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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诉上海华硕时装有限公司、上海洛基时装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界商场、增城市金名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724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SW7金桥第6王子门。

法定代表人伯纳德•查理斯•艾卡莱斯东。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蔓丽,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硕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略)-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勇,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洛基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告北京新世界商场,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世界商场卖场部楼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世界商场商务部主管,住(略)。

被告增城市金名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沙埔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诉被告上海华硕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上海洛基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基公司)、北京新世界商场(以下简称新世界商场)、增城市金名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名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亮、金蔓丽、被告华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新世界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基公司、金名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诉称: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是“F1”、“F1及图”、“(略)”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相关知识产权并具体实施在全球范围内关于F1系列商标的维权事宜。F1系列商标源于“FIA一级方程式世界汽车拉力锦标赛”的英文名称,该F1赛事是世界三大赛事之一,F1系列商标也成为具有世界知名度的商标。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自1984年起就在全球范围内注册F1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申请达40项覆盖10多个类别,其中核准注册类别包括第25类服装。受2004年在上海举办的“F1世界锦标赛”的影响,F1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越来越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和2005年两次认定注册在41类的“(略)”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华硕公司、洛基公司作为服装经销商,自2004年以来未经许可使用与F1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在互联网上征召服装销售代理商,并在该招商信息中使用“(略)”字样;在描述“(略)”品牌时使用与“F1”的发音相同的中文“埃夫一”;在网页中突出使用“F1”;将服装品牌称为“F1”或“F.0ne”,且将“(略)”服装与上海的F1赛事联系起来,华硕公司和洛基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被告金名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略)”标识,且突出使用“F1”,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新世界商场作为销售商,在其店内设立“(略)”服装销售专柜,销售带有“(略)”商标标识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硕公司辩称: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也非独占使用权人;作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授权其维权的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提起诉讼,且起诉书中原告主体名称与落款不一致,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华硕公司使用的商标系经上海洛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奇公司)授权合法使用的,且实际使用的标识也与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的商标标识不相似,不构成侵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洛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新世界商场辩称:该商场与华硕公司之间曾签订联营合同,销售“FI”系列的产品,而非“F1”品牌的产品,而且该品牌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不存在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名公司辩称:金名公司与被告洛基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只是根据其要求加工服装产品,所有吊牌、主唛等原材料均由洛基公司提供,作为服装加工商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在加工业务往来过程中,金名公司要求洛基公司提交了相关合法证照,并提交了“(略)”商标注册证。因此,金名公司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且,金名公司为洛基公司加工的服装中不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也从未生产过该产品,因此该公司不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他人在该服装上标识金名公司为生产商的行为,金名公司准备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8月15日,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作为甲方,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作为乙方,就保护F1系列商标和版权问题,签署确认书一份。内容包括:甲方是F1系列商标的所有者,根据于1999年5月26日达成的商标版权许可协议,甲方授予乙方全球专有许可,使其有权向侵害其商标的第三方采取行动。双方确认,自此声明宣告日期时起,任何对商标的执法诉讼及版权的保护必须以乙方的名义进行。

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为证明F1系列商标在全球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该系列商标在全球的注册清单、注册证及摘译等材料;同时还提交了该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清单、部分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等材料。此外,原告还提交相关媒体关于F1赛事的有关报道材料,证明该赛事已经成为在中国知名度很高的国际赛事,F1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994年4月12日,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在注册地“比荷卢”注册了“(略)”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编号为(略),注册类别为第25类。后该公司就该商标在中国国家商标局进行国际注册,国际注册日期为1995年8月7日,国际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为自199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商品为服装、运动服及休闲服、鞋及运动鞋等。

1998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吉斯.莱斯BV((略))取得“(略)”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制作、为体育赛事提供娱乐设备。注册有限期限自1998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2002年7月2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2002年7月2日、2005年6月1日对注册人地址进行了变更。国家商标局在两份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其驰名商标名录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华硕公司于2002年9月27日成立;洛基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成立。金名公司于1997年3月7日成立,其主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服装等。同时,相关工商信息查询资料中还包括上述公司的地址及电话等信息。

2005年8月4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其中在中国服装网的服装品牌栏目下有“F1服饰”字样及相关图片,并包括“F1品牌概念:F.0ne品牌的时装风格”等文字说明,同时还包含以下信息“品牌名:F1,公司名称:上海洛奇(洛基)时装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B座X楼,网址:http://www.(略).x.cn”以及相关联系电话等。在该网站上还有关于洛基公司的介绍,网址为(http://www.efu.x.cn/1jh/f1/),其中包括“(略)”文字及相关图片、该公司加盟条件等内容以及该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和北京洛基时装有限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其中该公司地址为“大统路X号B座二楼”,联系电话与其工商登记电话相同。在中国经济网上,有《短信告知赛程广告T恤遍布上海——F1无处不在》的报道,其中涉及“街上不时能够看到拎着(略)的手提袋”等内容。

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还于2006年1月19日出具了(2006)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在浙江服装网上2004年8月31日《休闲服装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报道中,包括洛基公司X年X月X日生产的“(略)”品牌的女装弹力七分裤;在372同城信息网上,有华硕公司的介绍材料,包括“(略).sh0p”,“在上海、北京等地开设超过100家牛仔休闲直营专卖店”等信息;在服饰商情网上,有华硕公司加盟招商信息,其中包括“公司自有注册品牌(略)(埃夫一)已有四年,并成功上市销售。华硕时装公司是集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男女休闲装品牌公司,(略)品牌的设计风格强调自然,简约,并以男女牛仔系列为重点,每季设计注重时尚与实用的搭配”,该品牌专卖店到目前一百多家等内容,并包括华硕公司的联系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其中网址为“http://www.(略).x.cn”;在异域天堂服装服饰市场网站上,有与上述招商信息基本相同的内容;在富民时装网上有与上述招商信息相近似的内容,并有华硕公司的地址和电话。上述网站中刊载的华硕公司的联系电话与其工商登记电话的最后一位号码不同。

原告主张于2005年8月9日自新世界商场购买涉案牛仔裤一条,并提交了销售小票、发票及该商品。其中,销售小票上货品编号标注有F1字样,发票标注的商品名称为“服装”,单价均为94.5元。该服装吊牌上标注的商标为“(略)”,并标明“经销商:上海华硕时装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X号B座10F;电话:021-(略);生产商:广州金名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增城市新塘沙埔大道;电话:020-(略)”,此外还包括“WWW.(略).CN”字样。吊牌上标注的华硕公司电话号码及金名公司电话号码均与其工商登记电话号码相同。该服装外包装袋上有“(略)”字样,其中“FI”字体较大,同时还有华硕公司名称、电话及网址,与前述相关网页内容基本相同,联系电话与其工商登记电话不同。新世界商场对上述发票予以认可,但主张不知该服装是否为其销售的服装。新世界商场还主张曾与华硕公司签订联营合同,销售华硕公司的“FI”品牌的产品,但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前,该品牌已不在新世界商场销售。华硕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洛奇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取得“(略)”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2004年12月31日,洛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硕公司就该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该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乙方应投入广告费对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进行宣传,以提高该品牌的知名度,乙方应合法使用该商标,保证产品质量,甲方有权对乙方使用该商标的情况进行监督。

2003年12月31日,洛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洛基公司就该商标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该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年,乙方每年应投入产品广告费用100万元,提高该品牌知名度,乙方应合法使用,保证产品质量,甲方有权实施监督。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合同不应由华硕公司提交。

2005年4月22日,洛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名公司签订《服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商标标识及吊牌,乙方履行“女士长裤、女士中裤、女士裙、男式长裤”的供货义务,服装面料、辅料、制作工艺应达到国家标准及甲方要求。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洛基公司向金名公司提交了洛奇公司的涉案第(略)号“(略)”商标注册证。

2006年6月2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2006)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拍照上海市X路五八○号一楼(略)品牌专卖店店面广告、店内部分装饰墙面及服装商标和索取购物袋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其中,店面招牌、广告、装饰墙中有“(略)”字样,所售服装、购物袋及店内装饰墙中使用的商标标识为花体小写“(略)”,购物袋上还标注有华硕公司的汉语拼音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在本案审理期间,为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标识与涉案被控侵权服装不同,华硕提交了使用“(略)”标识的服装两件,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提交本院的起诉状中列明的原告为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但起诉状的具状人处写明“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以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的英文名称,并签有刘某亮和金蔓丽的签名。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主张此处为笔误,具状人应为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被告华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系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向刘某亮和金蔓丽律师授权的文件,其中授权范围包括“签署、接受、转送和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件”。

上述事实有确认书、注册清单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档案、相关报道、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销售发票及相关服装、工商登记材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服装买卖合同及商标注册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华硕公司、洛基公司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经销商,被告金名公司是否为涉案服装的制造商、被告新世界商场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销售商,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两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在中国就其在外国取得注册的第25类“(略)”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提出了国际注册申请,并就此取得该商标在中国的法律保护。被告华硕公司主张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的上述商标不能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还就“(略)”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在中国取得第41类商标注册,因此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与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签订的确认书,原告取得F1系列商标的全球专有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该商标的第三方采取行动。因此,原告作为涉案两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华硕公司主张涉案确认书授权不明,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落款的具状人处写有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字样,但该起诉状列明的原告名称、起诉状落款的英文名称均为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且还有刘某亮和金蔓丽的签名;依据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向二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系接受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的授权提起诉讼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而且,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和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也表明,自2005年8月15日起任何对商标的执法诉讼必须以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原告提出具状人写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系笔误的主张能够成立,被告华硕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有权基于对涉案两商标的相关权利提起诉讼,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第二,关于被告华硕公司、洛基公司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经销商、被告金名公司是否为涉案服装的制造商、被告新世界商场是否为涉案服装的销售商问题。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经公证的相关网页上有华硕公司、洛基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对“F1”、“F.0ne”品牌的介绍,同时对洛基公司不合格产品的披露信息中还出现了“(略)”品牌,且两公司相关介绍材料中出现了带有“(略)”字样的网址等信息。而涉案被控侵权服装吊牌上所显示的华硕公司及金名公司的企业信息与工商查询信息基本相同,服装外包装袋华硕公司的相关信息与上述网页内容基本相同。虽然被告新世界商场不能确认涉案服装是否为其销售的服装,但其销售小票上有“F1”字样,且其主张与华硕公司有联营关系,华硕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所售服装吊牌上亦包括华硕公司的相关信息。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服装为华硕公司经销的产品,被告新世界商场销售了该服装。根据被告华硕公司在相关网页的宣传内容,其系集“(略)”品牌的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公司,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华硕公司系被控侵权服装的经销商和相关“(略)”品牌服装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虽然被告金名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洛基公司之间签有《服装买卖合同》,其仅为服装加工方,由洛基公司提供服装吊牌等,并要求洛基公司提交了相关“(略)”商标注册证,金名公司并未生产加工涉案被控侵权服装,但经查该服装吊牌上有金名公司名称及联系电话等信息,且与工商登记信息相同,被告金名公司虽主张洛基公司在并非其生产的服装上标识其名称,但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服装吊牌上标注的经销商名称为华硕公司,生产商为金名公司,本院认定被告金名公司为涉案服装的生产商,且被告金名公司认可曾接受洛基公司委托加工带有“(略)”商标的服装。

鉴于被告金名公司主张其曾接受洛基公司委托加工带有“(略)”商标的服装,而本案经公证的相关网页中亦包含对洛基公司经营“F1”、“F.0ne”品牌的介绍,以及洛基公司“(略)”品牌服装不合格的信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洛基公司亦从事了上述品牌服装的生产、销售行为。

第三,关于四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两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被告分别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服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略)”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被控侵权服装及其标识和外包装袋、相关网页宣传中所使用的“F1”、“F.0ne”以及“(略)”等标识与涉案该注册商标相比,与该商标的突出部分“F1”基本相同,虽然“(略)”标识中多了“(略)”一词,但该词属于通用词汇,且该标识在使用过程中常常突出其中的“F1”,因此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商品与涉案“(略)”注册商标的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本院认定涉案服装及相关宣传中所使用的标识是侵犯涉案第25类“(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标识。

被告华硕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经销商及相关“(略)”品牌服装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在服装及包装袋、网络宣传中上使用上述涉案侵权标识,侵犯了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对涉案第25类“(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华硕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使用的“(略)”品牌源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洛奇公司的授权,但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洛奇公司的“(略)”商标并不相同,并非对该商标的规范性使用,被控侵权服装上的使用方式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而且,被告华硕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取得的有关其店面和服装的照片以及提交的两件使用“(略)”标识的服装,亦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未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洛基公司作为相关“(略)”品牌服装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在网络宣传中使用相关侵权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对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金名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生产商,在该服装上使用上述侵权标识,亦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金名公司主张其并未生产涉案被控侵权服装,但涉案服装吊牌上显示有其公司地址和电话等信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虽然被告金名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为被告洛基公司加工了“(略)”品牌服装并提交了该公司交付给金名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服装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金名公司不应就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新世界商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服装,但该服装系由被告华硕公司提供的,是该商场合法取得的产品,因此被告新世界商场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销售的服装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作为上述第25类“(略)”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针对上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提出要求四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要求被告华硕公司、洛基公司、金名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华硕公司、洛基公司、金名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相应数额。原告主张四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原告还主张四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第41类“(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并主张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本案的具体审理情况,无需对此作出认定。而且,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华硕时装有限公司、上海洛基时装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界商场、增城市金名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第(略)号“(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海华硕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

三、上海洛基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四、增城市金名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五、驳回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负担510元(已交纳),由上海华硕时装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上海洛基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北京新世界商场负担200元,由增城市金名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华硕时装有限公司、上海洛基时装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界商场、增城市金名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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