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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王某茜。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缺乏感情基础,被告生活中还经常对原告及其家人无端发火,夫妻感情没有建立。特别是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1000元抚养费,至18岁;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离家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生孩子后心脏病复发,原告及其家人嫌弃被告,将其赶出家门。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围绕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由谁抚养为宜。调查重点为:被告婚前财产的范围、数额及是否应当返还。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证人郭X、程XX、毋XX当庭证言,三证人均系原、被告的邻居、朋友,证明原、被告自结婚后,生活中经常吵嘴、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对三证人证言有异议,三证人仅是听说,都是主观判断,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三证人,均系原、被告生活中的邻居、朋友,证言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女王某茜于X年X月X日出生;2、原告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有能力抚养婚生女。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因其没有三个月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的收入证明没有近三个月的工资表佐证,且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第二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被告有先天性心脏病,以后已不能生育子女。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的形式无异议,对真实性无法表态,原告不知道。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调查重点,原、被告均未举证,被告当庭陈某婚前嫁妆有:四门衣柜1个,一、二、三皮沙发1套,玻璃茶几1个,梳妆台1个,厅柜1个,鞋架1个,空调1台,29 T彩电1台,家庭影院1套,饮水机1台,被子4条,太空被、毛毯、毛巾被各1条,七件套1套,床单4条,被罩6条。

原告质证后认为,四门衣柜1个,一、二、三皮沙发1套,玻璃茶几1个,梳妆台1个,厅柜1个,鞋架1个,家庭影院中的VCD,被子4条,七件套1套是被告陪的嫁妆;空调1台,29 T彩电1台,家庭影院中的“低音炮”,饮水机1台是原告自备的;太空被、毛毯、毛巾被各1条,床单4条,被罩6条,这些物件原告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四门衣柜1个,一、二、三皮沙发1套,玻璃茶几1个,梳妆台1个,厅柜1个,鞋架1个,家庭影院中的VCD,被子4条,七件套1套,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嫁妆系被告婚前所陪嫁妆;空调1台,29 T彩电1台,家庭影院中的“低音炮”,饮水机1台,太空被、毛毯、毛巾被各1条,床单4条,被罩6条,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茜。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嘴、打架,婚生女儿的出生也并未促进夫妻感情的建立。2009年8月,原、被告又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仅2010年春节回家几天。另查明,被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门衣柜1个,一、二、三皮沙发1套,玻璃茶几1个,梳妆台1个,厅柜1个,鞋架1个,家庭影院中的VCD,被子4条,七件套1套。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经调解原、被告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茜年龄尚小,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应予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茜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元,从2010年始至婚生女王某茜18周岁止,每年的1月1日支付。(2010年支付半年抚养费)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四门衣柜1个,一、二、三皮沙发1套,玻璃茶几1个,梳妆台1个,厅柜1个,鞋架1个,家庭影院中的VCD,被子4条,七件套1套,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专递费120元,合计2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晓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仝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2010)博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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