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京胡某博胜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故宫博物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996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胡某博胜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胡某博胜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故宫博物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故宫博物院职员,住(略)。

第三人《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时代康宇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晓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胡某博胜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某博胜公司)与被告故宫博物院、第三人《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1日、200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博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故宫博物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徐某,《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房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博胜公司起诉称:该公司于2005年9月创作完成了明景德镇瓷器烧制的三维动画片产品,并交给《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的马某某。后胡某博胜公司发现被告故宫博物院陶瓷馆长时间播放其制作的该动画片,经公证取证后,即于2006年2月19日致函故宫博物院,但其拒绝提供该片来源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故宫博物院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动画片所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播放涉案动画片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略)元并支付自2005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故宫博物院辩称:故宫博物院于2005年5月与《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签订《故宫古瓷研究中心动画制作合同》,约定《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按照故宫博物院的要求制作有关陶瓷烧制制作工艺和景德镇陶瓷运输到京城的线路的三维动画片,动画片的著作权归故宫博物院所有。合同签订后,故宫博物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提供了相关资料并支付了报酬,该杂志社也向故宫博物院交付了三维动画片。因此,原告主张该动画片著作权归属胡某博胜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使用涉案动画片,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辩称:该杂志社与故宫博物院就涉案动画片的制作签订了合同,后就合同涉及的部分制作内容与原告协商,该杂志社租用原告的相关设备同时组织聘用原告胡某博胜公司的部分人员参与加工制作。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归属故宫博物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博胜公司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原告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景德镇瓷器烧制的三维动画片制作资料,包括设计手稿、设计电子稿、工程文件对应列表,以及工作草稿、任务分配单、工作笔记、工作总结、工作进度报告等工作记录,证明该动画片的制作过程;

2、《中国古陶瓷论文集》等资料以及自网络上下载的材料,证明相关资料并非故宫博物院的专有材料,涉案动画片是原告制作的;

3、涉案三维动画片的工程文件演示文件、原告的采风资料以及背景音乐资料,证明涉案动画片的图像可由工程文件生成,动画片中的声音和背景音乐均来源于原告的上述采风资料及音乐资料;

4、故宫博物院审看前的景德镇瓷器烧制的三维动画片成片一份,以及修改瓷瓶后的成片一份,证明该动画片系原告制作的,《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关于已将成片交付故宫博物院,该杂志社未留存成片的陈述为虚假陈述;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5、(2006)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对被告故宫博物院播放涉案动画片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6、胡某博胜公司致函故宫博物院、《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的函件及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申请书,证明原告曾致函故宫博物院就其播放使用涉案动画片的行为提出异议,并致函《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就该社销售该动画片的行为提出异议;

7、2006年7月4日《人民日报》海外版刊载的《声明》,证明原告曾就涉案动画片中使用案外人5首音乐作品的事实发表声明,对故宫博物院的侵权行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通知相关音乐著作权人;

8、许锦慧、潘君出具的证言及相关银行卡个人分户帐和交易明细,以及王超等9人针对2005年5月31日薪资表出具的该月仅从胡某博胜公司领取工资的证明,证明《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并未支付相关工作人员费用,胡某博胜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

9、《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相关网站资料,证明虽然现网站资料不包括马某某,但以往网站资料表明马某某为该杂志社员工;

10、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与马某某的通话录音、短信、电子邮件及马某某的名片,证明许锦慧等人的银行卡尚未交付给银行卡所有人,未向其支付费用;马某某称原告制作的涉案动画片的后期文件已删除,故宫博物院未选中该片,不会支付对价;

三是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1、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证明5分钟长度的有关瓷器工艺的宣传片的报价为(略)元;

被告故宫博物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动画片的制作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动画片的制作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制作了涉案动画片,也不能证明涉案动画片中声音和背景音乐的来源;对证据4中修改前的成片1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提出该片仅有8分多钟,并非涉案动画片的完成品;对证据4中成片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片的完成时间显示为2006年8月16日,属于伪造的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故宫博物院系出于科普目的,合法播放涉案动画片,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对证据6中致函故宫博物院的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声明未标明发布公司名称,且不能表明涉案动画片侵犯了他人的音乐著作权;对证据8中许锦慧和潘君银行卡分户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中提款记录表明《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但对二人证言中关于银行卡报失、换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亦无法确认关于薪资表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10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11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第三人《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是该杂志社雇佣原告的员工完成的工作底稿,不能证明涉案动画片系原告制作;对证据2中的资料认为有些是诉讼过程中取得的,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同时主张该视频文件是该杂志社聘用有关技术人员完成的,其所有权不归属原告;对证据5以及证据6致函该杂志社的资料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8的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并提出系该杂志社聘用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并无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马某某由于健康原因已于2006年6月自该杂志社离职;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胡某某也是该杂志社聘用的技术人员之一,二人之间的联系属于雇佣双方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且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标准并非行业标准。

被告故宫博物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故宫古瓷研究中心动画制作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制作的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归属故宫博物院所有;

13、《中国古代制瓷工艺动画项目》、《提供图片资料的说明》等六份材料以及图片资料打印件,证明故宫博物院根据合同约定向《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提供了涉案动画片制作所需的文字及图片资料;

14、《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分阶段提交的光盘7张,证明涉案动画片是在该杂志社与故宫博物院之间进行制作的,与原告无关;

15、HVD播放光盘说明,证明《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交付的高清影像光盘使用特殊设备才能播放,该杂志社是唯一制作人;

原告胡某博胜公司对被告故宫博物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其权利主张;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其中第3张光盘中第45秒有“胡某博胜”的标志,因此涉案动画片系由原告制作的;对证据15亦认为不能否定原告是涉案动画片的制作人。

第三人《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对被告故宫博物院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第三人《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6、《故宫古瓷研究中心动画制作合同》及附件、《影像资料使用协议书》及相关影像资料,证明根据《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与故宫博物院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涉案动画片制作必须按照故宫博物院提供的历史资料的要求;

17、《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派员调研票据及在景德镇拍摄的实景资料及所收集的资料,证明该杂志社进行了专业调研和准备工作;

18、《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提出的项目预算,证明该杂志社在制作准备涉案动画片时,即计划外租设备,外聘人员;

19、《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租用设备付款凭证、向临时聘用人员支付劳务费的凭据、动画片手绘稿、彩绘稿、对动画片进行合成校色的工作场景及工作照片,证明该杂志社租用北京缔维时空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维时空公司)的设备、雇佣临时技术人员,进行动画片的制作;

20、《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委托北京中科出版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向胡某博胜公司和缔维时空公司付款的说明及支付胡某博胜公司费用的付款凭证、支付胡某博胜公司技术人员劳务费的凭证,以及中科公司的说明,证明该杂志社租用原告设备,雇佣原告的技术人员,进行涉案动画片部分内容的制作,中科公司受该杂志社委托支付了设备租赁费用和劳务费;

21、北京拓天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世纪公司)授权书,证明拓天世纪公司授权马某某在动画制作中使用该公司的高清编辑系统——锐剑里程HD;

22、马某某就涉案动画片项目情况的说明及所附流程图、电子邮件及时间表等,证明涉案动画片制作过程。

原告胡某博胜公司对第三人《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存在双方补签的可能性,且其中的协议书无印章,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对证据18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认可,理由是属于该杂志社单方制作的材料;对证据19认为该杂志社与缔维时空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相关付费表格为该杂志社单方制作,无证明力;对证据20中的说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相关票据写明为制作费,而非设备租赁费,是原告为该杂志社制作的其他产品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故宫博物院对第三人《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5、6、7、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证据3与涉案动画片之间的对应关系,且其提交的成片1的时长与涉案动画片长度不符,成片2的创建时间在本案审理期间,故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8中个人分户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无证据证明有关报失换卡的事实,本院对于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第三人未对证据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11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虽然原告对证据12、13、16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应反驳证据,且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证据15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将其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说明;虽然原告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但第三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及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该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虽然原告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但证据19中的相关表格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相关入帐信息相符,第三人亦提供了相关银行凭证,其提供的相关调研票据亦与相关资料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证据2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证据22中的说明属于经办人陈述,本院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说明,鉴于原告对其中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该邮件亦未经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4月28日,故宫博物院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签订了《影像资料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为制作动画节目需要,甲方无偿向乙方提供143幅影像资料,乙方承诺不以任何事由侵犯甲方著作权,该合同甲方所盖印章为“故宫博物院资料信息部”。2005年5月30日,故宫博物院与《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签订《故宫古瓷研究中心动画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按照故宫博物院的要求,制作分段动画和合成动画,并约定了制作的质量要求;故宫博物院向其提供技术资料等材料并分期支付制作费。合同还约定“执行本合同产生的最终成果的所有权利”归属故宫博物院。合同签订后,故宫博物院向《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提交了相关资料,其中包括143幅瓷器图片。此后,《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向故宫博物院分期交付光盘7张,最终成片于2005年9月24日交付。上述交付的7张光盘中的第3张光盘的相关画面包含“胡某博胜”字样。在本案审理期间,故宫博物院主张该杂志社交付的唯一一份成片HVD高清影像播放光盘在普通的制作播放设备中无法制作播放,只有该杂志社购买使用的特殊设备才能制作播放。

《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主张为制作涉案动画片,曾派员到江西省景德镇市进行专业调研和准备工作,并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等票据以及所拍摄的陶瓷制作资料。同时,该杂志社还提交了收集的部分相关文字及图片资料。该杂志社还提交了拓天公司于2005年7月出具的授权书,授权马某某在涉案动画片项目及其他项目中使用拓天世纪高清编辑系统——锐剑里程HD,该公司提供全程技术支持及保障。

《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主张曾就涉案动画片的制作向缔维时空公司租赁设备并聘用该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并提交了动画片手绘稿、彩绘稿及对动画片进行合成校色的工作场景照片。该杂志社还提交了其于2005年8月17日向缔维时空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的发票两张,《故宫项目补充制作人员名单及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卡号》表格两份,其中涉及23人,载明金额为每人2550元,“8月15日前支付;以及“7月份”,每人金额为5100元。此外,《中国国家地理影视中心故宫项目2005年7月及8月上半月劳务工资表》还记载有前述23人实发工资及扣所得税的情况,该杂志社主张其中1-14人为胡某博胜公司员工,15-23人为缔维时空公司员工。同时,该杂志社还提交了交通银行进帐单,总金额与前述表格相符。

该杂志社主张曾向胡某博胜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并提交了项目为“制作费”的发票三张;同时其还主张曾向聘用的胡某博胜公司的技术人员支付劳务费用,并提交了2005年5月31日薪资表一份,其中载明向15位技术人员支付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计(略).7元并有上述人员签名。2006年8月,针对该薪资表,其中第2、3、4、8、10-15位技术人员出具证明,表明2005年5月仅从胡某博胜公司领取工资,无其他单位或个人向其支付工资。

胡某博胜公司员工许锦慧和潘君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的个人分户帐查询结果均表明,2005年8月9日以“工资转存”交易方式入帐3876元并分别于次日和同日取款,2005年8月16日曾以相同交易方式入帐2550元并于同日取款。

2006年8月15日,中科公司出具《关于向北京胡某博胜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付款的说明》。载明该公司受《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的委托,曾于2005年6月、7月、8月分别向胡某博胜公司和缔维时空公司支付涉案动画片设备租赁费和劳务费。《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是该公司大股东,双方财务实行统一管理、独立核算。

在本案审理期间,胡某博胜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人,并提交如下材料:景德镇瓷器烧制的三维动画片制作资料,包括设计手稿、设计电子稿、工程文件对应列表,以及工作草稿、任务分配单、工作笔记、工作总结、工作进度报告等工作记录;《中国古陶瓷论文集》等资料以及自网络上下载的材料;涉案三维动画片的工程文件演示文件、采风资料以及背景音乐资料;故宫博物院审看前的景德镇瓷器烧制的三维动画片成片一份,以及修改瓷瓶后的成片一份。其中审看前的成片创建时间为2005年8月24日,片长约8分钟,大小为(略);修改后的成片的创建时间为2006年8月16日,片长约11分钟,大小为(略)。

根据中国国家地理中文网的相关信息,马某某系《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影视中心员工;此后该网站载明的人员名单不包括马某某。马某某称由于健康原因,其于2006年6月初离职。根据马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短信及电子邮件资料,胡某某主张曾将涉案动画片的后期制作文件交付给马某某,后该文件丢失。

2006年2月16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对故宫博物院古陶瓷研究中心二层播放明景德镇瓷器烧制的三维动画片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封存光盘一张。

胡某博胜公司曾于2006年2月19日就涉案动画片致函故宫博物院,于2006年3月9日致函《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2006年7月4日,《人民日报(海外版)》刊载声明。声明无具体公司名称,仅写明“我司制作一部三维作品时使用了梁邦彦先生的作品……(略)先生的作品……,后被某单位公开播放,已侵犯我司权利,为保护作者利益,请尽快与我司联系”,并留有联系电话及电子邮件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胡某博胜公司是否为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人,被告故宫博物院播放涉案动画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原告胡某博胜公司主张其自行创作完成了涉案动画片,并将未备份的后期文件交付给马某某,后该后期文件被删除;同时原告还提交了该动画片的两个成片,其中包括时长短于涉案动画片的一个成片和与涉案动画片时长相同的一个成片,并主张后者为按照故宫博物院的要求修改瓷瓶后的成片。鉴于前一个成片与涉案动画片时长不同,后一个成片的创建时间系在本案审理期间,因此上述两个成片不能证明原告自行创作了涉案动画片,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提交的相关素材创作情况等材料能够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涉案动画片的创作过程,但第三人《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主张涉案动画片系其依据与故宫博物院签订的涉案《故宫古瓷研究中心动画制作合同》,接受故宫博物院的委托,在前期调研和准备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故宫博物院提交的相关参考资料,按照故宫博物院的要求,组织原告胡某博胜公司的相关人员及案外人缔维时空公司的人员共同创作完成的,创作过程中还租用了原告和缔维时空公司的相关设备,同时向两公司及相关技术人员支付了设备租赁费用和劳动报酬。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故宫博物院与第三人《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确曾签订涉案《故宫古瓷研究中心动画制作合同》,双方约定故宫博物院委托《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为其制作涉案动画片。故宫博物院还依据此前双方签订的《影像资料使用协议书》向该杂志社提供了相关瓷器图片,虽然该《影像资料使用协议书》中并非故宫博物院的印章,但从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判定系故宫博物院签订并履行了该协议书。同时,第三人《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还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胡某博胜公司及其员工以及案外人缔维时空公司及其员工支付了设备租赁费用及劳动报酬,原告虽主张第三人《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未向其支付设备租赁费用,相关“制作费”发票是双方有关其他合作项目的票据,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原告还主张第三人未向其员工支付报酬,但第三人提供的薪资表等表格涉及的报酬数额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两位员工银行卡的分户帐数额相对应,且分户帐中还包含取款记录,因此原告关于员工的银行卡均在马某某手中,第三人并未向其员工实际付酬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胡某博胜公司虽已举证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动画片的制作过程,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动画片系其创作完成的作品。因此,原告胡某博胜公司提出其自行创作完成了涉案动画片并交付给马某某,其应为该动画片的著作权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提出其享有涉案动画片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被告故宫博物院播放涉案动画片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胡某博胜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胡某博胜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ОО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韩羽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