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林某某抢劫上诉案

时间:2007-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59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闫某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某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林某某与许宏艳、李某乙、李某甲、于某某、王文琪(五人均另案处理,并羁押在沈阳市公安局看守所)、“施吻”(在逃)预谋抢劫,后于2005年8月10日20时许,由许宏艳将事主李某丙骗至事先租住的北京市大兴区X镇清欣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内,被告人林某某及许宏艳、李某乙、李某甲、于某某、王文琪对李某丙采取持刀威胁、捆绑、殴打等手段,将李某丙人民币1000元、摩托罗拉388型手机一部、数码理光照相机一台、U盘两个及银行卡抢走,并威胁李某丙说出银行卡密码,从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略)元。所抢物品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20元。被告人林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事主李某丙的陈述,证实在网上通过OICQ找到一位哈尔滨的自称叫“刘欣然”(许宏艳)的女网友,2005年8月10日她请我吃饭,当日20时许,我与“刘欣然”饭后,把她送到楼下(大兴区X镇清欣园小区一进门左边第二座楼三单元六层)就准备走,她坚持要我上去。进屋后房间里除一张双人床什么也没有,我觉得不对劲,就要走,这时冲出来五、六个男的(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把我按住,将我绑起来,并把我的眼睛、嘴用胶带缠住,对我进行殴打。然后“刘欣然”问我钱包里银行卡的密码,并对我进行殴打、威胁,我告诉他们密码了,他们有人去取钱。并被抢走现金1000元、摩托罗拉388型手机、理光照相机一台的事实经过。

2、许宏艳、李某乙、李某甲、于某某、王文琪的供述及其各自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五人与林某某预谋抢劫后,并于2005年8月10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清欣园小区对许宏艳带来的网友(李某丙)进行抢劫的事实,并证实林某某分得现金。许宏艳的供述还证实在抢得李某丙银行卡后其与李某乙到银行取钱的事实。

3、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照片、储蓄取款凭条及取款照片、储蓄交易历史查询及调取证据清单、起诉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证实许宏艳、李某乙从事主李某丙银行卡中被取出钱款的数量;证实沈阳市公安局将涉嫌抢劫的许宏艳、李某乙、李某甲、于某某移送至沈阳市检察院;证实大兴区X镇清欣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系林某某于2005年8月7日租住。

4、沈阳市沈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许宏艳、李某乙、李某甲、于某某等人抢劫手机、数码理光照相机、U盘的价值。

5、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林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认伙同李某甲、“施吻”等人在北京租住的房屋内抢劫并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的事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二、被告人林某某抢劫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三百二十元,责令退赔;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并没有参与预谋抢劫,且未分得任何财物,其属于某从犯。

林某某的辩护人余某某、闫某某的辩护意见:林某某在本案中应为胁从犯。其被动、消极参与了抢劫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某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所提其未参与预谋抢劫、属于某从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某某在本案中应为胁从犯,其被动、消极参与了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许宏艳、李某乙、李某甲、于某某、王文琪的证言及其各自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结合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林某某在预审期间的相关供述及书证等证据,均证实了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判认定林某某参与预谋抢劫、对被害人李某丙实施捆绑等,有许宏艳、李某乙、李某甲、于某某的证言在案证明。上述事实均表明,在该起共同犯罪中,林某某不仅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而且具有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均明知自己不是在单独作案,而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人的配合帮助下共同实施的,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内在的因果关系。因此,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或者是被胁迫参加犯罪。故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述辩解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