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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红日车业有限公司诉滑县地方税务局城关中心税务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红日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宏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地方税务局城关中心税务所,住所地:滑县X镇。

负责人佘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红日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因诉滑县地方税务局城关中心税务所(以下简称中心税务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9)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伟,被上诉人中心税务所的负责人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9日,中心税务所对红日公司作出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事由为: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事项(包括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你月应纳税款360元、房产税2000元、土地使用税600元,你自2007年2月以来未缴纳税款。限你在2008年12月3日前缴纳以下税款:1、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企业所得税6512元;2、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城建税880元;3、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教育附加528元;4、2007年2月至2008年度房产税4000元;5、2007年至2008年土地使用税1200元。以上共计x元。红日公司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中心税务所对红日公司作出的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红日公司仍不服,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05年5月5日,张某某在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滑县泰山红日摩托城,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并先后在国税和地税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2007年2月12日,红日公司登记成立,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张某某、杨国平、史自贤,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红日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在中心税务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于2007年3月6日在滑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办理了税务开业登记。红日公司自成立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未向上述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缴纳税款。2008年11月27日,中心税务所对红日公司作出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红日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事项(包括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红日公司月应纳税款360元、房产税2000元、土地使用税600元,红日公司自2007年2月以来未缴纳税款。通知红日公司在2008年12月3日前缴纳以下税款:1、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企业所得税6512元;2、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城建税880元;3、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教育附加528元;4、2007年2月至2008年度房产税4000元;5、2007年至2008年土地使用税1200元。以上共计x元。红日公司接通知后未在通知规定时限内缴纳上述税款。2008年12月7日,滑县地方税务局对红日公司作出滑地税罚〔2008〕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红日公司罚款x元。2009年3月5日,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涉嫌偷税罪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9日,红日公司依法缴纳了税款x元及罚款6560元。其后,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偷税罪对张某某向该院提起公诉。张某某在该院对其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表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相关证据没有意见。2009年4月6日,该院以张某某犯偷税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5月9日,红日公司对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16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红日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安地税发〔2007〕X号《关于调整滑县地方税务局基层税务机构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中心税务所依法具有对红日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法定职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红日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红日公司属于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红日公司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红日公司应是增值税的纳税人,所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红日公司也属于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本案中,依照上述规定,红日公司在设立后,依法应向中心税务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相应税款。红日公司在中心税务所及滑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办理税务开业登记后,自成立至2008年5月未向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缴纳任何税款,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心税务所对红日公司作出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征税数额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红日公司的主张与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而且,张某某在该院对其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偷税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包括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内的相关证据没有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中心税务所于2008年11月27日对红日公司作出的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红日公司负担。

上诉人红日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其是2007年2月12日在国家工商机关登记成立的公司,却未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认定其为新设立的企业,并又错误地认定中心税务所拥有相应职权,这均与本案及国家明确法律规定相冲突。中心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等涉税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中除征收企业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外,向其征收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也无事实根据。其次,一审中中心税务所没有拿出在向其作出涉案税务方面的通知等税务文件时的任何证据,即便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009年1月14日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明确陈述“营业场所是我自家的房”,那也是在中心税务所作出一切与本案有关的涉税文件之后陈述的,张某某上述陈述不能作为证明中心税务所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最后,中心税务所向其所送达的全部涉税行政处罚方面的法律文书,除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外,其他法律文书并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其送达,剥夺了其知情权及相关权利,致使其未能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具书申诉和主张权利。中心税务所作为一个税务所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其送达任何涉税行政处罚方面的法律文书,无权代表税务机关行使处罚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上诉人中心税务所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红日公司在成立以前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滑县泰山红日摩托城。该单位自2007年2月登记为红日公司。红日公司自2007年2月办理税务登记证后至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从未在其处办理过纳税申报,亦未交纳过任何税款,经多次催促无果。2008年6月起,其对红日公司陆续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滑县地方税务局又向红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红日公司仍未依法缴纳税款与罚款。红日公司的前身滑县泰山红日摩托城2007年缴纳增值税6415.38元,2008年缴纳增值税x.85元。红日公司自2007年3月6日在滑县国税局城关分局办理税务开业登记,直到2009年1月14日前没有领用发票和纳税。滑县公安局于2009年1月15日对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涉嫌该公司偷税一案立案侦查。2009年3月9日,红日公司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等项共计x元,并向滑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偷税罚款6560元。2009年4月6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赋于的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政策与规范对本案进行行政作为,程序、实体、法律适用均正确合法。三、红日公司的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1、其对红日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具有法定职权。红日公司归其辖区管辖。自2007年2月红日公司办理相关税务登记后,至2008年11月29日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一年零九个月时间段里,没有向任何税务机关纳税。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按照国税发〔2006〕第X号《补充通知》第二条及相关税收政策通知之规定,红日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依法应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2、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第四项内容应由红日公司缴纳。3、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第五项内容(土地使用税200元)应由红日公司缴纳。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明确陈述“营业场所是我自家的房”,其营业场所占用土地面积为193.1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6.6平方米。按照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每年的幅度税额为6角至十二元,其营业场所占用土地面积应纳土地使用税额每年为115.86—2317.20元,因此,其通知的第五项内容应由红日公司全部缴纳,且通知缴税金额在法定幅度内,不存在过高之说。4、其并未剥夺红日公司异议、复议与诉讼等救济权利,相关法律及本案的部分法律文书对红日公司权利行使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与告知。5、与本案有涉的行政处罚文书,不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处罚文书红日公司现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尤其是相关处罚文书程序合法,并未侵犯相对人任何权益。6、其作为税务所有职权对红日公司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7、其对红日公司送达涉税文书程序合法。8、其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等方面的法律依据。四、与本案直接关联的滑地税罚〔2008〕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由于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均无异议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行为只是以上行政处罚与刑事诉讼的一个程序性行为,以上生效的法律文书才是本案的结果。红日公司仅对本案行为提起诉讼,其请求与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其对本案处理,实体、程序、法律适用均正确合法,红日公司的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和其作出的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心税务所于2008年11月29日对红日公司作出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安地税发〔2007〕X号《关于调整滑县地方税务局基层税务机构的通知》的规定,中心税务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红日公司对中心税务所对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不持异议,对中心税务所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持有异议。红日公司上诉称企业所得税不应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应由国家税务部门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应由其缴纳,应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中心税务所具有对红日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红日公司属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红日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在中心税务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于2007年3月6日在滑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办理了税务开业登记,但该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2008年5月,既未按规定向中心税务所办理纳税申报,又未向上述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缴纳任何税款,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已生效的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上述事实,且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该院对其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对偷税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包括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内的相关证据没有意见。中心税务所按照法定职权依法于2008年11月29日对红日公司作出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当日将该通知书送达该公司,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红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红日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婵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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