马某奴四答应后,与范某某、李某某就出去了。下午5时许,范某某给奎某某打电话让我们三个人把老板的弟弟带到湟中桥,到湟中桥把老板的弟弟交给马某奴四就离开了。后我们六人在一起吃饭时被抓获。

2004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某奴四、马某力海到化隆县X镇X村,将该镇X村民旦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两轮“宗申”15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为3420元。后以1800元价格销售给他人,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旦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4年农历10月初三,我放在化隆县X镇X村公路边的一辆两轮“宗申”150型摩托车被盗走,该车购于2003年,价值4500余元。

2、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明,2004年一天扎巴镇X村的一个藏族小伙把一辆黄色的“宗申”摩托车停在公路边后去看翻在路旁沟里的一辆大车。这时我见,马某奴四用剪子把摩托车大线剪断后,由马某力海驾驶,马某奴四从后面搡(推),约滑了200米左右,摩托车发着了,马某奴四坐在后座上,就驶往阿岱方向。

3、证人冶某某证言证明,去年农历10月初三中午,我到公路边见停着一辆“宗申”150型摩托车,这时我村的马某奴四剪断摩托车的大线,与马某力海偷走了那辆“宗申”摩托车。

4、化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宗申”150型摩托车估价为3420元。

5、被告人马某奴四的供述称,2004年11月15日12时许我从家出来,见公路旁有一辆甘肃的大货车翻到路边沟里,此时马某力海对我说:“我在这看哈了一辆摩托车,你帮我搡一下”。后我和马某力海到了一辆黄色的“宗申”150型摩托车前,大线已被马某力海割断,马某力海说:“我骑上你从后面搡”,我在后面搡了几米后,摩托车发着了,我就跳到后座上。后我俩把车骑到群科古城街道,以1800元钱出卖给两个不认识的人,我分了800元去西宁花了,马某力海拿了1000元。

6、被告人马某力海供述称,2004年冬天的一天中午,我村X路上有一辆货车翻在路边沟里,马某奴四向阿岱方向推一辆米黄色“宗申”摩托车,说是偷的,后马某奴四骑上摩托让我在后面推,向前推了约三、四米,摩托车发动着了,我跳上摩托车后座,骑到群科镇以1800元卖给两个不认识的人,每人均分900元。

关于被告人马某奴四、范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行为是否分别构成绑架罪、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奴四因婚姻问题为报复被害人马某庚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索要2000余元欠款为名,纠集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从被害人马某庚经营的饭馆内劫取价值为700元的VCD一台及功放,又劫持被害人马某庚之弟马某己为人质,索要赎金1万元,实际获得赎金4800元,劫取被害人马某己随身携带的现金800余元,其行为确已构成绑架罪、抢劫罪。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在主观上出于帮被告人马某奴四索要欠款2000余元,客观上分别参与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财物又参与劫持人质并勒索财物,因劫取财物价值仅为700元,尚未超过主观上欲索要的欠款2000余元,故,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证据尚属不足,因而其二人构成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参与劫持人质勒索财物1万元,实际获取5600余元,其数额已超过主观上欲索要的欠款额,应以绑架罪论处。

关于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害人马某庚曾“调解”被告人马某奴四与张阿霞离婚后,自己却与张阿霞结婚,为此,答应给被告人马某奴四现金1万元,故,本案发生系事出有因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奴四与张阿霞离婚后,被害人马某庚与张阿霞结婚是事实,但被害人马某庚参与被告人马某奴四与张阿霞的离婚“调解”并答应给1万元的情节,被害人马某庚否认,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惟有被告人马某奴四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马某奴四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奴四、马某力海均供称盗窃犯意是对方先提出的,但其二人对共同盗窃摩托车并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其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奴四为图报复以勒索财物并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索要债务为名,纠集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700元,劫持人质并索要财物1万元,实际获取5600余元,又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程某某主观上虽出于帮被告人马某奴四索要欠款,但采取劫持人质为手段,勒索财物1万元,实际获取5600余元,超过其主观上欲索要的欠款数额,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其中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的财物尚未超过其主观上欲索要的欠款数额,不以抢劫罪论处,但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期间,被告人马某奴四、范某某、李某某砸毁财物的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绑架犯罪中,被告人马某奴四起了组织、指挥的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也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力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奴四、程某某、马某力海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绑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其二人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奴四、李某某、程某某、马某力海归案后能够认罪,其中被告人程某某、马某力海的近亲属又主动交纳罚金,可视为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马某奴四犯罪情节一般,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某某、丁某某、周某某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构不成抢劫罪的辩护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构不成绑架罪以及辩护人高某某辩称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也构不成绑架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马某奴四、范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马某力海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奴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2005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范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200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200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2005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马某力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2005年10月26日起至200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青

审判员祁生奎

审判员凌文运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