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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周某庚聚众斗殴,蔡某辛、刘某壬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伍某丙,男,系原告人之父。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9月16日因抢劫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庚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蔡某辛、刘某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伍某丙、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王某戊、杨某、李某己、被告人周某庚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蔡某辛、刘某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聚众斗殴事实。2007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周某庚伙同谭波、欧阳龙飞、王某某、贺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钢管、梭镖与刘某某相约在安福中学门口打架,后刘某某没有叫到人而没有来参与,王某戊等人就误将骑摩托车路过的刘XX、王X、管XX三人当成刘某某一方,并持刀、钢管某三人打伤,将刘XX骑的摩托车打烂。被告人周某庚案发时未满18周某。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王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管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2、故意伤害事实。2006年8月至2009年6月份,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蔡某辛、刘某壬伙同他人时分时合在安福县城故意伤害他人。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参与故意伤害5次,致重伤乙级1人、轻伤甲级4人、轻伤乙级1人;被告人王某戊参与故意伤害1次,致重伤乙级1人、轻伤甲级1人;被告人杨某参与故意伤害2次,致重伤乙级1人、轻伤甲级2人;被告人李某己参与故意伤害2次,致轻伤甲级2人;被告人蔡某辛参与故意伤害2次,致轻伤甲级1人、轻伤乙级1人;被告人刘某壬参与故意伤害2次,致轻伤甲级2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周某庚、蔡某辛、刘某壬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癸、王某某、管某某、周某某、伍某某、伍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3、证人王XX、欧阳XX、贺X、刘XX、张XX、康XX、文X、刘X、郁XX、王某X、雷X、胡X、刘XX的证言;4、法医鉴定;5、书证: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周某庚聚众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蔡某辛、刘某壬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石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6224.19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14.19元。原告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石某某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聚众斗殴,因为没有事先约好斗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李某丁辩称,被告人石某某聚众打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戊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聚众斗殴,因为没有事先约好斗殴,还辩解其2007年12月1日13时许,在文苑路智好书店前没有砍刘某某,只是砍了王某某。

被告人杨某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对聚众斗殴一事想不起来。

被告人李某己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聚众斗殴,因为事先没有邀好斗殴。

被告人周某庚辩称其不是聚众斗殴,因为事先没有邀好斗殴。其辩护人陈某某辩称,被告人周某庚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在打架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被告人蔡某辛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壬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2009年6月18日17时许,在火车站加油站旁麻将馆持刀打伤李某时,其负责开车。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周某庚等一方与刘某某等一方以前因打架有过节。2007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庚的女友康亚群与刘某某的女友文敏(康亚群、文敏当时均为安福中学学生)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打架。2007年12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庚与刘某某为此同电话发生争吵,电话中周某庚说其在安福中学门口等刘某某叫人来砍。通完电话后,被告人周某庚告知同伙后,同伙间遂相互纠集人员到安福中学门口准备同刘某某等人打架。不久,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周某庚和同案犯谭波、欧阳龙飞、王某某、贺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陆续赶到,并在安福中学附近一稻田内分发了砍刀、钢管、梭镖等凶器,之后由贺某带人在马路上放风,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周某庚等人则携带凶器埋伏在安福中学门口马路X巷内等刘某某等人出现。见有二辆摩托车出现,贺某等人发信号后,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周某庚等一伙持刀、钢管某出,误将骑摩托车路过的刘XX、王X、管XX三人当成刘某某一方的人打伤,将刘XX骑的摩托车打烂。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王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管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案发时,被告人周某庚年龄未满十八周某。

1、2006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蔡某辛伙同王某彪(另案处理)在县城北门周XX的麻将馆收保护费时,因周某交,就持刀将周某伤。经鉴定,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被告人石某某、蔡某辛在案发时年龄未满十八周某。

2、2007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谭波在小康村凤阳宾馆楼下持刀将伍某乙砍伤。经鉴定,伍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15天,其损失有:医疗费6224.19元、误工费15天×30元/天=450元;护理费15天×30元/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50元/天=37.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损失7361.69元。

3、2007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李某己、刘某壬伙同谭波、彭小军(另案处理)等人在安城南路“0796”理发店前将伍X砍伤。经鉴定,伍X的损失程度为轻伤甲级。

4、2008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戊、杨某伙同谭波、彭小均、欧阳龙飞在文苑路智好书店前持刀将刘XX和王X砍伤,其中刘XX整只左手被砍断。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王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5、2009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己、蔡某辛、刘某壬伙同谭波、彭小军在火车站加油站旁的麻将馆,持刀将李X砍伤。经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7年10月份因其“十二兄”成员蔡某辛被刘某某等人持刀砍伤,为此与刘某某结了仇。2007年12月26日晚,周某庚的女友和刘某某的女友发生矛盾,当晚,周某庚与刘某某约好在下完晚自习后在安福中学门口打群架,之后,自己一方持械埋伏在安福中学门口马路X巷子里,冲出误将骑摩托车路过三人当成刘某某一方打伤以及2006年8月份至2009年6月份期间,5次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的事实等;

2、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供述了其被邀参与2007年12月26日晚在安福中学门口打架以及伙同他人在2008年1月3日12时许,在文苑路智好书店前伙同他人追砍刘XX、王X,并持刀砍伤王X的事实等。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述了2007年12月26日晚,其伙同周某庚、谭波、石某某、王某戊、李某己、王某某、贺某、刘某武以及贺某叫的安福中学的一伙学生,准备凶器和刘某某等人在安福中学门口打架,后因刘某某没来,其一方误砍了三个不认识的人以及伙同他人两次参与打架并将他人砍伤的事实等。

4、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供述了其在2007年12月26日晚在安福中学门口持凶器参与打架以及2007年12月1日和2009年6月18日伙同他人持刀将伍某某、李某砍伤的事实等。

5、被告人周某庚的供述。供述了2007年12月25日晚,其女友康亚群与刘某某的女友文敏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打架,其得知自己女朋友被打后意欲报复刘某某。2007年12月26日晚8时许,文敏打电话给他,问其是不是一定要管某己和康亚群之间的事,当其告知肯定要管某,文敏的男朋友刘某某接过电话,并和其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电话中周某庚说了在安福中学门口等刘某某叫人来砍。接完电话后,其马上打电话给其朋友讲了此事。不久,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贺某等人陆续赶到,并在安福中学附近一稻田内分发了砍刀、钢管、梭镖等凶器,之后由贺某带人在马路上放风,其和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等人则携带凶器埋伏在马路X巷内。之后,其和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周某庚等一伙持刀、钢管某出,误将骑摩托车路过的三人当成刘某某一方打伤,将一辆摩托车打烂的事实等。

6、被告人蔡某辛、刘某壬的供述。均供述了其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等。

7、被害人刘某癸、王某某、管某某的陈某。均证实了2007年12月26日晚8时40分许,在安福中学门口被一群小青年拦住、追砍并被砍伤的事实等。

8、被害人周XX、伍XX、伍X、刘XX、王X、李X的陈某。均证实了被人持械砍伤的事实等。

9、证人欧阳XX、贺X的证言。均证实了其在2007年12月26日晚在安福中学门口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等。

10、证人康XX的证言。证实了在2007年12月25日晚,为琐事和文敏发生矛盾并打架,之后,康XX把和文敏打架的事告诉了其男友周某庚的事实等。

11、证人文X的证言。证实了在2007年12月25日晚,为琐事和康XX发生矛盾并打架,之后,其打电话问周某庚是不是一定要管某和康亚群之间的事,周某庚告诉其一定要管,2007年12月26日晚,其在安福中学门口看到一伙小青年持械在追打几个人的事实等。

12、证人刘X、胡X、王XX的证言。均证实了在安福中学门口看到一群小青年持凶器在追砍人的事实等。

13、证人王XX、刘XX、张XX的证言。均证实了2006年8月18日上午在县城北门一麻将馆发生持刀砍人的事实等。

14、证人王XX、刘XX的证言。均证实了2009年6月18日17时许,一伙人在火车站加油站旁的麻将馆将一人砍伤的事实等。

15、证人雷某、郁某某的证言。

16、法医鉴定。

17、书证: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

18、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周某庚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周某庚的罪名均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周某庚等因和刘某某等有矛盾,为报复刘某某等,被告人周某庚在电话中已告知其在安福中学门口等刘某某叫人来砍,而后通过他人纠集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和同案犯谭波、欧阳龙飞、王某某、贺某等人,在晚上放学的高峰时期,持械埋伏在安福中学门口马路X巷子内等刘某某等人,之后一起冲出将骑摩托车路过的刘某癸、王某某、管某某三人当成刘某某一方打伤,将刘某癸骑的摩托车打烂,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周某庚等无视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德,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和伤害他人人身健康,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戊、杨某、李某己、周某庚辩解其没有与刘某某“相邀”,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周某庚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庚持械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不属于从犯,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庚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某,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以及其他同案犯当庭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持械积极参与本案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辩解其想不起来是否参与聚众斗殴,不予采信。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戊、杨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将受害人分别砍致重伤乙级、轻伤的损害后果;被告人李某己、蔡某辛、刘某壬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将受害人砍致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戊辩解没有直接砍伤刘某某及在砍伤李某时自己在开车,但被告人王某戊参与共同伤害犯罪,其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蔡某辛在伤害周某某时年龄未满十八周某,对该次伤害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辛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应当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用按规定计算,依法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按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提出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七、被告人蔡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损失:医疗费6224.19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损失7361.69元,由被告人石某某赔偿。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建

人民陪审员罗干香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某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7、《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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