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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新康大药房连锁总店与安徽省蚌埠康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4  当事人: 朱某、芦某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二终字第51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新康大药房连锁总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复强,该店法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方向,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蚌埠康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凤阳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新康大药房连锁总店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康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复强、方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某、中某、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04年4月去被告处,虽无书面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也无证据反驳原告,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诉称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采信。其未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据此表明,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对此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确认的欠款100570.49元具实支付。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药品款100570.49元,款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921元,其他诉讼费784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5875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5000元。

上诉人芜湖市新康大药房连锁总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了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来过芜湖,并不能证明其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康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多年的药品买卖业务关系,上诉人一直拖欠被上诉人的部分货款,但双方一直对欠款的具体数额没有进行结算,一审中,上诉人当庭认可了欠款数额为100570.4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收货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因双方是多年的业务关系,欠款也是滚动形成的,双方直至一审诉讼时才确定了具体的欠款数额,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所以,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了付款期限,因被上诉人当庭否认,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辩称二审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住宿发票和差旅费报销单足以证明其于特定的时间到过芜湖即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城市,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在芜湖还有其他业务单位的前提下,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在该特定的时间内有过接触,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05元,由上诉人芜湖市新康大药房连锁总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松青

审判员罗晓敏

审判员唐传佳

二ΟΟ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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