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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凯、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38岁。

原告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凯、李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24日,被告同河南锦龙不动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东锦龙居X栋西X单元X层东X号房产一套,面积115.1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615.565元,总价款:x元,被告首付x元,剩余x元房款由原告担保从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银行贷款,约定被告按月等额偿还,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前期如约履行,但从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共12期贷款被告无故未予偿还,公积金贷款银行从原告帐户按约划款,至2009年12月,原告已为被告代垫x.94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贷款x.9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由于家中孩子生病,经济困难,没有及时归还贷款,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同河南锦龙不动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东锦龙居X栋西X单元X层东X号房产一套,面积115.1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615.565元,总价款:x元,被告刘某某首付x元,剩余x元房款由原告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从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银行贷款,约定被告刘某某按月等额偿还,原告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前期如约履行还款,但从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共12期贷款被告刘某某因经济困难未予偿还贷款,公积金贷款银行从原告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帐户按约划款,至2009年12月,原告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已为被告刘某某代垫还款x.94元。因被告刘某某长期未还贷款,故原告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担保抵押合同,扣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房后,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向银行归还按揭贷款。但被告刘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原告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资金被银行扣划,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完全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贷款x.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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