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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生于1980年4月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20日,汉族,农民。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两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日(农历)生育男孩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1月两人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

结婚时原告陪嫁有康佳牌彩电一台、奇声牌洗衣机一台、济南轻骑摩托车一辆、木制沙发一套、棉被六床、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被告购置有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四组合柜一套、床一张。上述物品除棉被四床被原告带回娘家外,其余均在被告处存放。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原告陈述及本院对被告之母邓小群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李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小孩身心健康考虑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因被告缺席,调解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潘某某婚前财产康佳牌彩电一台、奇声牌洗衣机一台、济南轻骑摩托车一辆、木制沙发一套、棉被六床、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四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闫丽

代理审判员杨岩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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