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绳某甲诉张某某、绳某乙、绳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绳某甲,男、汉族,68岁。

委托代理人朱永红,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4岁。

被告绳某乙,女,汉族,48岁。

被告绳某丙,男,汉族,46岁。

原告绳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绳某乙、绳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红,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绳某乙、绳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绳某甲诉称,原告1970年与杜素华结婚,中间离婚,1981年5月26日复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至杜素华去世。当时绳某乙7岁,绳某丙5岁,张某某3岁,原告与杜素华把三个孩子抚养成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2008年9月13日,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出售公有住房(房改房),原告和杜素华以各自工龄折算房款以后,以杜素华的名字购买房子一套,即原告现住房,建筑面积60.68m2,价值10万元。被告张某某以原告居住房屋系其母亲个人财产为由于2009年强行搬回居住,把原告居住房屋门窗砸烂,地转敲碎,将原告居住房屋的水电掐断,趁原告外出散步之机将上锁的推门抽屉撬开寻找存折及银行卡,欲赶原告出家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与三被告均等继承杜素华遗产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母亲是否复婚,应有复婚证明,原告现住房屋是运输三公司分给我的房子,开始是一间平房,拆迁后又盖的楼房,房改时以被告母亲的名义买下,当时我还出资一万元;地板砖是我铺的,原告不让我住,我才将地板砖敲碎,将门窗砸烂;多次协商原告不同意,我才强行搬回。我同意房屋10万元的价值;如果我父母有复婚证,这房屋就有原告的一部分,否则他就没有权利继承,我要求继承我母亲的那部分。

原告绳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1、1981年5月16日原告与杜素华给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的复婚申请书,同时有二七区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处理结果:同意复婚,原件存放于二七区档案馆,证明绳某甲与杜素华是合法夫妻关系。2、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2000年9月13日原告夫妻共同出资,以杜素华的名义与第三交通运输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显示原告工龄33年,房屋价格显示工龄折扣4.57;3、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杜素华的名下,但该房屋是绳某甲与杜素华夫妻共同购买的;4、郑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证明杜素华死亡时间,当时家属绳某甲签字。

被告张某某质证:证据1是假的,不是复婚证,我不予认可;对证据2、3、4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第二组举证:照片8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将门窗砸烂,地板砖敲碎,断掉水电,要把原告撵走,独自居住。

被告张某某不予质证,不听劝告,中途退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杜素华1970年初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杜素华带有三个孩子即本案被告,当时绳某乙7岁,绳某丙5岁,张某某3岁。1979年底原告与杜素华曾离婚,1981年5月26日复婚,复婚申请书准予登记理由栏标明:同意复婚。结婚证字号为X号,复婚后,原告与杜素华共同将三被告养育成人。2007年7月21日杜素华因脑出血,肺部感染去世。

杜素华生前为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郑交三公司)职工,1967年参加工作,2000年9月13日,郑交三公司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将位于中原区X街X号楼(房产证为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60.68平方米,二室一厅住房出售给原告和杜素华,当时原告工龄33年,杜素华工龄23年,工龄折扣4.57,售房款总金额x.93元,协议由杜素华签名,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杜素华,产别为私产,系100%个人产权比例。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均同意该房产按10万元价格继承。被告绳某丙,绳某乙虽未到庭,但向法院声明同意争议房屋的价值为10万元,自己愿意将对其继承母亲房屋份额赠给其弟张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杜素华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有双方复婚申请表(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出售公有住房缴款表,杜素华住院病历死亡记录中原告作为家属一栏的签名,诉状和庭审笔录中被告张某某认可其与原告存在父子关系等事实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与杜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与杜素华依法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即一人一半房产。杜素华死亡后,其享有的一半房产权作为遗产,原告及被告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该房产的价格,按原告和三被告认同的10万元为准,杜素华的遗产为x元。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均等继承,即每人应继承x元(x元/4人)。鉴于被告绳某丙、绳某乙明确表示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未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为原告绳某甲与杜素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按原、被告认同的房产价格10万元,扣除原告所有的一半,杜素华在该房产上的遗产为5万元,由原告绳某甲、被告张某某、绳某乙、绳某丙四人各继承1.25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绳某甲负担575元,被告张某某、绳某乙、绳某丙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敏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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