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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第二初级中学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乡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乡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青年二中)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告青年二中的委托代理人崔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份,原告受雇到被告的伙房从事压面机操作工作,2008年11月30日下午1点多钟,在工作中被压面机压伤,后被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护车接诊送到该院治疗,原告病情极为严重,至今已花费医疗费x元,仍在继续治疗中,且需择机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双方就此多次协商,但被告以需要研究为由,未予以明确答复。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09年6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虽积极垫付了医疗费用,但对于原告日后待遇问题不予处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予原告工伤待遇,赔付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工作津贴、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x元;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予的双倍工资x元;依法判决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企业应缴部分(自2006年8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在伙房从事压面机操作工作,况且没有条件也没有必要专门雇佣一人从事压面机操作工作,况且原告也没有从事压面机操作工作的资质。2008年11月30日是正常星期日,不属于工作日、工作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的正式员工、劳动关系存在。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多次到医疗看望,并拿出全部医疗费用x.13元及其他费用2800元,原告不听医生劝告,在治疗的关键期间自己执意出院,也不配合医院做康复治疗,造成病情加重,损失扩大,这一切也应由其自负。出于人道主义,被告也打算一次性给予解决,但被告系公益性单位,非营利性单位,能力有限,原告要求过高,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责任不是被告。原告起诉缺少工伤认定程序,既无法仲裁,也无法判决,应首先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学校的临时工作人员,2006年8月份在学校伙房的压面机操作工作,月工资500元左右,青年二中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压面机压伤左手,后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13元(医疗费已由青年二中支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

另查明:漯河市2008年职工平均月工资为97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享受不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被告青年二中应当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青年二中应向赵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赵某某12个月的工资计算,为6000元(12个月×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赵某某为七级伤残,应当按本地区职工平均月工资970元计算12个月,为x(12个月×970元);3、伤残就业补助金,赵某某为七级伤残,按本地区职工平均月工资970元计算36个月,为x(36个月×97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赵某某住院6个月,为3000元(500元×6个月)。5、护理费,赵某某七级伤残,护理费按大部分护理标准的40%计算6个月,为2328元(970元×6个月×0.4);6、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为6000元。以上共计x元,应由被告青年二中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即2006年8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的双倍,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乡第二初级中学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乡第二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一次性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第二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乡第二初级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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