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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里中心公司诉顺驰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151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里中心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X街X号湖东邻里中心。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海天,苏州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荣,苏州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顺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路X号国际会议展览中心X楼。

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顺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海源,顺驰公司法律顾问。

邻里中心公司与顺驰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邻里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海天,被告顺驰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海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邻里中心公司诉称,邻里中心公司于2000年4月7日正式获得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邻里中心”商标注册证,商标类别是服务商标,截至目前,邻里中心公司已享有10大类100多种服务类别的商标专用权。邻里中心公司为推广“邻里中心”这一服务品牌,从1998年以来,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分别于1998年、2003年与园区另一家国有房产开发公司苏州建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相互配合,已经成功运作、建成了以邻里中心为中心的,人气聚集的湖西、湖东生活区。2004年12月以来,顺驰公司在其开发“凤凰城”楼盘项目过程中,实施了一系列侵权行为。邻里中心公司知悉侵权事实后,于2005年8月19日致函顺驰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登报道歉并协商赔偿事宜,但顺驰公司不仅未停止相关广告内容的发布,还于2005年8月25日在《姑苏晚报》刊登声明,推卸责任。顺驰公司在楼盘销售和宣传过程中,利用了“邻里中心”作为楼盘卖点,侵犯了邻里中心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邻里中心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顺驰公司在其开发的“顺驰凤凰城二期(略)上层花园建筑”楼盘宣传中使用“邻里中心”字样构成侵犯邻里中心公司商标权;2、顺驰公司停止侵权,并在其侵权的报纸的相应版位连续三次公开说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顺驰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计人民币50万元;4、顺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邻里中心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证据1、2005年8月11日《苏州日报》B04版;

证据2、2005年8月19日《城市商报》A16版;

证据3、2005年8月19日《姑苏晚报》B08版;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顺驰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宣传“邻里中心”商业概念;

证据4、2005年8月25日《姑苏晚报》B16版,顺驰公司刊登了声明声称其“凤凰城宣传中所涉及的邻里中心系特指凤凰城居住场景之邻里中心,与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所属之邻里中心无任何关联”,证明顺驰公司在声明中依然混淆了“邻里中心”商标概念;

证据5、2005年9月2日《姑苏晚报》A9版,2005年9月9日《苏州日报》B5版、《姑苏晚报》A9版、《城市商报》A16版,证明顺驰公司将“邻里中心”变更为“邻里生活中心”,仍与“邻里中心”相近似,足以引起他人误解;

证据6、邻里中心公司十份商标注册证,证明1、邻里中心公司于2000年4月7日取得第36类(不动产代理、管理等领域)的“邻里中心”商标注册证;2、邻里中心公司申请取得的“邻里中心”注册商标及“邻里中心”指定图形商标涵盖10大类100多种服务类型,对注册的“邻里中心”文字及图形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7、邻里中心公司自1998年至2004年对“邻里中心”商标广告宣传投入统计(附审计报告),证明邻里中心公司为培育“邻里中心”品牌直接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共计(略).10元。

证据8、邻里中心公司印制的信封,信笺及部分宣传资料,证明“邻里中心”为邻里中心公司企业文化的一部分,蕴涵邻里中心公司的品牌价值;

证据9、邻里中心公司荣誉一览表,证明“邻里中心”品牌运作成功,获得各项殊荣,包括中国企业联合会及中国企业家协会颁发的“中国知名商标”奖牌及证书;

证据10、邻里中心公司自1998年建立的四个邻里中心营业执照,证明邻里中心公司走品牌化经营道路,目前在苏州成功运作了四所“邻里中心”商贸大厦,未经授权的“邻里中心”均为侵权;

证据11、邻里中心公司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证明经美国AQA国际认证有限公司认证,邻里中心公司商贸中心的开发及综合管理符合(略)和(略)-2000国际质量体系标准;

证据12、各类媒体自1997年至今关于某里中心公司“邻里中心”品牌的相关报道,证明经多年经营,“邻里中心”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13、邻里中心公司2004年6月28日在《苏州日报》刊登的商标公告,证明邻里中心公司通过公告方式告知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使用“邻里中心”商标的行为属于某权行为;

证据14、2005年8月19日邻里中心公司发给顺驰公司的公函,证明邻里中心公司要求顺驰公司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顺驰公司以声明的方式推脱责任;

证据15、2005年9月1日邻里中心公司致顺驰公司的《律师函》,证明邻里中心公司再次重申顺驰公司侵权的事实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进行协商,但顺驰公司至今未予回应;

证据16、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工商标[2005]X号文件,《关于某定2005年江苏省著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在该通知中,江苏省工商局明确认定“邻里中心”商标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

证据17、邻里中心公司200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在该份报告中,对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收入均作了审计,其中原告主营业务收入达到2804.4705万元,利润达到2546.1347万元。

被告顺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为商标权纠纷,主要为经济权利,不存在赔礼道歉的问题;二,邻里中心公司有关的商标大部分是指定图形和文字组合的商标,单纯的文字商标只在42类,36类中注册,邻里中心公司诉称在10大类100多种服务类别上享有“邻里中心”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三,邻里中心公司诉称其邻里中心商业点附近的楼盘受到追捧,但这主要是园区政府的作用,和“邻里中心”商标间并没有多大关系;四、顺驰公司登报申明旨在防止公众将邻里中心公司的“邻里中心”与本公司的“邻里中心”相混淆,是一种负责的行为而不是推脱;五、顺驰公司是在房产销售中使用“邻里中心”,不包含在邻里中心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6、邻里中心公司诉称顺驰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

顺驰公司未提交证据。

顺驰公司对邻里中心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和证明内容缺乏关联性,顺驰公司使用的邻里中心是基于某围的建筑区域,是四周的邻居相互交流的区域,仅指建筑形态的描述,与邻里中心公司的“邻里中心”商标有区别;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核定服务项目是不动产管理等,不包含不动产的销售,因此邻里中心公司的注册商标未涵盖不动产的销售领域,与顺驰公司销售凤凰城二期的行为间没有相互的关联;对证据7,顺驰公司保留对这份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而且即使其是有效证据,其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邻里中心公司为“邻里中心”注册商标所作的投入,因为其中事项是广告宣传费、促销费及开办费摊销相加所得,不能证明邻里中心公司为这个品牌所作的实际花费,并且由于某里中心公司申请了10大类商标专用权,按照广告费用分摊,在第36类上所用的广告费应为十分之一,与第36类商标只具有十分之一的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涉及的是图形商标,而非第36类“邻里中心”文字注册商标,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除了第X号之外,都是邻里中心公司的荣誉称号,与商标没有直接的关系,并且第X号也是“邻里中心”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获得中国知名商标称号,因此与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各“邻里中心”商贸大厦营业执照上的营业范围与本案争议的第36类文字商标侵权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争议的第36类不动产商标侵权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报道涉及到新加坡社区管理模式,和本案所争议的第36类商标侵权没有具体的联系,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3-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直接证明顺驰公司侵犯邻里中心公司“邻里中心”商标权的事实,而且顺驰公司在接邻里中心公司通知之后,尽管不认为侵犯了“邻里中心”注册商标权,但是已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没有再使用“邻里中心”字样。对证据16、17,审计报告、和知名商标奖牌等均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邻里中心公司举证证据真实性均可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邻里中心公司系苏州工业园区开发建设中,根据发展居民住宅配套集中社区商贸中心规划,由苏州工业园区国有资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为主要股东(投资比例98.82%),与苏州工业园区疾病防治中心于1997年合资设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娱乐服务、文化艺术、居民服务;销售百货;大厦内部物业管理;香烟零售”。邻里中心公司借鉴新加坡社区商业、文教集中化社区服务中心管理模式,结合苏州工业园区城区地域、经济及人文特点,通过市场调研及功能定位,实行以商贸大楼房屋租售为经营基础,以房东身份进行物业管理,并辅以部分自办特定功能服务业的商贸大楼经营管理综合服务。1998年5月,邻里中心公司配合同为苏州工业园区国有资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为主要股东投资设立的苏州建屋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新城花园”楼盘,开办出其第一个经营网点“邻里中心新城大厦”,以不动产出租为主、出售为辅,招商入户。实际经营中,邻里中心公司通过功能定位划区,商业、文娱及社区公益项目协调等方法,确定了以特定品位品牌专卖店、餐饮、超市为主,结合银行、邮政、卫生所、书店、剧场、物业管理等商业及社会服务功能的商业房产租售经营方法。采用一、二层招商名品、名店进场,并配套以银行、邮电、旅行社、修理铺、洗衣店、净菜超市、品牌餐饮;三层自办“邻里中心”桌球、健身、阅览、保龄球、音乐茶座、美容美发、咖啡厅、歌舞厅、影剧院等服务商业;四层自办医疗保健诊所,并对商贸大厦整体进行物业管理并对入驻商户予以工商管理辅助服务。邻里中心新城大厦招商运营后,因其服务功能全面、商户定位适当、物业管理规范等因素,发展成为当地的商贸文娱中心,取得了商业成功,对周边房地产销售起到了明显的推动作用。邻里中心新城大厦的成功运作,被全国多家媒体广为报道。

经营过程中,为突出“邻里中心”商业品牌,邻里中心公司于2000年4月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取得第35类、第36类、第41类、第42类“邻里中心”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之“推销(替他人),工商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组织商业广告性交易会,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第36类之“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经纪,租赁担保,代管产业”;第41类之“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录音制品出租,提供电影院设施,公共游乐场,文娱活动,演出,体操训练,体育场设施出租,动物训练”第42类之“咖啡馆,餐厅,提供展览设施,出租活动房屋柜台出租,医疗诊所,公共保健浴室,美容院,法律服务”,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4月。邻里中心公司还于1999年6月21日起至2005年1月28日间,就上述服务项目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邻里中心”指定图形商标。2000年5月、2003年6月、2004年7月,邻里中心公司又先后设立开办“邻里中心贵都大厦”、“邻里中心湖东大厦”、“邻里中心师惠大厦”。邻里中心公司各“邻里中心”商贸大厦以其特定的商业、经贸、文娱商业租售服务、良好的物业管理,以及统一的“邻里中心”品牌区域商贸中心的宣传,有效地吸引了消费者,并吸引商户置产、租赁入驻。邻里中心公司也进一步发展成为“邻里中心”商贸大厦连锁经营,加盟商家品牌连锁,并产生“邻里中心”不动产销售、租赁及物业管理品牌与招租入户商业品牌叠加的效应。邻里中心各“邻里中心”商贸大厦的开设经营,已实际成为民众在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置业选择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有效促进邻近房地产的销售并产生吸引地产开发商投资园区地块的多重效应。邻里中心公司为规范提高经营管理质量,还专门开发制定出邻里中心开发指南及邻里中心标准化管理系统(NCMS)软件。自2001年始,以不动产销售、租赁,物业管理为核心的“邻里中心”商贸中心经营管理品牌及邻里中心公司相关“邻里中心”管理软件实际为温州开发区、南京河西开发区、浙江金华华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内蒙通辽希望集团等全国多家客户加盟品牌经营,或购入管理软件予以应用。2004年7月,邻里中心公司“商业服务中心的开发及综合管理”质量管理体系通过美国AQA国际认证有限公司(略)和(略)-2000国际质量体系标准认证。邻里中心公司的“邻里中心”商贸大厦的租售及物业管理,成为国内社区商贸中心开发的著名品牌,“邻里中心”注册商标被媒体广泛誉为“社区服务第一品牌”。2005年,“邻里中心”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类服务商标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经营期间,因出现其他房地产开发商在不动产销售、租赁中以“邻里中心”宣传相关配套商贸中心,邻里中心公司多次诉诸法院,制止了他人未经授权使用“邻里中心”商业标识的行为。2004年6月26日,邻里中心公司在苏州日报上刊登商标公告,声明“‘邻里中心’系邻里中心公司注册商标,未经许可使用‘邻里中心’注册商标将被追究侵权责任”。

被告顺驰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投资,实业投资等”。2005年8月11日,顺驰公司为推广其所开发的“顺驰·凤凰城Ц期之UP-(略)上层花园建筑”楼盘,在《苏州日报》B04版刊登广告,以突出字样“凤凰城UP-(略)上层花园‘邻里中心’”宣传其组团商业。其后,在2005年8月19日《城市商报》A16版、《苏州日报》B08版上,又多次宣传其楼盘中“组团商业邻里中心,集购物、餐饮、娱乐、休闲4大功能于某体”。原告邻里中心公司阅悉后,于2005年8月19日即向顺驰公司发出公函,告知顺驰公司使用“邻里中心”内容的广告已构成对“邻里中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要求顺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顺驰公司接函后,于2005年8月25日在《姑苏晚报》B16版上刊登了一则声明,内容为“目前凤凰城宣传广告中所涉‘邻里中心’系特指凤凰城居住场景之邻里中心。与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所属之‘邻里中心’无任何关联。特此声明。”2005年9月1日,邻里中心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顺驰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再次重申顺驰公司侵权事实并且要求其停止侵权,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顺驰公司接函后未予答复,但在其在2005年9月2日《姑苏晚报》A9版,9月9日《苏州日报》B5版,《姑苏晚报》A9版,《城市商报》A16版的不动产销售广告宣传中,将“邻里中心”变更为“邻里生活中心”字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驰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邻里中心”字样是否构成对邻里中心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因此承担由此引发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邻里中心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6类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经纪,租赁担保,代管产业”服务项目上依法注册取得“邻里中心”文字商标,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邻里中心”服务商标经过邻里中心公司连续多年反复突出使用,强化宣传,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服务中实际具有显著识别性,成为原告邻里中心公司特有商业标识,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未经授权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及类似服务上使用“邻里中心”文字商业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邻里中心”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告顺驰公司在其开发的房地产宣传广告中,多次使用“邻里中心”字样。对该行为是否侵犯“邻里中心”注册商标权,争议之一是,顺驰公司认为其使用“邻里中心”于某动产销售,而非“邻里中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之“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项目,“邻里中心”注册商标权未涵盖不动产销售服务项目,因而顺驰公司不构成对“邻里中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此争议,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3年7月3日出具的商标函(2003)X号“关于某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分类原则,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据此判断,顺驰公司商品房销售及相关行为,应涵盖于“邻里中心”注册商标核定的第36类“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项目中。顺驰公司关于某销售不动产服务与“邻里中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范围不同且不相似的抗辩,不能成立。争议之二是,顺驰公司抗辩认为其使用的邻里中心“仅指对建筑形态的描述,是基于某围而组成的四周邻居相互交流的区域”,与邻里中心公司之“邻里中心”注册商标无任何关联。就此争议,本院认为,邻里中心公司注册“邻里中心”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类服务商标经邻里中心公司在社区商贸中心不动产经营中长期突出使用,强化宣传,已实际获得消费对象及社会的认可,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服务中实际产生显著商业识别性,“邻里中心”注册商标获评江苏省著名商标,在苏州地区更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顺驰公司在从事与邻里中心公司同一类别的不动产代理、管理服务中,多次以引号突出“邻里中心”字样(即“邻里中心”)宣传其商业组团,该宣传行为显然是利用商贸中心不动产代理、管理领域“邻里中心”良好的品牌效应以促进其商品房销售及商铺出租。从“邻里中心”品牌的市场认知度来观察,顺驰公司在“邻里中心”商贸大厦集中连锁经营的苏州工业园区区域范围内,房产销售过程中以“邻里中心”标识其社区X组团(中心),容易导致消费对象产生该商贸不动产与“邻里中心”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殊关联的混淆与联想,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邻里中心”注册商标权。顺驰公司抗辩提出其使用的邻里中心“仅指对建筑形态的描述,是基于某围而组成的四周邻居相互交流的区域”,该抗辩亦显然与其在房产销售广告所明确宣传的“商业组团邻里中心”内容不相符合,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顺驰公司在其楼盘销售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邻里中心”以宣传其不动产商业组团,构成了对“邻里中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由此引发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其中,对于某偿数额的判定,因邻里中心公司未有直接有效证据证实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的损失或是侵权人的获利状况,本院认为应综合本案中“邻里中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顺驰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影响范围及主观故意等,并结合邻里中心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对于某里中心公司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再支持。至于某里中心公司诉请要求顺驰公司赔礼道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礼道歉适用于某害人身权的情形,而本案是对商标专用权的财产性权利的侵害,故依法不再适用,顺驰公司相关答辩理由成立。同时,基于某案中顺驰公司涉案行为与邻里中心公司诉讼中提及其它“邻里中心”文字或指定图形注册商标非属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不作侵权认定。本案诉讼费用,则考虑到案件系由顺驰公司侵权引发,并根据对邻里中心公司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本院合理确定双方承担比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驰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楼盘销售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邻里中心”字样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顺驰公司在就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苏州日报》、《姑苏晚报》及《城市商报》上各作出公开声明一次,消除影响;

二、被告顺驰公司向原告邻里中心公司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8万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邻里中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邻里中心公司负担3063元,由被告顺驰公司负担7147元。(该费用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结算,原告邻里中心公司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和《关于某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略)元。(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吴宏

代理审判员庄敬重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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